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71號
TYDM,109,交訴,71,202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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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宋建達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觀音 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環區北路與許厝港路之 交岔路口,於該處右轉往許厝港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前揭營業大貨曳引車已安裝車身兩 側攝影鏡頭及其車內顯示螢幕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可輕易 察覺車身兩側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車轉彎時產生之視野死 角,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右轉;適有呂水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於宋建達所駕駛前揭營業大貨曳 引車右側直行,亦疏未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且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水波人車倒地,受有 左小腿外傷性骨折、右足部挫裂傷等傷勢,經救護人員將呂 水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嗣呂水波 因傷口癒合不良、感染指數偏高,於108 年3 月8 日及同年 月15日接受清創手術,復於108 年3 月20日接受左膝部以下 截肢手術,並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急性心肌梗塞,而於10 8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51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 竭死亡。
二、案經呂水波之女呂珮筠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與 被害人呂水波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轉彎時,有 看後照鏡注意右方有無來車,有打方向燈,當時聲音很大, 一般人看見大貨車的方向燈都會閃避,被害人卻沒有閃避;



本案營業大貨曳引車只有5 吋小螢幕,沒有人開車會去看行 車器錄器顯示在車內的螢幕;且原先的鑑定認為我沒有責任 ,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大 園區大觀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 區北路、許厝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適被害人騎乘 上開機車沿大觀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被害 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嗣先後接受清創手術及 左膝部以下截肢手術,並於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及急性心肌 梗塞,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相字第638 號卷【下稱相卷】一,第9 至13頁、第15頁 、第75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珮筠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一第25至27頁、第71至73頁、第 81頁、第93至95頁、第179 至18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他字第6843號卷【下稱他卷】,第5 至6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被告 車輛行車紀錄器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7 月25日法 醫理字第1080002105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 醫鑑字第108110090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 遺體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37頁、第41頁、第43 至45頁、第51頁、第53頁、第59至68頁、第99至109 頁、 第117 至151 頁、第161 頁、第163 至173 頁;相卷二第 3 至361 頁;相卷三第3 至1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且裝設於所駕營業大貨曳引車 右側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①(11 :00:53)死者騎乘機車行駛於路肩,被告車輛停止;② (11:00:57)死者騎乘機車行駛於路肩,被告車輛啟動 ;③(11:01:04)死者騎乘機車行至畫面右下角,逐漸 接近行車紀錄器鏡頭;④(11:01:05)被告車輛開始右 彎;⑤(11:01:06)被告車輛與死者機車發生碰撞,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71號卷【 下稱本院交訴卷】一第42頁)。佐以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相卷一第67至68頁),於畫面時間 11時1 分1 秒,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出現在被告所駕車



輛車側甚近處。由上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本在路口 停等號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 沿路面邊線直行,並持續往行車紀錄器裝設之右後照鏡方 向前進;嗣被告駕駛車輛起駛直行,於畫面時間11時1 分 1 秒,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已處於併行狀 態,且兩車間隔甚近;後於畫面時間11時1 分5 秒,被告 駕駛車輛欲右轉彎,被害人則繼續騎乘機車直行,兩車旋 即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右轉彎前,被害 人所騎機車已與被告所駕車輛併行,堪以認定。 2、依106 年8 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1款 規定:「自107 年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該規定旨在提 升大型車輛轉彎行車安全,並降低車輛視野死角。而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屬總重量逾12公噸之大貨車, 為107 年5 月出廠,自107 年1 月1 日起,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及交通部頒布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應裝設行車視 野輔助系統,亦即安裝車身兩側攝影鏡頭與車內顯示螢幕 ,且車室內顯示螢幕不小於7 吋,須於駕駛座能輕易判讀 等節,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10 年3 月18日車安 技字第1100001743號函及交通部110 年5 月11日交路字第 1100007445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一第117 、118 、159 、160 頁);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勘驗的 行車紀錄器鏡頭是架設在右後照鏡下方,行車紀錄器即時 影像會顯示在車內螢幕等語(見本院交訴卷一第42、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的車是裝5 吋等語(見本院 交訴卷一第149 頁),可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 於案發時已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再酌以前揭勘驗筆錄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 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既已拍攝到被害人持續騎乘機車在 被告車輛右側直行,且逐漸接近被告車輛,甚至已與被告 車輛處於併行狀態,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右 轉彎時,應可透過安裝於車內顯示螢幕之行車視野系統, 發覺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甚近處,而得立即煞車停止 右轉之行為,或拉開與被害人機車之距離後再行右轉。是 以,被告於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其與被 害人所騎乘機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未能立刻煞停或拉開車 距即貿然右轉彎,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甚明。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 揭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見相卷一第43頁),且被告所駕駛之營 業大貨曳引車已安裝車側攝影鏡頭及車內顯示螢幕之行車 視野輔助系統,自可藉由該系統減少行車視野死角,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 隔,以致未能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導致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無訛。
(三)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鑑 定結果認定:被害人因騎機車與大貨車發生碰撞之車禍, 主要造成左小腿外傷性骨折、截肢及右足部挫裂傷,傷口 癒合不良、感染,在住院期間又併發肺炎及急性心肌梗塞 ,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年邁、糖尿 病、慢性腎病、冠心病、高血壓則可為死亡的加重或影響 因子,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等節,有前述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一第163 至173 頁),而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為:甲、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 因為:乙、肺炎、急性心肌梗塞。丙、左小腿外傷性骨折 、截肢及右足部挫裂傷。丁、機車(騎士死亡)/ 大貨車 之車禍等語(見相卷一第201 頁),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傷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下列辯解均不可採信:
1、被告辯稱其所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配置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螢幕僅有5 吋,沒有人駕車時會觀看該車內顯示螢幕云云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於106 年8 月30日增訂第39條第31款 規定,規範大貨車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此乃因大貨車行進、轉彎時,囿於車身較高而容易產生視 野死角,期能透過安裝在車內之顯示螢幕觀察車輛車側周 圍環境狀況,以減少視野死角並增進行車安全,尤以被告 為職業駕駛人,更無不遵守該條規定之理。而本案營業大 貨曳引車雖僅有5 吋小螢幕,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於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 右轉前,行車紀錄器已可拍攝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所 駕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側甚近處,且車內亦設置顯示行車紀 錄器攝影畫面之螢幕,被告未善加利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以減少其行車時之視野死角,貿然右轉,有未注意兩車並



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殊無以其未裝設法規所要求之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規格,即可免除上開注意義務,放任大 貨車行駛中所可能產生之視野死角於不顧,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憑採。
2、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已見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卻未 閃避云云。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 行駛在路肩,已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與被告所駕駛之 營業大貨曳引車之並行間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一第67、68頁),是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 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3、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 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 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1月19日桃交鑑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 頁)。惟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 已安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該車車側攝影鏡頭之行車紀錄 器,除具備一般記錄行車狀況之錄影功能外,另有螢幕裝 設於車內駕駛人視野所及之處,用以輔助駕駛人察看視野 死角,若被告駕車時有注意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螢幕,即 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院認前揭鑑定意見未將 與車禍發生有關之所有因素均列入考慮,此鑑定結果自難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刑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條文 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僅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規定無選科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規定有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卷一第55頁),嗣被告 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物流運輸司機, 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送物品為業,係從事業務業務之 人,其駕車本應較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 安全,惟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 受傷後不治死亡,造成告訴人承受永遠失去至親之悲痛,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 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王鈺玟、高健祐、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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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