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玲明知其身無分文,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3 月2 日上午5 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捷運忠 孝復興站前,佯裝有資力及意願給付車資而招攬鄭崇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稱欲探訪友人而指示先後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369 巷 5 弄,致使鄭崇堯陷於錯誤,而提供林佳玲運送服務,嗣於 同日上午7 時32分許抵達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369 巷5 弄後,林佳玲要求鄭崇堯在該處等待,即行離去,以此方式 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785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因 鄭崇堯等待逾30分鐘,均未見林佳玲返回繳納車資,遂報警 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鄭崇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佳玲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 無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卷二 第7 、15、17、29至32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易緝卷一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8 年3 月2 日上午5 時49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前,招攬搭乘告訴人鄭崇堯 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於偵 訊中辯稱:到達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369 巷5 弄後,我 要求告訴人在該處等待,但我本來就準備1,000 元讓他找零 ,但告訴人表示沒有錢找,所以我才上樓找我哥拿錢,但剛 好我哥在忙,所以耽擱時間,沒想到告訴人就去報警云云( 見偵緝卷第8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辯稱:我搭車的 時候身上沒有錢,但是我要去龜山找朋友,我朋友是會幫我 付車資的,我搭車之前已經跟我朋友講好,計程車快到龜山 時,手機沒有電,所以我沒有辦法聯絡到我朋友,當天晚上 我就自己上去朋友家,結果沒有人開門,我再回去找司機( 即告訴人),我有留我的全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給司 機,我有跟司機講說看是他要把帳戶給我匯錢,或是我們用 電話聯絡看要怎麼把車資給他,我上去找我朋友可能時間太 久,司機急了可能這樣去報警,我下去後看到有警察來,不 是警察叫我下去我才下去,我確實有能力給付車資,只是當 天急著要出門,忘記帶錢包云云(見本院易緝卷一第60至61 頁);當天我接完傳播是收現金,還沒存進去,我當時打算 去馬哥那邊,請馬哥幫我付,我當天錢包掉在錢櫃,我搭車 的時候就知道我錢包掉了,是要請馬哥幫我付云云(見本院 易緝卷一第160 至161 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369 巷5 弄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緝卷第8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20至21頁), 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職 務報告、偵查隊交辦單暨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見偵卷第 9 頁、本院易緝卷第121 至125 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藉由告訴人之陳述循線找到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被告所在處所, 告知其內身穿紅色、黑色衣服之2 名男子被告未付計程車 車資,且讓告訴人在樓下空等之事,其中身穿紅衣之男子 便稱:賴著也不走,沒付計程車錢也不講,好了你去跟計 程車司機好好講看,去錢櫃找你的皮包好了啦,且2 名男 子不斷趕被告離開,被告及2 名男子始跟隨警員下樓,2 男要求被告自己與告訴人解決,被告隨後向告訴人承諾再 匯款給告訴人,並向其告知自己電話、身分證字號乙節, 有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53 至159 頁),可知當天係告訴人不 耐久候報警,待警員到場始尋得被告,被告始下樓與告訴 人協議車資還款方式,顯與被告所辯其發現友人不在家, 即自行下樓留電話、個人資料予告訴人之情節歧異,再者 ,自當時與被告同在之2 名男子回答內容,可知渠等並不 知悉當時被告未支付車資且告訴人仍在樓下等待之事,由 此益徵被告並未事先徵詢友人代為支付計程車車資,並獲 得同意後始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該址。(三)又被告所稱其存放收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 年2 月 27日之存款餘額為2 元,直至同年3 月5 日始再存入2,40 0 元之事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9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4364 號函檢送之存款交 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於 本案發生當時,其名下帳戶餘額根本不足以支付任何計程 車車資,被告乘車當時確實無支付車資之資力。綜上,觀 諸被告自陳其搭車時知悉身上並無現金,且其並無事先徵 得友人同意代為墊付車資,加以其當時幾無存款等各事實 ,足證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為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之 事實,其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 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3 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貪圖 不法利益,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失,及告訴人因該案而付出之訴訟勞費,更 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 為應予非難,併考慮被告犯後迄無悔意、飾詞狡辯,態度 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 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等同車 資785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