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25號
TYDM,109,審訴,1025,20211117,2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
419 號、第31978 號、第3282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2 號、第
3136號、第4144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末行 均補充記載「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地○○、F○○、H○○、G ○○、天○○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 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 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 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 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 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 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 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 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 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係因本案被告丙 ○○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 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將款項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F○○,嗣F○○彙整後,再交付予地○○ 上繳張雲杰。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利用款項一旦以現金 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被告提領贓 款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 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



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 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 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是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 告丙○○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法條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丙○○於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108 年度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加入本案由「張雲杰」為首之詐欺集團後 ,擔任集團內之取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件起訴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343 號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駁回上 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判決書( 見本院卷卷二第119 至131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丙○○於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經 起訴之犯行之後,是本案並非被告丙○○於加入上開集團後 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然 因被告丙○○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 重詐欺行為,且本案被告丙○○之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 故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 對被告丙○○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 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對全 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應認被告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偽以起訴書附表五「詐欺手法」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迨詐得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復指示被告丙○○持卡 多次提領款項。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轉交上游, 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 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旨在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五所



示之告訴人匯入附件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轉 匯及提領取得該帳戶內之款項,復轉交其餘集團共犯成員收 取,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對附件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該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 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其所屬詐欺集團復 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D○○、未○○戌○○午○○、丁○○、辛○○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D○○、 未○○戌○○午○○、丁○○、辛○○財產上損害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 第240 至241 頁;本院卷㈡,第138 至139 頁、第151 至15 8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就洗錢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金錢之數額及所參與本



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 獲取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屬犯罪所得,原應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D○○、未○○戌○○午○○、丁○○、辛○○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金額為新臺幣24,500元(計算式 :2,000+10,000+3,000+5,000+2,000+2,500=24,500)。是 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其之犯罪所得4, 000 元。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0 年10月28日就被告丙○ ○於108 年10月14日提領告訴人申○○遭詐騙之金額之行為 ,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292 號),然因本案業於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是就被告丙○○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五、至被告F○○,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之告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癸○○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之告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壬○○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之告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甲○○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之告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J○○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之告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黃慧銀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之告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B○○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之告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丑○○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五之告訴│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人申○○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19號
108年度偵字第31978號
108年度偵字第32828號
109年度偵字第172號
109年度偵字第3136號
109 年度偵字第4144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F○○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H○○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G○○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男 18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地○○、F○○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加入以張雲杰(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6792號等案件偵 辦中)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地○○自張雲杰取得提款卡(金融卡)後,以臉書暱稱小 墨透過Facetime聯繫F○○,並將提款卡(金融卡)轉交與 F○○,再由F○○分發提款卡(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車手 ,以Facetime聯繫並指揮、收取提領詐騙款項,統由地○○ 轉交詐騙款項與張雲杰,地○○、F○○因此共同獲得提領 詐騙款項之百分之4 報酬。而H○○以提領詐騙款項,可獲 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 報酬,G○○以每日待命500 元及領取 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之報酬, 受地○○招募,分別負責擔任車手、取包手收取帳戶提款卡 及車手,丙○○、天○○、己○○及趙O【92年生,涉嫌提 領如附表八(趙O提領表格)之C○○(未提起告訴)詐騙 款項,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以每日2,



000 元之報酬,受F○○招募擔任車手的工作,H○○、G ○○、丙○○、天○○、己○○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
二、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詐 欺方式,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卯○○、A○○、 甲○○、B○○、丑○○(原名林昱騰)、戊○○、庚○○ 、癸○○壬○○、J○○、申○○、乙○○、午○○、巳 ○○、未○○、I○○、玄○○亥○○戌○○、丁○○ 、黃○○酉○○宙○○辛○○辰○寅○○、D○ ○、宇○○、E○○○(下稱卯○○等29人)、子○○(未 提起告訴)及C○○(未提起告訴),致使卯○○等29人及 子○○、C○○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匯款時間、金額 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帳戶內。地○○、F○○、H○○、 G○○、丙○○、天○○、己○○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地○○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先搭載G○○前往領取提款卡之包裹,翌日(5 日 )搭載F○○、H○○一同前往天鵝湖汽車旅館,與G○○ 、丙○○會合,地○○、F○○、G○○、H○○及丙○○ 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各依如附表一(地○○提領表格 )、二(F○○提領表格)編號1 至14、三(H○○提領表 格)、四(G○○提領表格)及五(丙○○提領表格)編號 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後,再由F○○彙 整後交付地○○上繳張雲杰
㈡於108 年10月14日,地○○自張雲杰取得提款卡、金融卡及 密碼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F○○前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復 興一路之某車房Motel ,由F○○將上開提款卡分發與丙○ ○、天○○,丙○○、天○○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各 依如附表五(丙○○提領表格)編號11至12、六(天○○提 領表格)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返 回上開車房Motel 交付F○○上繳地○○。 ㈢於108 年10月21日,地○○自張雲杰取得提款卡、金融卡及 密碼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F○○前往天鵝湖汽車旅館,由 F○○將上開提款卡分發與天○○、己○○、趙O,天○○ 、己○○、趙O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依如六(天○○ 提領表格)編號9 至19、附表七(己○○提領表格)、附表 八(趙O提領表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返 回上開天鵝湖汽車旅館交付F○○上繳地○○。 ㈣於108 年10月24日,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F○○,由F



○○依如附表二(F○○提領表格)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詐騙款項後,再返回上開車輛內,將詐騙款項上繳 地○○。
㈤地○○並因此獲利約10萬元報酬、F○○獲得1 萬元報酬、 H○○獲得1 萬2,000 元報酬、G○○獲得1 萬5,000 元報 酬、丙○○獲得4,000 元報酬、天○○獲得1 萬元報酬、己 ○○獲得6,000 元報酬。
二、案經卯○○、A○○、甲○○、B○○、丑○○、戊○○、 庚○○、癸○○壬○○、J○○、申○○、乙○○、午○ ○、巳○○未○○、I○○、玄○○亥○○戌○○、 丁○○、黃○○酉○○宙○○辛○○辰○寅○○ 、D○○、宇○○及E○○○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及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地○○加入張雲杰
│ │中之陳述。 │ 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招 │
│ │ │ 募被告G○○、H○○ │
│ │ │ 加入為車手。被告陳慶
│ │ │ 隆負責自張雲杰取得提 │
│ │ │ 款卡、金融卡及密碼, │
│ │ │ 轉交與被告F○○,再 │
│ │ │ 由被告F○○分發給車 │
│ │ │ 手被告H○○、丙○○ │
│ │ │ 、己○○、天○○及趙 │
│ │ │ O。 │
│ │ │2、被告地○○提領如附表 │
│ │ │ 一(地○○提領表格) │
│ │ │ 所示之款項。 │
│ │ │3、車手被告H○○、吳柏 │
│ │ │ 諺、己○○、天○○及 │
│ │ │ 趙O提領詐騙款項後, │
│ │ │ 交由被告F○○,再由 │
│ │ │ 被告F○○統一交付被 │
│ │ │ 告地○○。 │
│ │ │4、被告地○○為上開詐欺 │
│ │ │ 犯行,獲得提領詐騙款 │




│ │ │ 項百分2 報酬,約獲利 │
│ │ │ 10萬元。 │
├──┼───────────┼────────────┤
│ 2 │被告F○○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F○○加入張雲杰
│ │中之陳述。 │ 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招 │
│ │ │ 募被告丙○○、己○○ │
│ │ │ 、天○○及趙O為車手 │
│ │ │ 。被告F○○自被告陳 │
│ │ │ 慶隆取得提款卡、金融 │
│ │ │ 卡及密碼,分發給被告 │
│ │ │ 丙○○、己○○、陳傑 │
│ │ │ 翔及趙O。 │
│ │ │2、被告F○○提領如附表 │
│ │ │ 二(F○○提領表格) │
│ │ │ 所示之款項。 │
│ │ │3、被告F○○收取被告吳 │
│ │ │ 柏諺、己○○、天○○ │
│ │ │ 及趙O提領之詐騙款項 │
│ │ │ 後,轉交與被告地○○ │
│ │ │ ,再由被告地○○上繳 │
│ │ │ 張雲杰。 │
│ │ │4、被告F○○為上開詐欺 │
│ │ │ 犯行,獲得提領詐騙款 │
│ │ │ 項百分2 報酬,約獲利1│
│ │ │ 萬元。 │
├──┼───────────┼────────────┤
│ 3 │被告H○○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H○○受被告陳慶
│ │中之陳述。 │ 隆招募加入詐欺犯罪集 │
│ │ │ 團,並擔任車手受被告 │
│ │ │ 地○○指揮。 │
│ │ │2、被告H○○自被告鄭楊
│ │ │ 晨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 │
│ │ │ ,提領如附表三(蕭博 │
│ │ │ 胤提領表格)所示之款 │
│ │ │ 項。並因而獲得1 萬2, │
│ │ │ 000 元報酬。 │
├──┼───────────┼────────────┤
│ 4 │被告G○○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G○○受被告陳慶
│ │中之陳述。 │ 隆招募加入詐欺犯罪集 │
│ │ │ 團,並擔任取簿手及車 │




│ │ │ 手,受被告地○○指揮 │
│ │ │ 。 │
│ │ │2、被告G○○於108 年10 │
│ │ │ 月4 日領取提款卡包裹 │
│ │ │ ,提領如附表四(蕭宗
│ │ │ 靖提領表格)所示之款 │
│ │ │ 項。並因而獲得1 萬5, │
│ │ │ 000 元報酬。 │
├──┼───────────┼────────────┤
│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丙○○受被告鄭楊
│ │中之陳述。 │ 晨招募加入詐欺犯罪集 │
│ │ │ 團,並擔任車手。被告 │
│ │ │ 地○○指揮被告F○○ │
│ │ │ ,再由被告F○○分派 │
│ │ │ 任務。 │
│ │ │2、被告丙○○自被告鄭楊
│ │ │ 晨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 │
│ │ │ ,提領如附表五(吳柏 │
│ │ │ 諺提領表格)所示之款 │
│ │ │ 項,轉交給被告F○○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