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9號
108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揚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蘇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雅芳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鄭仁傑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6834 、17708 、20353 、20355 、21683 號)
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978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67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政揚部分:
一、林政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11、14、16至 24,及附表二編號1 、5 、6 、8 、9 、11至14、18、20、 22至24、29「罪名、宣告刑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等編號「罪名、宣告刑及追徵」欄所示之刑及追徵。另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部 分併執行之。
二、林政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 、5 、14至18 所示之物沒收。
貳、王雅芳無罪。
參、鄭仁傑部分:
一、鄭仁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7 、8 、10、14、16、 17、19、20、25、27至34、36至48「罪名、宣告刑及追徵」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罪名、宣告刑及追徵」欄所 示之刑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追徵部分併執行 之。
二、鄭仁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政揚及鄭仁傑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林政揚 、鄭仁傑竟於附表一編號1 、3 、5-8 、10、11、14、16-2 4 ,附表二編號1 、3-14、16-20 、22-25 、27-34 、36-4 8 所示「通聯時間」、「交易時間」,以前揭編號所示「總 機及門號」、「司機」欄之模式,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總機、司機為同一人之情況)或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前揭編號「總機及門號」欄之人接聽電 話並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後,「司機」欄所示之人駕駛如 「交易地點與駕駛車輛」所示車輛至所示現場,交易愷他命 ,並收取如「價金」欄所示之對價。
二、林政揚另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亦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含第二級毒 品MDMA之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嘉慶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
三、林政揚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後(即附表二編號9 , 本案認定林政揚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後)之不詳時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 、5 、14-19 所 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7 月2 日凌晨 12時40分許,在林政揚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 ,員警持本院107 年聲搜字568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上 址及林政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毒品及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仁傑、證人彭宇菘、陽侑潔、郭信均、盧 裕崴、曹銘德之警詢陳述,係被告林政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被告林政揚及其辯護人異議作為認定其起訴事 實之證據(訴939 卷一第59頁)。從而,前揭供述證據,就 被告林政揚起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仁傑、證人葉冠言、蘇科語、郭宗遠、張
維錚、張易曜、江翎瑋、李訢瑀、李小甯之警詢證述,係被 告林政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政揚及其辯 護人異議作為認定其追加起訴事實之證據(訴492 卷二第 369 、377-379 頁)。從而,前揭供述證據,就被告林政揚 追加起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其他所引用之被告林政揚、鄭仁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證述(含各共同被告轉為證人地位之證述),被告林 政揚、鄭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其證據能力(訴49 2 卷二第157 、369 頁),且被告林政揚、鄭仁傑、各辯護 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林政揚、鄭仁傑、各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仁傑部分:
訊據被告鄭仁傑就附表二編號1 、3 、4 、7 、8 、10、14 、16、17、19、20、25、27-34 、36-4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訴492 卷二第156-157 頁,訴492 卷五 第180-181 頁),並有前揭各編號「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仁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林政揚坦承部分:
訊據被告林政揚就附表一編號1 、6 、22、24(訴492 卷二 第360 、362 、368 頁),附表二編號8 、9 、24(訴492 卷二第353 、354 、358 頁)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及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 行,以及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有前揭各編號「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及附 表三編號4 、5 、14-19 「卷證索引」欄所示毒品扣案資料 、鑑驗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政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三、被告林政揚否認部分:
㈠販賣予彭宇菘部分
1.附表一編號3:
⑴被告林政揚固坦承:本次電話譯文確實為伊與彭宇菘之對話 ,譯文中之「揚哥」係伊,譯文中「你現在出來,銀色TOYO TA !」是指被告鄭仁傑或「小古」去送的,但伊不確定這次 是誰去送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此次是賣笑氣等語(訴492 卷二第361 頁,107 偵16834 卷三第87頁)。
⑵經查,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證人彭宇菘商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由被告鄭仁傑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彭宇菘交易愷 他命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一節,業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鄭仁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107 他2966卷二第94頁 ),並與證人彭宇菘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107 偵1683 4 卷一第100 頁背面),證人彭宇菘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稱 呼被告林政揚為「揚哥」,手機簡訊「富貴車行、短程載客 2000、長程載客3000」,是指賣愷他命;伊在警詢及偵查中 均沒有說謊;被告鄭仁傑到場與伊交易時,伊直接拿錢給被 告鄭仁傑,被告鄭仁傑就直接拿毒品給伊等語明確(訴939 卷一第108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且有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卷證資料」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⑶被告林政揚固辯稱此次是賣笑氣云云。惟被告林政揚指示被 告鄭仁傑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彭宇菘交易愷他命一節,業 經證人鄭仁傑、證人彭宇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上,經傳訊 證人鄭仁傑、證人彭宇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對質詰問,依 其證述內容,已足使本院確信其偵查中之證述真實可信(訴 939 卷二第109 頁背面),而證人彭宇菘於本院證述時,雖 未能詳細證述本案之交易細節,然考量證人彭宇菘於本院證 述時,離交易之時已久,實難苛求證人彭宇菘於本院一一詳 述交易細節,當無礙於證人彭宇菘整體證述之憑信性。從而 ,被告林政揚之辯詞自難採認,此部分之犯行,堪為認定。 2.附表一編號5:
⑴被告林政揚固坦承:該譯文確實為伊與彭宇菘之對話,電話 是伊接的,但交易是鄭仁傑去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此次不確定鄭仁傑是賣笑氣還是 愷他命等語(訴492 卷二第362 頁)。
⑵經查,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證人彭宇菘商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由被告鄭仁傑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彭宇菘交易愷 他命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31所示一節,業經證人鄭 仁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107 他2966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5 頁),並與證人彭宇菘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107 偵22 828 卷第206 頁),且證人彭宇菘於審理中,除證述其與被
告林政揚、鄭仁傑交易愷他命之情節如前外,尚證稱:伊於 107 年5 月11日之電話譯文提到「2 個」是指2 包愷他命等 語明確(訴939 卷一第112 頁背面),且有附表一編號5 所 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政揚此部分犯罪事實, 當可認定。
⑶被告林政揚固辯稱此次不確定被告鄭仁傑是賣愷他命還是笑 氣云云,惟被告林政揚指示被告鄭仁傑前往本案地點,與證 人彭宇菘交易愷他命如上一節,已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證 人鄭仁傑、證人彭宇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對質詰問,依其 證述內容,已足使本院確信其偵查中之證述真實可信(訴93 9 卷二第109 頁背面),而觀諸被告林政揚與證人彭宇菘關 於此次交易之監聽譯文,尚有論及「揚哥,那個?晚上那我 朋友一樣的,可以嗎?」、「兩個!哦,好,晚上幾點?」 等交易毒品暗語(107 偵20355 卷一第44背面),顯見被告 林政揚於與證人彭宇菘電話通話時,已明知要與證人彭宇菘 交易愷他命一節明確,自難認被告林政揚此處所辯可採。從 而,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行,堪為認定。
3.附表二編號29:
⑴被告林政揚固坦承:該譯文為伊、鄭仁傑與彭宇菘之對話, 第1 通電話是伊接的,第2 、3 通電話是鄭仁傑接得,但交 易是鄭仁傑去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此次不確定鄭仁傑是賣笑氣還是愷他命等語(訴 492 卷二第359 頁)。
⑵經查,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證人彭宇菘商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由被告鄭仁傑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彭宇菘交易愷 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一節,業經證人鄭仁傑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107 他2966卷二第94頁背面),並與證人彭宇菘於 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107 偵22828 卷第206 頁),且證 人彭宇菘於審理中,亦證述其與被告林政揚、鄭仁傑交易愷 他命之情節如前,並有附表二編號29所示「卷證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⑶被告林政揚固辯稱此次不確定被告鄭仁傑是賣愷他命還是笑 氣云云,惟被告林政揚指示被告鄭仁傑前往本案地點,與證 人彭宇菘交易愷他命如上一節,已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證 人鄭仁傑、證人彭宇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對質詰問,依其 證述,已足使本院確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真實可信(訴939 卷二第109 頁背面),況且觀諸被告林政揚與證人彭宇菘關 於此次交易之監聽譯文,尚有論及「現在有『顆粒』嗎?」 之交易毒品暗語(107 偵22828 卷第18背面),顯見與交易 笑氣無涉,足認被告林政揚於與證人彭宇菘通話時,已明知
要與證人彭宇菘交易愷他命,自難認被告林政揚此處所辯可 採。從而,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行,堪為認定。 ㈡販賣予陽侑潔部分(附表一編號7、8、10 ) 1.被告林政揚固坦承:各次譯文均為伊與陽侑潔之對話,附表 一編號7 、8 、10之交易,均為伊親自去的,伊都是開黑色 SOLIO 去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是賣笑氣等語(訴492 卷二第362-364 頁,107 偵16 834 卷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2.經查,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證人陽侑潔商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親自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陽侑潔交易愷他命如附 表附表一編號7 、8 、10所示一節,業經證人陽侑潔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107 偵16834 卷一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 ,且有附表附表一編號7 、8 、10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3.被告林政揚固辯稱均是賣笑氣云云,惟被告林政揚前往本案 地點與證人陽侑潔交易愷他命一節,已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 ,證人陽侑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行對質詰問,除仍為一致之 證述外(訴492 卷三第147-152 、158-159 頁),並另證稱 :伊於偵107 偵16834 卷一第10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上之指認(按:指認對象為被告林政揚),就是指認開黑色 SOLIO 到場與其交易愷他命之人,伊交易愷他命時有看到林 政揚之長相,伊在警局作筆錄時,也有看到林政揚在警局, 有跟警察說就是林政揚會到伊家,伊沒有買過笑氣,伊打電 話到0000000000,都是為了要買愷他命等語(訴492 卷三第 153-156 頁),足認證人陽侑潔就本案與被告林政揚當面交 易毒品之過程記憶明確,其證詞確屬真實可信,被告林政揚 前揭所辯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林政揚本案犯行當可認定。 ㈣販賣予郭信均部分
1.附表一編號11:
⑴被告林政揚固坦承:譯文為伊與郭信均之對話,但交易是鄭 仁傑去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此次不確定鄭仁傑是賣笑氣還是愷他命等語(訴492 卷 二第364 頁)。
⑵經查,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證人郭信均商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由被告鄭仁傑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郭信均交易愷 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2所示一節,業經證人鄭 仁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107 他2966卷二第95頁),並與證 人郭信均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108 偵10118 卷二第93 頁背面),且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⑶被告林政揚固辯稱此次不確定被告鄭仁傑是賣愷他命還是笑 氣云云,惟被告林政揚指示被告鄭仁傑前往本案地點,與證 人郭信均交易愷他命如上一節,已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證 人即鄭仁傑、證人郭信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對質詰問,依 其證詞,已足使本院確信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真實可信(訴49 2 卷四第196 頁),況且依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林政揚與證人 郭信均之通話內容,於被告林政揚與證人郭信均確認毒品交 易之時間、地點後,被告林政揚即告知證人郭信均:「等一 下你看銀色TOYOTA」等語(107 偵16834 卷二第72頁背面) ,而被告鄭仁傑隨即到場與證人郭信均交易愷他命,足認被 告林政揚確實可掌握被告鄭仁傑之行蹤,而確係負責聯絡被 告鄭仁傑前往毒品交易現場,而與被告鄭仁傑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且於監聽譯文中,證人郭信均尚稱 「就前幾天跟你碰面的」,被告林政揚即回稱「你不是跟我 碰,電話在我這去的是另外一個」等語,足見此次並非被告 林政揚、鄭仁傑與證人郭信均之首次交易,是被告林政揚與 證人郭信均電話通話時,當已明知所交易者為愷他命一節明 確,自難認被告林政揚此處所辯可採。從而,被告林政揚此 部分之犯行,堪為認定。
2.附表一編號14:
⑴被告林政揚固坦承:監聽譯文第1 、2 通為伊與郭信均之對 話,第3 通「短程載客2000、長程載客3000」的簡訊也是伊 發的,但交易是鄭仁傑去的,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辯稱此次交易是賣笑氣等語(訴492 卷二第365 頁 )。
⑵經查,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證人郭信均商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由被告鄭仁傑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郭信均交易愷 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36所示一節,業經證人鄭 仁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107 他2966卷二第95頁背面),並 經證人郭信均於偵查中就於本案時間確有撥打電話購毒、被 告鄭仁傑到場與其交易毒品之情節,均證述明確(108 偵10 118 卷二第94頁背面),且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卷證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⑶證人郭信均固於107 年7 月2 日偵訊中證稱:本次交易與伊 講電話之人均係被告鄭仁傑云云(108 偵10118 卷二第94頁 背面)。惟查,本次毒品交易電話聯絡之過程,係證人郭信 均先致電至被告林政揚所持之0000000000號販毒公機(下稱 販毒公機A ),隨後被告林政揚持販毒公機A 聯繫證人郭信 均,請證人郭信均撥打另一販毒公機0000000000號(下稱販 毒公機B ),並將該販毒公機B 之號碼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
知證人郭信均,證人郭信均隨後撥打販毒公機B 與被告鄭仁 傑聯繫,並由被告鄭仁傑至現場與證人郭信均交易毒品一節 ,經證人鄭仁傑於108 年4 月24日偵訊中證述明確(107 他 2966卷二第95頁背面),並有該次毒品交易之監聽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107 偵22828 卷第22頁背面),顯見本次與證人 郭信均聯繫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之人並非同一人,且證人郭 信均與被告林政揚、鄭仁傑於本次毒品交易之前,業已多次 交易毒品如上,證人郭信均就接聽電話之人與到場與其交易 毒品之人並非同一人一節,當屬明知。從而,證人郭信均前 揭證詞當屬迴護被告林政揚之詞,自難憑採。
⑷被告林政揚固辯稱此次是交易笑氣云云,惟被告林政揚指示 被告鄭仁傑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郭信均交易愷他命如上一 節,已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證人鄭仁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經對質詰問,依其證述內容,亦足使本院確信其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真實可信。況且,於監聽譯文中,證人郭信均告知被 告林政揚「我永安的」後,被告林政揚即回以「約中豐路那 個喔」等語,足見被告林政揚與證人郭信均就交易毒品之流 程熟悉,是被告林政揚於接聽證人郭信均之電話後,當即明 知證人郭信均係與其商議交易愷他命,自難認被告林政揚此 處所辯可採。從而,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行,堪為認定。 ㈤販賣予盧裕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18): 1.附表一編號16-17:
⑴被告林政揚固坦承:監聽譯文均為伊與盧裕崴之對話,交易 也均是伊開黑色SOLIO 去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均是賣笑氣等語(訴492 卷二第365-36 6 頁,107 偵16834 卷三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⑵經查,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證人盧裕崴商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由被告林政揚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盧裕崴交易愷 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6-17 所示一節,證人盧裕崴於偵查中就 毒品交易之情節證述綦詳(107 偵16834 卷二第24頁背面至 第2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6-17 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⑶證人盧裕崴固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6送毒品來的人 是開銀色TOYOTA車子過來等語(107 偵16834 卷二第25頁) 。惟查,前揭交易係由被告林政揚駕駛車輛前往現場與證人 盧裕崴交易一節,業經被告林政揚陳述如上,並觀諸被告林 政揚與證人盧裕崴如附表編號17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 文(交易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6之毒品交易同日): ┌────────────────────────┐
│(見107偵20355卷一第48頁) │
│【第一通電話】 │
│證人盧裕崴:多久到技嘉? │
│被告林政揚:20分鐘。 │
│【第二通電話】 │
│證人盧裕崴:到了嗎? │
│被告林政揚:快到了,小路出去就大潤發。 │
│【第三通電話】 │
│被告林政揚:下來。 │
│證人盧裕崴:『黑色』的嗎? │
│被告林政揚:對。跟『昨天』一樣。 │
└────────────────────────┘
足見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毒品交易,證人盧裕崴於被告林政 揚告知所駕駛車輛之顏色前,便已主動向被告林政揚確認車 輛顏色是否為「黑色」,且被告林政揚更答覆「對。跟『昨 天』一樣。」等語明確,足見附表一編號16確實係被告林政 揚駕駛黑色車輛至現場與證人盧裕崴為毒品交易,證人盧裕 崴前揭有關車輛顏色之證述部分,不可採信。
⑷被告林政揚固辯稱均係交易笑氣云云。惟證人盧裕崴除於偵 查中就本次交易標的為愷他命一節證述明確外,更於本院證 述以:所謂「短程載客」、「長程載客」簡訊文字之意思, 是指價錢2,000 元和價錢3,000 元之愷他命,跟「富貴車行 」購買愷他命的交易模式,就是打電話給他,告知伊的地點 ,請他過來,然後到了以後,伊就到車上去,告訴對方要2, 000 元或3,000 元,他們只有賣愷他命,伊不知道他們有在 賣笑氣等語(訴939 卷二第9-10、12-13 頁)。難認被告林 政揚此處所辯可採。從而,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行,堪為 認定。
2.附表一編號18:
⑴被告林政揚固坦承:此次監聽譯文為伊與盧裕崴之對話,交 易也是伊開黑色SOLIO 去的。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此次交易也是賣笑氣等語(訴492 卷二第 366 頁,107 偵16834 卷三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⑵經查,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證人盧裕崴商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由被告林政揚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盧裕崴交易愷 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一節,證人盧裕崴於偵查中就毒品 交易之情節證述綦詳(107 偵16834 卷二第25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18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政揚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⑶證人盧裕崴固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8送毒品來的人 是開銀色TOYOTA車子過來等語(107 偵16834 卷二第25頁)
。惟查,前揭交易係由被告林政揚駕駛車輛前往現場與證人 盧裕崴交易一節,業經被告林政揚陳述如上,並觀諸證人盧 裕崴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毒品交易,證稱前來交易毒品之人 駕駛銀色TOYOTA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況,足見證人 盧裕崴所為證詞中,就有關被告林政揚駕駛車輛顏色之證述 ,不可採信。
⑷被告林政揚固辯稱本次交易係交易笑氣云云。惟證人盧裕崴 除於偵查中就本次交易標的為愷他命一節證述明確外,更於 本院證述如上開1.⑷所示,實難認被告林政揚此處所辯可採 。從而,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行,堪為認定。 3.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38:
⑴被告林政揚固坦承:此次監聽譯文,第一通為伊與盧裕崴之 對話,後面之對話是鄭仁傑接的,交易是鄭仁傑去的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確定鄭仁 傑賣笑氣還是K 他命等語(訴492 卷二第366-367 頁)。 ⑵經查,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證人盧裕崴商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隨後再由被告鄭仁傑與證人盧裕崴再次確認毒品交易之時 間、地點,並由被告鄭仁傑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盧裕崴交 易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9、附表二編號38所示一節,業經證 人鄭仁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7 他2966卷二第96頁),並 與證人盧裕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7 偵16834 卷二第25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9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⑶被告林政揚固辯稱不確定被告鄭仁傑賣的是笑氣還是K 他命 等語。惟證人盧裕崴除於偵查中就本次交易標的為愷他命一 節證述明確外,更於本院證述如上開1.⑷所示;何況被告林 政揚於此次毒品交易之前,業已親自與證人盧裕崴多次交易 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6-18 所示,於接聽電話後甚至尚與被 告鄭仁傑交接販毒公機,足見被告林政揚於接聽證人盧裕崴 來電時,業已明知係在與證人盧裕崴交易愷他命甚明,難認 被告林政揚此處所辯可採。從而,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行 ,堪為認定。
㈥販賣予曹銘德、陳芸慧(附表一編號20、21、23): 1.附表一編號20:
⑴被告林政揚固坦承:監聽譯文所示通話,為伊與曹銘德之對 話,伊也確實有到場交付愷他命與曹銘德等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是無償轉讓,沒有 販賣等語(訴492 卷二第367 頁)。
⑵經查,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證人曹銘德商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並由被告林政揚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曹銘德交易
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一節,業經證人曹銘德於偵查中 之證述綦詳(107 偵16834 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並 有附表一編號20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政揚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⑶被告林政揚固辯稱這次是無償轉讓,沒有販賣等語。惟證人 曹銘德除於偵查中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情節證述如上,並於本 院證稱:伊每次都是跟被告林政揚買2000元的愷他命,沒有 賒帳過,每次都有付錢,被告林政揚從來沒有送伊愷他命過 ,監聽譯文中被告林政揚說「賺錢的先跑,還是沒賺錢先跑 」,是指被告林政揚賣給伊的愷他命比較便宜,也就是量比 較多的意思(訴939 卷二第16頁、第17頁背面、第19頁), 足見被告林政揚本次係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曹銘德,而非所辯 「無償轉讓」云云。何況觀諸本次監聽譯文內容,證人曹銘 德多次催促被告林政揚儘快到場,若被告林政揚本次交付毒 品與證人曹銘德之原因果真係無償轉讓,證人曹銘德有何立 場一再催促被告林政揚儘快到場?是被告林政揚前揭辯詞不 足採信,本次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曹銘德之犯行,當可認定。 2.附表一編號21:
⑴被告林政揚固坦承:監聽譯文所示通話,為伊與曹銘德之對 話,是鄭仁傑到現場與曹銘德交易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鄭仁傑是賣笑氣還是 愷他命等語(訴492 卷二第367 頁)。
⑵經查,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證人曹銘德商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並由被告鄭仁傑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曹銘德交易 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一節,業經證人鄭仁傑於本院就 此部分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曹銘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 8 偵10118 卷二第101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 號42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當可認定。
⑶被告林政揚固辯稱不確定被告鄭仁傑賣的是笑氣還是K 他命 等語。惟證人曹銘德除於偵查中就本次交易標的為愷他命一 節證述明確外,更於本院證述:伊不碰笑氣,所以被告林政 揚、鄭仁傑不曾向伊推銷過等語明確(訴939 卷第20頁)。 何況被告林政揚於此次毒品交易前,業已親自與證人曹銘德 交易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更曾於附表一編號20之交 易中向證人曹銘德稱「賺錢的先跑,還是沒賺錢先跑」等語 ,顯見被告林政揚與證人曹銘德就愷他命之交易價格已有所 議論,足認被告林政揚於接聽證人曹銘德來電時,業已明知 係在與證人曹銘德確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甚明,難認被 告林政揚此處所辯可採。從而,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行,
堪為認定。
3.附表一編號23:
⑴被告林政揚固坦承:監聽譯文所示通話,為伊與曹銘德之對 話,也是伊到現場與曹銘德交易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賣笑氣等語(訴492 卷二第 368 頁)。
⑵經查,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證人曹銘德商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曹銘德交易愷他命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一節,業經證人曹銘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 107 偵16834 卷二第64頁背面),並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 可認定。
⑶被告林政揚固辯稱本次是賣笑氣云云。惟證人曹銘德除於偵 查中就本次交易標的為愷他命一節證述明確外,更於本院證 述:伊不碰笑氣,所以被告林政揚、鄭仁傑不曾向伊推銷過 等語明確(訴939 卷二第20頁),難認被告林政揚此處所辯 可採。從而,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行,堪為認定。 ㈦販賣予葉冠言(附表二編號1 ):
1.被告林政揚固坦承:監聽譯文所示通話,為伊與葉冠言之對 話,是鄭仁傑開車載伊一同到現場與葉冠言交易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記得是賣笑氣 等語(訴492 卷二第351 頁,107 他2966卷二第84頁)。 2.經查,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證人葉冠言商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並搭乘被告鄭仁傑駕駛之車輛前往本案地點,與證 人葉冠言交易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一節,業經證人鄭 仁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107 他2966卷二第97頁背面),並 與證人葉冠言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107 他2966卷一第 36頁背面),且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3.被告林政揚固辯稱:本次是賣笑氣云云。惟被告林政揚、鄭 仁傑共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葉冠言之事實,業經被告鄭仁傑 、證人葉冠言證述明確如上,且本次交易更係由被告鄭仁傑 親自駕車搭載被告林政揚到場,足認被告鄭仁傑前揭證述內 容憑信性非低,且證人葉冠言就本次購毒電話之內容、撥打 購毒電話後多久進行交易時間、交易毒品之地點、價格、方 式,均能於偵查中一一證述明確,核與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一 致,更與證人鄭仁傑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葉冠言證述內 容真實可信。從而,被告林政揚此部分之犯行,堪為認定。 ㈧販賣予蘇科語(附表二編號5、6)
1.被告林政揚固坦承: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均為伊與蘇科語之
對話,也是伊到現場與蘇科語交易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都是賣笑氣,伊是把笑氣放 在洗手臺旁邊等語(訴492 卷二第352-353 頁,107 他2966 卷二第85頁)。
2.經查,被告林政揚以電話與證人蘇科語商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前往本案地點,與證人蘇科語交易愷他命如附表 二編號5 、6 所示一節,業經證人蘇科語於偵查中之證述綦 詳(107 他2966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並有附表二編 號5 、6 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政揚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3.被告林政揚固辯稱均是賣笑氣云云。惟證人蘇科語於偵查中 就本次交易標的為愷他命一節已證述明確,附表二編號5 、 6 所示2 次交易之電話譯文(107 他2966卷一第50頁)中, 證人蘇科語均直接對被告林政揚稱「你小揚嗎」等語,足見 證人蘇科語與被告林政揚間熟識,足認證人蘇科語前揭偵查 中證詞之憑信性非低。何況就附表二編號5 之交易,通訊監 察譯文尚顯示以下交易毒品之暗語:
┌────────────────────────┐
│證人蘇科語:信箱洗手台上面。 │
│被告林政揚:好,要『幾張』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