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1號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8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64 號、109 年度
偵字第18612 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64 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志翰【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白」】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泰國代購」、「藍波」及「純喫茶」(下稱「泰國代購」、「藍波」及「純喫茶」)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且成員有戴伯霖(微信暱稱「天」,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另由本院審結)、周明鴻(微信暱稱「四處玩」,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判決確定,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則另由本院審結)、王雋升(微信暱稱「東子」,所涉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得意」(下稱「得意」)等三人以上,微信群組名稱為「拴緊螺絲團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其等運作模式為林志翰或「得意」先以微信聯繫王雋升及周明鴻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王雋升及周明鴻再依「泰國代購」、「藍波」及「純喫茶」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林志翰、「得意」或戴伯霖指定之地點,由林志翰、「得意」或戴伯霖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林志翰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由林志翰及「得意」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王雋
升及周明鴻(實際交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王雋升及周明鴻則依「藍波」、「泰國代購」、「純喫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將款項放置在林志翰及戴伯霖所指定地點(實際交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林志翰及戴伯霖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在林志翰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林志翰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林志翰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 林志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 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 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 。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志翰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林志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志翰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 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收取的是詐騙款項,「純喫 茶」跟我說我收取的是別人欠他的錢,我當下不知道是在為 詐欺集團工作,我都是聽從「純喫茶」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取款,並未做其他工作,也不知道這是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
㈠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騙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周明鴻及王雋升依「得意」或被告林志翰之指示拿取提 款卡,並於提領款項後放置在被告林志翰及戴伯霖所指定之 地點,再由被告林志翰及戴伯霖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 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周明鴻、戴伯 霖、王雋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周明鴻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86 號卷(下稱186 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 36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8612 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91 號卷(下稱391 號卷)一第57頁 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375 頁至 第377 頁,391 卷二第5 頁至第6-1 頁、第21頁至第27頁、 第49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 9 頁至第133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17 頁 至第223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41 號卷(下稱本院841 號卷)三第135 頁至第144 頁、第394 頁至第408 頁,本院 841 號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且有拴緊螺絲團隊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料暨提款機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料 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料暨 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
料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 料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黃素真之匯款申請書、陳如 琳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必凱所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王心宜所提供之Messenger 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交易結果 通知、周芩佩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孫允萱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黃明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及匯款證明、柯玟宇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 證明、葉易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證明、 劉昌輝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林芳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及匯款明細、周明鴻於108 年7 月2 日進入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照片(見186 號卷第 54頁至第88頁、第117 頁、第160 頁、第159 頁,319 號卷 一第143 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 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 175 頁至第177 頁、第188-1 頁、第189 頁、第389 頁、第 391 頁至第409 頁,319 號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 第43頁、第65頁、第77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第167 頁 至第169 頁、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13 頁、 第231 頁至第23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林志翰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被告林志翰雖辯稱不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觀 諸「拴緊螺絲團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周明鴻 曾表示「第一銀行有鴿子,全家也有鴿子」,另「泰國代購 」亦曾稱「沒事的隊長幫他看鴿子」,被告林志翰則答稱「 收」等語,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又參以證 人周明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話紀錄中之「鴿子」即指警 察等語(見本院841 號卷三第399 頁),倘被告林志翰所收 取之款項為「純喫茶」出借予他人之借款,單純之收取債務 ,何需躲避警察,顯與常情有違。再衡情如債務人不願與債 權人碰面,其清償借款之方式常以轉帳、匯款等方式為之, 縱或以現金交付者,亦需當面清點金額以避免爭端,實無需 以無法掌控之他人前往各處提領款項,並層層轉交與不詳人 士之方式,徒增該等款項在提領或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他人 取走之風險,被告林志翰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具有社會 一般人之社會工作經驗以及常識,對上情均難諉為不知,可 知縱「純喫茶」曾告以係從事收取債務之工作,亦屬其等之 託詞,而非屬實情。且依被告林志翰所述可知其對雇主之真
實身分一無所知,工作內容僅係單純負責取款卻可獲得高於 正常行情之報酬,在在均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酬常情相違, 更可知其等所為有違法之可能。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被告林志翰 前於107 年12月下旬亦因擔任另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認被告林志翰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該 判決附卷可參,是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 ,其竟未加查證,即依指示收取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其收取 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
2.被告林志翰雖辯稱其都是聽從「純喫茶」之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取款,並未做其他工作云云。
⑴惟被告林志翰曾於微信中表示「收到車了」,「藍波」則標 註被告林志翰後回稱「車發好先安排轉點」,被告林志翰則 回答「收」;「藍波」又稱「台新發下路上幫我下車操作」 ,被告林志翰回答「收」;「藍波」另標註被告林志翰後稱 「等等把台新拿回來,先拿給東子,帳不能這樣拖,聯絡好 他,到點拿回來」,而被告林志翰回答「收」,其後並稱「 台新在我這,我在路上了」,「藍波」則標註王雋升後詢問 「有收到嗎」;「藍波」又向被告林志翰稱「台新給@四處 玩」,被告林志翰回稱「收」,「藍波」又稱「郵局255 給 東子」,被告林志翰則答稱「我們約點了」等語,此有「拴 緊螺絲團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而證人周明 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話紀錄中的「發車」是指拿卡片, 「收水」是拿回款項,「郵局5011.8領OK」指的是我拿郵局 帳戶帳號末三碼為501 的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8, 000 元語(見本院841 號卷三第396 頁、第399 頁),是依 該詐欺集團之對話習慣,可知「車」即代表提款卡,而金融 機構之簡稱則代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接於金融機 構簡稱後之三碼數字則係指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帳號末三碼 ,可證前開對話內容乃「藍波」指示被告林志翰發放提款卡 ,並收取提款卡等節。又證人周明鴻於警詢時證稱:「藍波 」主要發號施令,說哪張卡要領多少錢,「得意」或被告林 志翰就會私訊我,跟我說提款卡放在哪,叫我自己去拿等語 (見186 號卷第34頁);於準備程序時稱:帳戶之提款卡是 由上頭回水的人放置在隱密點,讓我去拿,回水的人不一定 是誰,當天是「得意」及被告林志翰,是他們叫我去拿提款 卡,我於提款後曾將款項及提款卡丟在附近的公園,是被告 林志翰叫我這麼做的,後來會有「回水」的人去收等語(見 本院841 號卷二第6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被告林志
翰的工作是放置提款卡及收取提款卡及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被告林志翰也會在我提款的附近看,跟我說哪裡是離他最近 的地方,所以我提領的款項所放置的地點確實是被告林志翰 跟我說的(見本院841 號卷三第263 頁至第264 頁);證人 王雋升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 所示的提款卡是被告林 志翰交給我的,我再依照「泰國代購」及「藍波」指揮我們 要領多少錢,我領的錢都是交給林志翰等語(見391 號卷一 第82頁背面),可知證人周明鴻及王雋升均稱被告林志翰或 「得意」會告知提款卡藏放地點,其等於提款完畢後,再將 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被告林志翰指定之地點等節,且 證人所述核與前開對話紀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亦徵被告林 志翰除擔任「收水」工作外,確實有為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 收取車手所使用過之提款卡之工作。
⑵又被告林志翰曾於微信中稱「台銀911 @東子」,其後「藍 波」表示「在幹嘛都要報,移動操作交收都要」,被告林志 翰則回稱「東子回報已提4.0 正在移動」,王雋升亦回稱「 台銀目前4.0 」,「藍波」則稱「@白幫忙顧好」;其後被 告林志翰表示「中華@ 四處玩」並張貼「移動中」之圖示, 周明鴻亦回貼「移動中」之圖示,而「藍波」則回稱「@四 處玩出多少報一下」,被告林志翰則表示「四處玩操作中」 ,周明鴻隨回稱「5.2 操作完成」,被告林志翰再稱「四處 玩完成」,「得意」此時稱「@白幫我收一下」;「藍波」 表示「郵局614 趕緊發」,被告林志翰則回稱「郵局已交@ 東子」,「藍波」稱「速度去操」,被告林志翰則回貼「移 動中」及「操作中」之圖示,「藍波」接續稱「@白你在操 ?」,被告林志翰則回稱「我在顧東」,「泰國代購」則回 「隊長操作?」、「好」、「辛苦」、「很棒」,而被告林 志翰則回稱「收」、「怕他不方便回我幫他回」等語,此有 微信群組「拴緊螺絲團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 186 號卷第54頁至第88頁),參酌證人周明鴻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微信對話紀錄中「郵局5011.8領OK」所指之意乃我拿 了郵局帳號末三碼為501 的提款卡領了1 萬8,000 元等語( 見本院841 號卷三第399 頁),佐以前開陳述模式,可知前 開對話紀錄即指臺灣商業銀行帳號末3 碼911 之帳戶提款卡 交由王雋升提領,王雋升並答覆已領4 萬元,其後被告林志 翰有將郵局某帳戶提款卡交予周明鴻,周明鴻則提領5 萬2, 000 元,被告林志翰知悉周明鴻已提領完成,另被告林志翰 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王雋升,於王雋升在提款時,被告 林志翰係在附近監看等節,亦即被告林志翰除交付提款卡予 車手周明鴻及王雋升外,於周明鴻及王雋升提款時,其係在
旁監看,被告林志翰既能掌握周明鴻及王雋升之提款動態, 則由其指示周明鴻及王雋升放置款項及提款卡之地點必較由 不在場之「純喫茶」指示周明鴻及王雋升後,再轉知被告林 志翰為即時及便利,亦可避免因輾轉傳達訊息,而拖延「收 水」及上繳款項之時間,以降低款項遭取走之風險,是周明 鴻及王雋升證稱係由被告林志翰指定放置提領款項及提款卡 之地點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林志翰辯稱其均 係聽從「純喫茶」之指示前往車手所放置款項之地點取款等 節,顯與常情違背,不可採信。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 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 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 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擔任向周 明鴻、王雋升收取現金之「收水」工作之被告林志翰,於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收 取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 上手指示,收取贓款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 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又據被告林志翰供述,被告林志翰接觸之集團成員 應至少有「純喫茶」、戴伯霖、周明鴻及王雋升,應可認被 告林志翰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 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4.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周明鴻於10 8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15分許、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所提領 之2 萬元、9,000 元,及同日晚間11時至同日晚間11時2 分 期間所提領之2 萬、2 萬及8,000 元之款項由被告林志翰所 收取,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觀諸微信「拴緊螺絲團隊」 對話紀錄,可知周明鴻曾稱「國泰288 、2.9 領OK」,戴伯 霖則回覆「國泰228 已收2.9 」,其後周明鴻又稱「國泰 288 總4.8 領OK」,被告林志翰標記戴伯霖後稱「收到水跟 車沒」、「回報啦幹」,戴伯霖則回稱「國泰288 總4.8 領 收」等語,而證人周明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對話內容 意旨我拿國泰銀行帳戶帳號末三碼為228 的提款卡分別提領 了2 萬9,000 元及4 萬8,000 元,是由戴伯霖收取此款項等 語(見本院841 號卷三第404 頁至第405 頁),可知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帳戶,於108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15分至同日 晚間10時16分、同日晚間11時至同日晚間11時2 分期間,周 明鴻所提領之2 萬9,000 元及4 萬8,000 元實際係由戴伯霖 所收取,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又併辦意旨認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43分 許遭提領之4 萬元,為周明鴻所為,然查周明鴻於警詢時稱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王雋升所提領等語; 核與王雋升於警詢時稱: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 為我所提領等語相符(見391 號卷一第61頁、第82頁),且 參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被告 林志翰曾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31分時稱「台銀911 @ 東子」,又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表示「東子回報已提4.0 正在移動」,王雋升則回稱「台銀目前4.0 」等語,可知此 帳戶內,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43分許遭提領之4 萬元 ,係王雋升所為,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有誤,併此敘 明。
㈢ 被告雖否認有洗錢之犯行云云,然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 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 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 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 ,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 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 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 被告林志翰所參與之收取贓款並轉交贓款等事宜,作用在於 將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 再輾轉交付上游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再酌之被告林志翰均明知 周明鴻、王雋升所持用之提款卡非本人所有,亦非自帳戶申 辦者處所取得,卻無端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由詐騙集團上游,而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 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 林志翰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犯 行,應可認定。
㈣ 被告林志翰雖亦否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林志翰歷次之供述,均坦承詐欺 集團上游會指示被告林志翰收取多少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 派出向其收款之人,是本件除被告林志翰,尚有詐欺集團上 游指示提款及向其收款之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又 被告林志翰自承於108 年7 月2 日即因「純喫茶」之介紹而 加入「拴緊螺絲團隊」微信群組,再徵之上開被告林志翰於 上述犯罪時間,被告林志翰持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 取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予其他成員等事項,則其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林志翰確有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所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 之詞,不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志翰上揭辯解尚不足 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 條已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 修正舊法第3 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 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 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 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 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另由周明鴻及王雋升負責 將詐欺所得款項從附表二所示帳戶帳戶內領出,再由被告林 志翰及戴伯霖收受後、將之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的 構成要件。
㈡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翰 於108 年7 月2 日前某時起加入「泰國代購」、「藍波」、 「純喫茶」、「得意」、周明鴻、戴伯霖、王雋升所屬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且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被告林志翰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㈢ 是核被告林志翰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餘地,惟此部 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志翰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 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雖有 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訊息方式詐騙告訴人,然被告林志翰於 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負責「收水」,僅負責發放提款卡、收 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及使用過之提款卡,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 被告林志翰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該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使用 之具體詐騙手法,尚難認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 息詐欺之行為係在被告林志翰共同犯意之預見中,故難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相繩。
㈣ 被告林志翰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周明鴻、戴 伯霖、王雋升、「泰國代購」、「純喫茶」、「藍波」、「 得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告訴人各數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 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㈦ 被告林志翰詐騙柯玟宇、黃明介、林芳賢、陳柏? 、劉昌輝 、王心宜、陳如琳、陳必凱、周芩佩、孫允萱、黃素真之1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翰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 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林志翰所 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 告林志翰除發提款卡、收取並上繳詐得贓款外,復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 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 告林志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林志翰犯後並未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林志翰為前開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翰供陳不諱,是前 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 之現金13萬8,000 元,被告林志翰於108 年7 月 13日警詢及偵查時均稱是周明鴻交付給我,要我先收著,倘 有人來收取要給他等語(見186 號卷第17頁、第134 頁背面 ),而周明鴻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逾40萬 元,顯超過扣案之金額,可見該筆款項應係被告林志翰自周 明鴻所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但尚未上繳予詐欺集團 之上游即為警查獲,核屬在被告林志翰事實上管理、支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