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47號
TYDM,109,易,1147,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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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靜儀


選任辯護人 楊雅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壢簡字第2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靜儀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靜儀於民國109 年2 月 12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店(下稱系爭百貨)地下停車場入口處,經保全即告 訴人麥舒雅測量體溫後,本應注意周邊人、車、環境,方得 起駛前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測量體溫後往前行駛時,機車右側手把勾住 告訴人手持之體溫測量器電線,進而帶動告訴人身軀,告訴 人即往前踉蹌數步,雖未跌倒,仍因此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 、肩部及左側上臂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 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



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 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靜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麥舒雅之指訴、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系 爭百貨109 年7 月14日(109 )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救護站記錄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109 年7 月15日天晟法字第109071501 號函暨病歷資料、監 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 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經告訴人量測體溫後,往前 行駛時該機車右側手把勾住告訴人手持之體溫器電線之事實 ,惟辯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告訴人是以右手持體溫測量器測量被告額溫,電線 被機車右側手把勾住而牽動告訴人之身體時,牽動告訴人之 右手,被告隨即停車,告訴人僅有往前踉蹌數步,其左手擺 放的姿勢並無改變,如此居然會使告訴人之左手受有前開傷 勢,殊難想像;再者,據告訴人任職之保全公司主管表示, 告訴人的左肩原本就有受傷而曾提出診斷證明書向公司請假 ,故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所造成;況其他的保全在測量時 都只是把額溫槍拿起來測量,並沒有把主機拿起,因為告訴 人將主機拿起才會導致電線過長,而纏繞到被告的機車,所 以這個應該是告訴人之過失,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量測體溫行為,發生被告 騎乘之機車手把勾住告訴人手持機器電線,進而拉扯告訴 人向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 上揭資料在卷可佐,該情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 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 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 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1 、對行為 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2 、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 果中實現了,且3 、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 ,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



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 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 項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SOGO的保全,當時要 量進入者的體溫,被告騎機車進來,我就幫她量體溫,量 體溫的機器有主機、電線和測量器,我全部拿在手上,主 機在左手、測量器在右手,中間有電線連結,我幫被告量 完體溫後,被告往前騎,因為機器的電線遭被告機車右邊 手把勾到,所以我就被往前帶,我大叫,被告就馬上停車 ,當時我就覺得肩膀和左手不舒服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也不知道他會往前衝,直接往前衝會往前帶,當 時我的左手有被拉的感覺,我當時左手被帶完之後,我以 為沒事,大概10到15分鐘之後我覺得我的左手重重的,開 始發熱,從剛開始被拉之後,被拉的過程中就感覺到痛; 右手好像沒有被被告的機車往前帶,真的要看攝影機,我 不知道我左手是不是真的有被往前帶,我記得我用力把的 他機車拉回來,我是左手施力的,當時右手沒有覺得疼痛 ,因為右手拿的東西比較輕等語,可認告訴人對於當時遭 被告之機車拉扯電線而身軀往前時,究竟係以左手或右手 拉回、抵抗,且左手是否在拉扯當下立即感覺疼痛等節, 前後證述不一,自難據其證述逕論因被告不慎之勾扯行為 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3、又告訴人右手持溫度計、左手持主機為被告量測體溫後, 轉身欲放回器材,因溫度計與主機間之電線勾在被告之機 車手把上,在被告往前起步行駛時,告訴人右手順勢遭往 後向上帶平與肩膀同高,告訴人同時轉身,而其左手則緊 貼在身體旁,迄至被告停車、將電線取下之過程中,告訴 人之左手均未有舉起或往前之動作,被告離開後,告訴人 以左手搓揉右手手指動作,隨即將左手平舉至與肩膀同高 ,以指揮其他車輛進入停車場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及擷取畫面之附圖三、四、 五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至34、43至63頁);綜 上客觀情狀,核以告訴人前揭證述,倘告訴人當下即感覺 疼痛,加以其搓揉右手之動作,均足認告訴人因該事故受 影響之手臂係右手,益徵告訴人對於何側手臂遭拉扯顯有 記憶錯誤之情,其據以指訴左手傷勢係被告行為所導致顯 不足採。
4、再者,告訴人前於105 年1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穿越道路時遭他人撞擊,經雙和醫院診斷為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臂神經鈍傷之傷害,並於10



5 年1 月21日至107 年3 月15日均有因左手臂麻痺而至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之紀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2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110 年3 月18日雙院歷字第1100002538號函暨 門診紀錄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 3 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90號函暨病歷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至40、85至87、89至107 頁);參以 前揭系爭百貨檢送之救護記錄記載:「一名女性歐艾斯保 全自行步入育嬰室,自訴於13:45-14 :02之間於車道出 入口協助測量體溫,因摩托車起步時右側後照鏡拉扯到儀 器線路,導致左肩與左手臂不適且疼痛,左手手臂輕微水 腫,水腫約1 價,協助三角巾固定,因兩年前曾因車禍造 成左手舊疾存,目前仍在治療,建議至醫療院所檢查」( 見偵卷第5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擔任之保全公司副理莊 慧敏到庭證稱:告訴人於109 年1 月20日幾日有出具診斷 證明書請假,她的保全幹部有跟我反應請假原因是肩膀在 痛等語,並庭呈手機內留存之告訴人109 年1 月29日之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65頁),是以,告訴人因於105 年1 月遭遇車禍事故 ,致左側手臂神經受損後,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持續 接受治療,尚未復原之情亦堪認定。
5、從而,被告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其騎乘之機車不應在使 用狀態勾取告訴人所持電線之過失,然該等過失所生之不 法風險並未在本件事故中造成任何傷害告訴人左手臂之情 狀,自無導致告訴人傷勢之可能,況告訴人之左手臂自10 5 年受傷後,即存有舊疾數年,亦無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 勢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 人有因本件事故而產生其他傷害之結果,自難以告訴人前 揭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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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