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陞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鴻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陞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晚間8 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 由北向南直行,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適馬台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前,林鴻陞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處所、地點不得超車,且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 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馬台民騎乘上開機車,並於不當時點 向右變換回原行駛車道,又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疏 未注意靠邊行走,違規行走車道內,馬台民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林鴻陞貿然變換車道致其行駛空間不足,所騎重機 車因而失控,且有林詩庭(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迴避不及, 撞擊馬台民失控之上開機車,馬台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 蛛膜下腔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脛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救後,於107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及 氣血胸併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馬台民配偶李雲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鴻陞本案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
罪(詳後述),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已非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茲因本案係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 於本院(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7 頁),依照先程序後實體之 原則,本案仍應行合議審理(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交易卷三第45至64頁),核與告訴人 李雲瑞、證人林詩庭、陳嘉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檢相卷 第4 至6 頁、第10至11頁、第32至33頁反面、桃檢107 偵11 626 號卷第33至33頁反面、第39至40頁反面、第86至86頁反 面、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5至48頁、本院原交易卷一第31至42 頁、第115 至121 頁、卷二第29至34頁、第279 至283 頁、 卷三第45至6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55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 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107 年3 月22日職務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林詩庭及李雲瑞部分)、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0月2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959號函 、107 年12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627號函、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108 年9 月18日桃交運字第1080045407號函暨鑑定覆 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 號)、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110 年1 月2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167號函暨鑑定 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本院勘驗筆錄等各1 份、被告上 開自用小客車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截圖)26張在 卷可稽(桃檢相卷第13至17頁、第21至31頁、第34頁、第39 至44頁、107 偵11626 號卷第51至53頁、第56頁、第56至81 頁、107 偵16823 號卷第11至12頁、第28至28頁反面、第33 至34頁、第51至54頁、本院原交易卷一第31至60頁、卷二第
51至239 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為「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駕駛本案自小客 貨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又本案經鑑定後認 被告應負擔50%肇事責任,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及 被害人家屬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賠 償30萬元,故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 (見本院原交易卷三第41頁)。惟念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 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木工 、每日工作現領1,500 元、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原交易卷三第63頁)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原交易卷一第13頁),本件因過失 致罹刑典,未見其逃避刑事責任,法敵對意思不高,基於 其本案罪責、刑罰預防功能及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綜合考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見本院原交易卷三第63頁 ),惟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 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
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本院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所受 損害及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金額落差等情,並考量告訴人 及被害人子女之意見(見本院原交易卷三第63頁),認為 本案法和平性尚未適當回復,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