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57號
TYDM,109,原訴,57,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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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彥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兆軒



選任辯護人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22時4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油管路接近海山路路口一帶遺失皮夾、尋找無著,疑為外籍 移工撿拾,適甲○○○○ ○○○○ (泰國籍中文姓名: 丙○,下稱丙○)獨自一人騎乘電動腳踏車經過,遂與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丁○○ 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 ○○,由乙○○持安全帽毆擊丙○之頭部,丙○驚恐逃離後 ,乙○○與丁○○仍騎車追逐,作勢衝撞丙○之電動腳踏車 ,乙○○則趁勢以腳踹倒其電動腳踏車,丙○倒地後即起身 逃離,乙○○與丁○○仍騎車追逐,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時,乙○○與丁○○以機車阻檔丙○去路,並由乙 ○○自丙○後方徒手勒住丙○頸部,致令其無法抗拒,一手 強取丙○斜背之側背包,遭乙○○強取側背包得手,丁○○ 再以手機翻譯軟體以泰文語音撥放表示乙○○皮夾遺失,疑 為丙○所竊、要翻丙○側背包確認,乙○○則同時打開丙○ 側背包翻找,見其內有錢包(含居留證、健保卡、泰國身分 證、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1,380 元),旋強取後騎車逃 逸。嗣經丙○報警,員警循線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於 翌日2 時50分許,查獲乙○○、丁○○2 人,並扣得2 人強 盜所得餘款620 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部分,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3頁),而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告訴人丙○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 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其警 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 人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㈠第67至68、73、9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27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8 年10月5 日22時41分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油管路接近海山路路口一帶遺失皮夾、尋找無著 ,適告訴人丙○獨自一人騎乘電動車經過,遂由被告丁○○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乙○○騎車追逐丙○,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時,由被告乙○○自告訴人後方徒手扣住 丙○頸部,被告丁○○在旁以手機翻譯軟體與告訴人交談, 被告乙○○將告訴人側背包內之錢包拿走,隨即與被告丁○ ○騎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伊遺失錢包,伊不確定是誰撿到,伊 覺得一定是外勞,很生氣,無法控制自己,伊就遇到告訴人 ,伊也有以手機翻譯問丙○,說讓伊與被告丁○○檢查包包 ,告訴人後來逃開,伊去追他,用手扣住告訴人脖子,告訴 人有掙扎,被告丁○○在伊旁邊以手機翻譯,被告丁○○也 有拉住告訴人的手叫他不要動,告訴人自己把包包的東西倒 在地上讓伊檢查,伊就把告訴人的錢包拿走,後來伊將錢包 內的金錢拿走,剩下的丟掉了等語(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勒住告訴人頸部,但告訴人的 側背包是伊拿走還是告訴人交出來的伊忘記了,伊拿走側背 包內的錢包,該錢包並不是伊遺失的錢包等語(本院卷㈡第 39頁);其辯護人李典穎律師則為其利益辯護:告訴人並未 因被告乙○○之行為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 之行為頂多構成恐嚇取財罪,且被告乙○○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因其行為時患有妥瑞氏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 卷㈠第93、97頁、卷㈡第41至43頁)。被告丁○○固坦承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乙○○騎車追逐丙○,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時,由被告乙○○自告訴人後方徒手扣住丙 ○頸部,被告丁○○以手機翻譯軟體與告訴人交談,隨後騎 乘該機車搭載被告丁○○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案發當天因與被告乙○○尋其 遺失錢包無著,遇到告訴人,被告乙○○跟伊說要詢問告訴 人,他沒有說要搶告訴人的錢包,伊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 告乙○○追到告訴人,被告乙○○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 伊在旁邊攔住被告乙○○,然後被告乙○○要拉告訴人的側 背包,伊在旁邊說先不要動,但被告乙○○不理伊,只說要 去問告訴人,被告乙○○一直搶告訴人包包,但告訴人聽不 懂國語,伊就拿手機翻譯問說「可否檢查你的包包」,被告



乙○○就把告訴人的包包內東西全部倒出來,伊沒有看到錢 包,就到旁邊抽煙,被告乙○○就跟告訴人不知道說了什麼 ,後來被告乙○○就叫伊發動機車,伊有問是要走了嗎,但 被告乙○○沒有回答,伊不知道他有拿告訴人的東西等語( 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劉衡律 師雖先為其利益辯護:被告丁○○並未參與被告乙○○之行 為,事前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㈠第67、71至72頁),後又 辯護:被告丁○○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並酌 減其刑等語(本院卷㈡第42、56頁);然參被告丁○○仍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乙○○勒住告訴人時,伊有攔被告乙 ○○,伊有以手機翻譯軟體問告訴人有無撿到錢包,告訴人 有搖頭,伊在旁邊看到被告乙○○跟告訴人要他的側背包, 後來伊看到被告乙○○就往前跑,伊不知道被告乙○○有拿 告訴人的錢包,伊騎機車到被告乙○○身邊叫他上車,一起 騎走後才看到被告乙○○拿了錢包,他把東西倒出來後拿了 錢包,後來錢包內的錢被告乙○○拿去買酒,伊有一起喝, 但伊當下不知道被告乙○○要做什麼、伊不知道他要拿告訴 人的錢,伊否認知悉被告乙○○要強盜云云(本院卷㈡第39 至40頁),則被告丁○○既否認主觀上有何強盜犯意,難憑 其辯護人之主張認其坦承本案犯行。經查:
1、告訴人丙○有遭被告乙○○勒住頸部強盜財物得逞,且被告 丁○○係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①於108 年12月31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伊騎電動腳踏車往海湖 方向,被告2 人共乘機車從伊後方追上,拿安全帽打伊的頭 部,又用腳踹伊電動腳踏車後座椅子處,伊的電動腳踏車就 倒了,被告2 人下車,其中1 人以1 隻手勒住伊脖子並跟伊 講話,但伊聽不懂,他同時另1 隻手把伊側背包從伊肩膀上 搶走,伊護著側背包不讓他搶走,但後來背包的肩帶斷掉, 就被搶走了,他把伊背包整個倒出來,裡面的東西和銅板都 掉出來,他就把錢包和地上銅板拿走,當時另外1 人都在看 守伊,他有拿手機翻譯軟體播放泰文給伊聽,大概是說他們 皮夾不見,懷疑是伊偷的,他播放翻譯軟體的時候伊脖子還 是被勒住的,伊聽完並沒有主動交出背包,是被勒住伊的人 打開看的,當時對方人多,體型比較大,伊感到害怕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05 號卷,下稱偵 卷,第199 至201 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當天伊騎電動腳踏車,然後被告2 人共乘騎機車,拿安全帽往我的頭部打,有當時應該有人用 腳踢伊的電動車,但伊記不太清楚,他們機車有很靠近伊的



電動車,近到他們的腿幾乎跟伊碰在一起,伊電動車倒地後 ,就用跑的離開大約500 公尺,被告2 人又騎機車追上伊, 其中1 人就抓著我的衣領、用手扣住伊的脖子,伊有反抗, 他有跟伊說話,可是伊聽不懂,另1 人拿手機語音翻譯給伊 看,叫伊把錢包拿出來給他們看,詳細內容伊不記得,可是 伊不願意,後來他們還是將伊的背包搶走了,他把我的包包 倒出來,把我的錢包從包包中拿走,錢包裡面有錢和證件, 多少錢伊已經記不得多少錢了,伊的背包帶子有斷掉,整個 過程大約一個小時,這期間伊一直有反抗,但伊不敢有太大 的動作,伊錢包被拿走當時,脖子一直都是被勒住的,另1 人從頭到尾都看著伊錢包被搶取,因為他們有2 人,也怕他 們有武器,伊不敢反抗,伊在警詢、偵訊講的都實在等語( 本院卷㈠第319 至329 頁)。
③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案發過程、遭安全帽毆打 、腳踹電動車、勒住脖子、有手機翻譯軟體語音以及側背包 背帶遭搶到斷裂、錢包仍遭搶走等節,前後均為大致相同且 具體之描述,且與前揭被告乙○○自陳告訴人先逃開又被其 等追趕、以手扣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有掙扎、被告丁○○ 在伊旁邊以手機翻譯、被告乙○○將告訴人的錢包拿走等節 ,以及被告丁○○供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追到告訴 人、被告乙○○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拉、搶告訴人的側 背包直搶告訴人包包、其以手機翻譯詢問、告訴人側背包物 品倒出來等情,均屬一致;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後,與被 告2 人達成調解獲得賠償,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1 月8 日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15 頁),雖其達成和 解獲得賠償,然其於本院之證述仍與偵查中所述一致,衡情 其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2 人不相識、毫無仇隙,又已與被告 2 人達成調解獲得賠償,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 ,以誣陷被告2 人入罪之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丙○上開證 述內容俱可採信。再佐以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偵 卷第69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2 張(偵卷 第75頁)、案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9、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據等(偵卷第59至65、67頁),足見告訴人確有遭被 告乙○○持安全帽毆擊其頭部、以腳踹倒其騎乘之電動腳踏 車,後告訴人徒步逃離時,再遭被告2 人騎乘機車追逐,至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遭被告2 人以機車阻擋去路 ,再遭被告乙○○徒手勒住頸部而強取其側背包,被告丁○ ○並以手機翻譯軟體播放語音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有反抗



且不願交出側背包與其內之錢包,仍遭被告乙○○強取側背 包而將其內之錢包取走。
⑵、綜上,被告丁○○既自始知悉被告乙○○僅係為了找尋其遺 失之錢包,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且乘坐於後座之被 告乙○○持安全帽攻擊、以腳踹告訴人之電動腳踏車,在前 方駕駛之被告丁○○必有所感知,然被告丁○○仍與被告乙 ○○共同追逐告訴人,且眼見被告乙○○徒手勒住告訴人脖 子、拉扯告訴人側背包,而在被告乙○○與告訴人言語不通 之情形下,仍在旁持手機翻譯軟體以語音與告訴人表達其等 欲拿取錢包檢查之意,更於被告乙○○取得告訴人之錢包後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離開現場;而告訴人之側背包背 帶既遭拉扯斷裂,可見其與被告乙○○之拉扯力量頗大,被 告丁○○稱其在旁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其顯係基於 強取告訴人側背包內錢包之犯意聯絡,始為上開分擔之行為 ,是被告丁○○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2、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 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脅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至 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 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 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 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 ,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 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所謂不能抗拒,祇 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 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60 號及96年度台上字 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當時先係於騎乘電動腳踏車時遭被告2 人自後方攻擊 ,其等攻擊舉措對告訴人而言已屬突然,又於其電動腳踏車 倒地、告訴人徒步逃跑時遭被告2 人追逐阻攔,且告訴人僅 1 人在場,較被告2 人而言處於人數劣勢,又遭勒住人體脆 弱而致命之頸部,告訴人雖盡力反抗,其側背包背帶仍遭拉 斷,其錢包亦非告訴人主動交出,而係側背包遭被告乙○○ 強取後將其內物品倒至地上,被告乙○○取走其內之錢包, 業據認定如前,是衡情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多會畏懼遭受 更嚴重之傷害甚或生命上之威脅,而不敢恣意抵抗或加以反 擊。則依上述整體情狀觀之,足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 因被告2 人之舉動而遭受相當程度之壓抑,況告訴人實際上



確於前述情況下遭被告2 人強盜財物得手,可見被告2 人其 施加之強暴手段,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綜上,被告乙○○與其辯護人稱告訴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2 人上揭犯 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普通強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乙○○行為時罹患妥瑞氏 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 著較常人為降低,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減 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乙○○雖患有上 述疾病及智能障礙,但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 損,而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 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 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 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 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 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 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罹患妥瑞氏症及輕度智能不足: ①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乙○○罹患妥瑞氏症多年,因服藥後會嗜睡而拒藥,治療 順從度因而不佳;其近幾年職業功能受注意力不易集中影響 ,工作之持續度差,工作多以為非技術性之勞力工作為多, 經濟仍需養父母之支援;其情緒控制不佳,較為易怒,挫折 忍受度低,常因衝動而失控,發生人際衝突並因此觸法;智 力測驗方面,認知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認知能力



分佈不均勻,其在知覺組織及推理、心智操作及運算為個案 相對弱勢能力,不排除受到注意力及情緒等因素,測驗表現 有低估其真實能力之可能。(本院卷㈠第345 至348 頁) ②壢新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略以:被告乙○○因性格較為 衝動、情緒較為易怒、社會規範遵守能力較弱等,故其可能 有反社會型人格之傾向(本院卷㈠第102 頁),核與被告之 門診診療單、生化檢驗報告單、病歷資料等相符(見本院卷 ㈠第107 至130、131至137頁)。
⑶、被告乙○○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疾病或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①被告乙○○曾被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鑑定當下另有妥 瑞症與脊椎側灣等疾病,自青少年開始即有反社會特質,多 次逃學、曾在路上遇見仇家就砍傷對方,之後也認為覺得不 需要對其道歉或致意,可見其對社會規範之遵從較低落且對 於傷害行為無悔意,並有長期之易怒與衝動問題,無法承擔 歸屬個人之責任如持續工作或維持自身財務狀況等,關於本 次涉案中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被告乙○○在鑑定中與回想 涉案當下均知道自己做的是違法行為,稱沒有想過除了傷害 對方以外的方法。以假設問句測試警察在旁原則,被告乙○ ○稱若有警察就會逃跑,可見其並非無法抗拒之衝動,未有 事前計畫犯案,涉案嗣後騎車逃逸,可見對自己行為之控制 仍存在。涉案過程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或情緒症狀,被告 乙○○於案發前出門喝了兩瓶含酒精成分之冰火飲料,但覺 得其當天之狀況跟喝酒無關,稱其都一樣衝動,綜上,評估 被告乙○○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未達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 年5 月27 日桃療癮字第110500153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339 至342 頁)。
②又經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請其就被告乙○○輕度智 能不足是否導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受影響說明,該院函覆:被告乙○○之智能狀況,對於 其行為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 顯著影響等語,有該院110 年8 月9 日桃療癮字第11000050 52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397頁)
③再者,妥瑞氏症之核心症狀為不自主之抽動症,此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47 頁),另觀被告乙○○於案發前知 悉其有飲酒、遂要求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於案發時先攻 擊僅有獨自一人之告訴人丙○,且認知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 而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以取得告訴人之側背包、又於取得告訴



人側背包內之錢包後,要求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其儘速 逃離等情,以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詢訊問者之問答反應,在在顯示被告對其犯案過 程,實有相當之算計,則被告於強盜前後及強盜過程中,對 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與肢體協調能力均無較低於 常人之情形,其對於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 之程度,難認其行為時有受到妥瑞氏症、輕度智能不足或其 他心智障礙、精神疾患之症狀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
2、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稱:本件係因被告丁○○不慎遺 失財物,以錯誤方式尋找失物,請審酌被告丁○○年紀尚輕 ,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其已深自悔悟,又已與告訴人和解, 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乙○○之辯護人雖 提出被告乙○○之母親截圖給被告乙○○之畫面2 紙(偵卷 第191 、193 頁),然該等截圖僅為油管路2 段、油管路2 段180 號至188 號地圖,實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對於本案犯 行有何正當或合法之動機,縱使被告丁○○僅因自身或被告 乙○○之錢包遺失而為本案犯行,然一般人遺失錢包除返回 原處尋找外,應至警察局詢問有無尋獲並備案,然被告乙○ ○不僅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騎乘之電動 腳踏車,更勒住告訴人脖子,被告丁○○在旁亦是造成告訴 人身心上壓力及恐懼,是被告2 人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暴力程 度並非屬輕微;被告2 人更在本案取得告訴人之錢包及財物 後,於108 年10月6 日即本件案發隔日,再度至桃園市蘆竹 區油管路2 段見外籍勞工DO VAN THU獨自一人而攻擊、強取 其財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 7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9至62頁),是 被告2 人在客觀上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其



等2 人以人數優勢,對身處異國、語言不通、獨自一人以勞 力賺取金錢之外籍勞工,於深夜時分為上述強盜之暴力犯罪 ,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 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是本件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 告丁○○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乙○○持安全帽攻擊 告訴人頭部、以腳踹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更勒住告訴 人脖子,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阻攔告訴人, 得手之財物及金錢,其犯罪手段非輕,對於法律秩序撼動甚 鉅,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對於客觀事實部分坦承 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諒解 而撤回告訴等情,兼衡以被告2 人之動機、素行、被告乙○ ○罹患前述疾病及身心症狀,及被告乙○○為國中肄業、被 告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於案發時在工 地做水電、被告丁○○在工地做消防、被告乙○○未婚、被 告丁○○未婚需幫忙扶養其胞妹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 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1380元為 其等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620 元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可憑;又被告2 人與告訴 人業以8,000 元達成調解並履行,是被告2 人返還告訴人及 與告訴人和解金額之總額,已超過其強盜所得之金額,已足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對被 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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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