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芮妡(原名賴妍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2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芮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芮妡(原名賴妍熙)前為李總加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 105 年1 月間介紹李總加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聯人壽公司)以美金計價之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下稱安聯人壽保險),李總加應允後,賴芮妡遂於105 年2 月1 日偕同李總加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桃園分行,由李總加於空白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稱 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再由賴芮妡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 內容,臨櫃自李總加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外幣帳戶)提領美金(下同)4 萬元,用以繳 納安聯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然賴芮妡實則係將前開4 萬元匯 入其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外幣帳戶 )後,再以乙外幣帳戶繳納保險費。詎賴芮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11月9 日間某時,向李總加佯稱前 開安聯人壽保險可再加保6 萬元云云,致李總加陷於錯誤, 而於105 年11月9 日與賴芮妡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欲自甲外幣帳戶提領6 萬元繳納加保之保險費,故李總加蓋 用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憑條後,委由賴芮妡臨櫃辦理,而賴芮 妡竟將上開6 萬元匯入乙外幣帳戶,詐得6 萬元得手。 ㈡ 又於106 年4 月5 日至106 年5 月22日間某時,向李總加佯 稱前開安聯人壽保險已於106 年4 月5 日開始配息,可協助 李總加將此保險之投資獲益總額匯入李總加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內,作為日後扣繳其孫子所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保險(下稱遠雄人壽保險 )之保險費之用云云,李總加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 06 年5 月22日與賴芮妡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以上開 相同匯款方式,委由賴芮妡自甲外幣帳戶提領6,605.68元, 匯入李總加之合作金庫帳戶,以供繳納保費之用,詎賴芮妡 竟將6,605.68元逕匯入乙外幣帳戶,詐得6,605.68元供己花 用。後因遠雄人壽公司發函催繳保費,經李總加調閱相關資 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總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芮妡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11月9 日間某時 ,有向告訴人李總加遊說為安聯人壽加保6 萬元,亦坦承其 曾於105 年11月9 日、106 年5 月22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台新 銀行桃園分行,協助自告訴人自甲帳戶分別提領6 萬元、6, 605.68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乙帳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5 年11月9 日, 因其孫李卿舜發生車禍事故,需賠償醫藥費用,及節省手續 費,而自其甲外幣帳戶提領美金6 萬元匯入乙外幣帳戶內, 我已於同日自乙外幣帳戶將該6 萬元轉入我於台新銀行桃園 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丙臺 幣帳戶)後,提領等值之新臺幣180 萬6,300 元交付告訴人 ;告訴人復於106 年5 月22日向我表示,想知道美金如何換 成新臺幣提領可節省手續費,而自其甲外幣帳戶提領6,605. 68元匯入我之乙外幣帳戶內,我則於同日自乙外幣帳戶將該 6,605.68轉入丙臺幣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等值新臺幣19萬 9,360 元交付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 被告曾於105 年1 月間介紹告訴人投保安聯人壽保險,又於1 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11月9 日期間,曾遊說告訴人加保前開 安聯人壽保險6 萬元,並於105 年11月9 日偕同告訴人前往 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自甲外幣帳戶提款6 萬元匯入乙外幣帳 戶內;被告又於106 年5 月22日偕同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桃
園分行,自甲外幣帳戶提領6,605.68元匯入乙外幣帳戶內等 節,有甲帳戶之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台新銀行107 年8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3973號函暨該函檢送之活期存款明細查 詢(甲、乙外幣帳戶)、安聯人壽公司於107 年6 月28日安 總字第10706144號函暨該函所檢送之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 變額年金保險(104 )專屬要保書、安聯人壽公司之國際優 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對帳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8頁至第 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承認( 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總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在台新銀行開 外幣帳戶係因保險公司叫我開戶,要幫我孫子保險;我於105 年11月9 日及106 年5 月22日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沒有分 別將6 萬元及6,605.68元提領出來,我只有拿來繳保險,且 該2 筆款項亦不是為了繳納遺產稅、地價稅、幫孫子之付車 禍賠償金或是給女兒錢,因為那是我自己的錢;又依我之前 之交易習慣,我如有繳納大筆稅款之需求,我都是用匯款的 ,沒有領現金;本來被告跟我說10萬元美金可以生利息,用 利息繳孫子的遠雄人壽之保險費都夠,結果沒多久又說不夠 ,又要領錢去繳保險費,因為保險公司跟我說保險費沒繳, 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7 至第214 頁)。參以告 訴人確曾於105 年3 月30日替其孫李卿翔投保安聯人壽國際 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此有安聯人壽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 險專屬要保書及對帳單附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2頁至第13 頁、第45頁至第4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向告訴人遊說就 前開安聯人壽保險再加保6 萬元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證人李總加證稱於105 年11月9 日前往 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目的,係為辦理安聯人壽保險加保之保 費繳納事宜,非屬虛妄。又以李卿舜、李賢傑為要保人之遠 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繳納方式確係由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 自動扣繳,其後於106 年12月間收受遠雄人壽公司之催繳通 知等節,亦有遠雄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 款授權書、遠雄人壽公司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及告訴人之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 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字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5 頁);且參證人李總加於106 年5 月間,於其他 台幣帳戶存款帳戶尚有新臺幣250 萬餘元,此有證人李總加 之渣打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明細(下稱渣打銀行帳戶)附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26頁
至第28頁),是其於有資金之需求時,理應提領該帳戶內之 存款,如此始可免於需將外幣兌換為臺幣之手續及減少費用 之支出,倘非有特別之理由或動機,證人李總加實無必要提 領甲帳戶內之美金,足見證人李總加稱其於106 年5 月22日 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目的乃聽從被告之言,而為辦理將 安聯人壽保險之投資獲利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以繳交遠雄人壽 保險之保險費事宜,並非全然無據。
㈢ 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其孫李卿舜開車發生事 故,需賠償他人醫藥費,乃於105 年11月9 日偕同其前往台 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美金換匯云云,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桃 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他字卷一第154 頁至 第155 頁)。然李卿舜車禍賠償款係由其個人於105 年9 月5 日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提領新臺幣115 萬元支付,此有前開帳戶存摺內頁附卷 供參(見他字卷二第80頁)。則李卿舜既可自行賠償,即無 須由告訴人提領美金換匯作為賠償款項。況告訴人於105年11 月間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尚有新臺幣256 萬1,767元,另 合作金庫帳戶亦有新臺幣264 萬569 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內 頁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他字卷二第81頁 )。則告訴人縱需提領款項協助李卿舜處理賠償事宜,依其 當時新臺幣之存款即足以支應,並無以前開需損失匯差且迂 迴之方法提款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因其孫李卿舜車禍 事故需賠償醫藥費,而於105 年11月9 日偕同告訴人前往台 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美金換匯云云,洵非可採。 ㈣ 被告又稱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向其表示,想知道美金如 何換成新臺幣提領可節省手續費,故其偕同告訴人於該日再 次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自告訴人之甲外幣帳戶提領6605.68 元匯入已外幣帳戶云云。然被告告知告訴人如何以節省手續 費之方式將美金換成新臺幣乙節之方法者眾,被告可以於電 話中口頭告知,或至現場請櫃檯人員解說,何以需承擔匯差 之損失而實際操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可疑。況倘告 訴人希望實際操作,則被告應係在旁指導告訴人,由告訴人 本人臨櫃辦理,而非僅讓告訴人於取款憑條上蓋印,其餘部 分由被告辦理,如此實無法達到告訴人想知悉如何換匯始可 節省手續費之目的,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認為真 。
㈤ 被告另稱其之所以會將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匯入其乙外幣帳 戶中,係因告訴人如果要從其甲外幣帳戶直接提領美元現鈔 要很多手續費,銀行的櫃檯小姐有問告訴人有沒有網路銀行 ,因告訴人沒有網路銀行,所以我才想說幫告訴人的忙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除開立甲帳戶外,亦另 有新臺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此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二第81頁) , 告訴人如有提領美金換匯新臺幣而節省手續費之必要,自可 自甲帳戶匯入其於該行之新台幣帳戶提領即可,何以需先匯 至被告之乙外幣帳戶後再匯入被告之丙臺幣帳戶,再提領新 臺幣交付予告訴人之迂迴方法。且參以台新銀行之函覆內容 :倘為外幣帳戶直接提領新臺幣現鈔需經過結匯且不收手續 費,而係以即期匯率結匯;又自外幣帳戶轉帳到新臺幣帳戶 ,係將外幣款項以即期匯率結匯為新臺幣款項存入新臺幣帳 戶,不收手續費等節,此有台新銀行108 年5 月24日台新作 文字第10775301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 第1181號民事卷(下稱高院民事卷)第474 頁】,可知自外 幣帳戶直接提領新臺幣現鈔或自外幣帳戶轉帳到新臺幣帳戶 均係以即期匯率結匯,且不收手續費,兩者之作法得換得之 新臺幣數額相同,足見被告稱告訴人甲外幣帳戶之6 萬6,605 .68元匯入被告之乙外幣帳戶,係為節省手續費,顯非事實。 ㈥ 被告又辯稱其已將105 年11月9 日匯入乙外幣帳戶內之6 萬 元存入其丙臺幣帳戶內,並自丙臺幣帳戶提領換匯後之新臺 幣180 萬6,300 元交付予告訴人,並拿已寫好之遠雄人壽保 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予告訴人簽收,並未將該6 萬元據 為己有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105 年11月9 日匯入6 萬元至被告之乙外幣帳戶, 同日被告將此筆款項存入其之丙臺幣帳戶,且自丙臺幣帳戶 提領180 萬6,300 元等節,固有取款憑條、乙外幣帳戶之活 期存款明細查詢、丙臺幣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附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然告訴 人為29年出生,於105 年間年約76歲,年邁重聽,平日均由 外勞卡利瑪(本國名:MUJTAH IDATUL KARIMAH )照料陪同 ,有出院病歷摘要及外勞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見高 院民事卷第101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105 年11月9 日兩造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時,僅由外勞卡利瑪陪同 ,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卡利瑪於民事案件高院審理中( 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81號案件)證稱:其24小 時都在告訴人身邊,據其所知,平常告訴人未曾親自填寫資 料,他只有簽名;105 年11月9 日有跟告訴人去台新銀行辦 事,被告拿取款憑條給告訴人蓋章,蓋章前沒有手寫的字, 還空著;沒有看過被告交付金錢給告訴人,因為平常都是其 陪著告訴人,告訴人經常揹的包包是由其揹的;當天被告只 有給其月曆,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其他東西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衡以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自乙外幣帳戶提領之6 萬元換匯成新臺幣之金額高達新臺 幣180 萬6,300 元,此有丙臺幣帳戶105 年11月9 日交易明 細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57 頁),如此鉅額款項, 倘被告於當日確實有交與告訴人,長期貼身照護告訴人之證 人卡利瑪不可能於該日提領之過程中從未見聞,且證人卡利 瑪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攀誣 被告之理,是認證人卡利瑪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見於10 5 年11月9 日告訴人於取款憑條蓋章時,其上尚未填寫資料 ,當日取款憑條上之數字及「家用」等文字,均非告訴人書 寫,被告亦未提領現金交付告訴人等節。
2.另告訴人雖曾於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簽名 及蓋章,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書,告訴人係在立授權書人簽章欄之原開戶印鑑/ 簽名欄 簽名用印(見他字卷二第137 頁),則依該授權書整體文義 觀之,堪信告訴人簽名用印之真意,應係表示同意保險費自 動轉帳付款而開戶之意。又該授權書上方文字記載「105/11 /9陪李總加先生以本人網銀帳戶借轉台幣(原美元USD60,00 0 )換完交付予李總加先生」之內容,顯非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開戶之意,且該等文字書寫之位置,亦在人別填寫資料 欄,字跡潦草,與該授權書欄位應記載之事項不同,尚難認 告訴人於授權書上簽名用印,係同意上方文字而簽收被告交 付6 萬元之意。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曾就該授權書上告訴 人之簽名用印,與上方手寫文字之先後關係,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雖該局認兩者並無相交而歉難鑑定,有該局108 年5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803193050 號函在卷可稽(見高院 民事卷第442 頁)。另比對被告提出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 轉帳付款授權書,與告訴人曾於104 年12月2 日簽名用印之 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見偵卷第237 頁)下 方皆係同一批號,無法排除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係告訴人於 104 年12月2 日投保遠雄人壽時,即在空白之授權書上簽名 用印等節,實難以該授權書上方文字之記載,遽認被告已將 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80 萬6,300 元交付告訴人。故被告辯稱 關於前開6 萬元,其於105 年11月9 日已自丙臺幣帳戶提領 等值之新臺幣180 萬6,300 元後,交付告訴人云云,洵非可 採。
㈦ 被告再辯稱於106 年5 月22日告訴人之甲外幣帳戶匯入美金6 ,605.68元至其乙外幣帳戶,然前開款項其已於同日匯入其之 丙臺幣帳戶,並自丙臺幣帳戶換匯提領新臺幣19萬9,360元交 付告訴人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匯入6,605.68元至被告之乙外幣帳 戶,同日被告將此筆款項存入其之丙臺幣帳戶,且自丙臺幣 帳戶提領等節固有取款憑條、乙帳戶之活期存款明細查詢、 丙臺幣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遠雄人壽保險費 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存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1頁、第24頁 至第25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然106 年5 月22日被告 與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時,被告僅由外勞卡利 瑪陪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卡利瑪於民事案件高院 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22日有跟告訴人去台新銀行辦事, 被告拿憑條給告訴人簽名,上面應該還沒有字;沒有看到被 告交付金錢給告訴人;告訴人的包包是其在揹,沒有看到被 告把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辦完手續後在銀行,有看到被告 拿一張紙要告訴人蓋章,蓋超過一個章,總共簽了約5 、6 次名,上面是空白的;沒有聽到換匯與美金手續費的事情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頁)。足見於106 年5 月22日之取款憑條上包括數字及「家用」等文字,均非告訴 人書寫,被告並未提領現金交付告訴人。另告訴人之甲外幣 帳戶於105 年11月9 日匯款6 萬元至告訴人之乙外幣帳戶乙 節,被告係提出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以手 寫之文字證明被告已將此筆6 萬元匯兌為新臺幣給付告訴人 ,業如前述,又於106 年5 月22日,被告再次以相同之空白 授權書上手寫文字記載被告已將告訴人自甲外幣帳戶匯入被 告之乙外幣帳戶款項匯兌為新臺幣給付予告訴人,何以被告 於前開2 日均恰巧有攜帶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 書,亦啟人疑竇。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 轉帳付款授權書,告訴人係在立授權書人簽章欄之原開戶印 鑑/ 簽名欄簽名用印(見他字卷二第138 頁),則依該授權 書整體文義觀之,堪信告訴人簽名用印之真意,應係表示同 意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而開戶之意。然該授權書上方文字記 載「106/5/22以本人網銀借李總加轉美元(6605.68 )換台 幣交付李總加」之內容,顯非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開戶之意 ,且該等文字書寫之位置,亦在人別填寫資料欄,字跡潦草 ,與該授權書欄位應記載之事項不同,尚難認告訴人於授權 書上簽名用印,係同意上方文字而簽收被告交付6,605.68元 之意。且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上,僅有告訴人簽名與印文各1 枚,核與證人卡利瑪所稱當日被告拿給告訴人一份文件,告 訴人蓋超過一個章,總共簽了約5 、6 次名等語不符,難認 證人卡利瑪所稱告訴人簽名用印之文件,即係該授權書。是 尚難以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文字之記載, 遽認被告已將該6,605.68元換匯提領現金新臺幣19萬9,360
元交付告訴人。
2.況被告於告訴人發現存款遭提領後,曾分別於107 年2 月21 日、107 年3 月8 日、107 年3 月21日在告訴人桃園市○○區 ○○街0 號3 樓住處,與告訴人之子李賢傑等人進行三次會談 ,此為被告所承認。被告雖曾以LINE訊息向李賢傑表示107 年3 月8 日會談將備妥資料說明,有LINE訊息照片可證(見 高院民事卷第355 頁)。然證人即第一次陪同被告前往會談 之友人林嵩於民事案件高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很堅決表 示,她沒有把錢匯入個人帳戶;她沒有提到收據的事,因為 收據是在買賣保險契約時才需要,領款並不需要收據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承認告訴人的存款有進入 她的戶頭,且我印象中被告沒有提到她把錢交給告訴人,有 請告訴人簽收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本院易字 卷第225 頁、第228 頁)。另證人即參與第二、三次會談之 楊睿思證稱:被告當時就說她沒有任何收據,轉美金換臺幣 的理由,因為原本是美金,她說要換成臺幣,兩次協商都沒 有結論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賢傑有要求被告提出證 明被告確實有將新臺幣交給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但被告沒有 辦法提出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本院易字卷第 219 頁)。證人即參與第一次、第三次會談之證人陳育騏亦 證稱:當時我們請被告提出證據,她拿出一份銀行交易明細 及要保書,我問她還有無其他東西,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我說該兩份文件無法代表有將錢交給告訴人,之後她也沒有 任何表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第1 次我是請被告提出 還款的證據,當時被告說會提出來,第3 次時,被告只有拿 出一些銀行的交易明細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本院易字卷 第223 頁)。可見被告於三次會談中,除提出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外,從未提出上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書表示已將6 萬元及6,605.68元換匯提領新臺幣交付告訴 人之事,並否認將錢匯入個人帳戶之事實。則如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自其丙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180 萬6,300 元,及 於106 年5 月22日自其丙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19萬9,360 元 後,均已交付告訴人,並有告訴人簽立上開遠雄人壽保險費 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為據,此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衡情被 告理應會於三次會談中,提出上開授權書以證明其已將款項 交付告訴人,縱被告恐告訴人毀損該授權書原本,亦應提出 該授權書影本以表自清。惟被告從未提及該授權書,甚至否 認將錢匯入個人帳戶之事實,益徵該授權書上之手寫文字係 被告臨訟所杜撰,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 至告訴人雖曾於民事案件高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06 年5 月2
2日到銀行時,有領取現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5 頁),而 證人卡利瑪於民事案件高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5 月22日 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提領現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3 頁背 面),兩人所述似有所不同,惟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確實 有臨櫃提款,此有被告之丙臺幣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60 頁),可見告訴人前開 所述無誤,然無法僅以被告曾於該日提款乙節,據此推斷被 告當日確實給付現金予告訴人,而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卡利瑪雖稱於該日並未看到被告提領現金,然無法 排除被告提領現金時,證人卡利瑪並未注意,是無法依證人 卡利瑪前開證述即認定證人卡利瑪之證述不實。又證人卡利 瑪於民事案件高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的包包平常都是我在 揹的等語,核與證人陳霈如於民事案件高院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會自己帶包包,有時是提著,有時是揹包包等語不符( 見他字卷二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偵字卷第149), 然卷內並無客觀事證顯示何人就此部分所述較為可採,況告 訴人的包包是否由其本人所揹,與案情並無重大關連,是無 法僅依此即認證人卡利瑪所述不可採信。末觀諸被告所提出 其與陳霈如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固記載「陳霈如:那不是 小錢耶,那是一大筆錢,如果今天沒領到錢你回來會緊張你 會跟小孩講,怎麼可能都沒講,就這樣」、「陳霈如:我說 ,就算怎樣…好!200 萬就算怎樣,好…沒有損失…你不可能完 全不知道,你知不知道我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4 頁),細譯其前後文,至多僅得認為此為陳霈如對於本案之 個人主觀意見,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 綜上,被告以安聯人壽加保6 萬元,且可將安聯人壽保險之 投資獲利匯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替告訴人之孫繳納 遠雄人壽保險保費之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取款,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9 日及106 年5 月22日前往台新 銀行桃園分行,依告訴人之指示在取款憑條上蓋印,然告訴 人之甲外幣帳戶內之6 萬元及6,605.68元卻匯入被告之乙外 幣帳戶,而被告並未替告訴人辦理加保事宜,亦未繳納遠雄 人壽之保險費,足見前開加保、繳納遠雄人壽保險費等均為 被告所虛編,其目的無非欲將告訴人騙往台新銀行辦理提款 手續,是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甚為明確。
㈩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之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係告訴人之保險業務 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長期客戶間之信任關係,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 守法意識應為薄弱,實不足取;且本件被告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金額高達共計高達6 萬6,605.68元,是應認被告本件 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 欺所得6 萬6,605.68元未據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告訴人前已就本案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81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9 至第34頁),若被告確有按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義務履行, 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強 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 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陳霈如,並聲請再行傳 喚告訴人到庭與其對質。惟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霈如之目的 ,僅係要證明證人陳霈如於105 年2 月1 日有陪同被告及告 訴人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然該次匯款與本案被告所 涉之2 次詐欺犯行,分別係獨立之事件,無從逕以105 年2月
1 日提款時所發生之事實,推論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 行為,是被告此之聲請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應 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與其對質乙節,惟 告訴人於本院110 年9 月8 日審判期日已到庭證述明確,核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係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㈢ 被告另聲請鑑定安聯人壽聲明書中之「李總加」三字是否為 告訴人之筆跡,以證明告訴人是否於105 年3 月30日就已知 悉其確有借用被告外幣帳戶習性之事實。然縱使前開聲明書 中之「李總加」為告訴人所親簽,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曾於1 05 年2 月1 日將其甲帳戶內之4 萬元暫存至被告之乙外幣帳 戶,委任被告代為繳納安聯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之事,惟此僅 得認為係單一事件,無法僅以單一事件即推斷告訴人有借用 被告外幣帳戶習性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㈣ 至於被告請求對其及告訴人進行測謊,經查,被告辯解是否 可信及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等節本即為法院職權判斷之問題 ,不受測謊結果之拘束,且本院認事證已臻明顯,被告所請 應無必要,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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