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42號
TYDM,108,訴,1142,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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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村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黃明宏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忠艇(原名林志祿)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信華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8523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東村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黃明宏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林忠艇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楊信華犯附表一編號一及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及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東村林忠艇黃明宏楊信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分別為下列犯行:
■拊貜F村因受林繼鶴(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與林忠艇黃明宏楊信華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共 同前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 廠房(下稱中壢廠房),由廖東村負責指揮,林忠艇在場監 看,由黃明宏駕駛車號000-00號附有起重夾子之大貨車(下 稱夾子車),將上開廠房內玻璃纖維、棧板、塑膠管、鐵板 及鐵桶等事業廢棄物,裝載至楊信華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 貨車,再由楊信華載運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 ■侀孺■宏因受陳文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與廖東村林忠艇及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6 年 9 月19日、同年月20日,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 000 號之「鉑宴婚宴會館」,由廖東村負責指揮,林忠艇在 場監看,由黃明宏駕駛車號000-00號夾子車,將該會館內因 拆除裝潢而產生棧板、塑膠管、裝潢板、矽酸鈣板、大理石 碎片、水泥餘料等事業廢棄物,裝載至某身分不詳成年人所 駕駛之大貨車,再由該名男子載運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事 業廢棄物。
■妏貜F村因受林建一(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與林忠艇黃明宏楊信華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30日,共同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八德廠房), 由廖東村負責指揮,林忠艇則在場監看,由黃明宏駕駛車號 000-00號夾子車,將上開廠房內塑膠、玻璃纖維、石頭、磁 磚等事業廢棄物,裝載至楊信華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 ,再由楊信華載運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二、黃明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自107 年4 月初之某日起,將其所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中興段土地),提 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堆置廢棄物。嗣於同年4 月26日經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 ,查得該土地上堆置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50加侖鐵桶47桶 、18公升鐵桶284 桶及20公升塑膠桶24桶。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援引證人林繼鶴陳文添、林建一、共同 被告廖東村黃明宏林忠艇楊信華於偵訊之證述,均係 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調查所得,且無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 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4 人及其各自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 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抭﹞嚏G
■怞像﹞壎Кo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三第322-324 頁)。被告廖東村林忠艇及楊信 華於本院審理中,雖然承認前往林繼鶴之中壢廠房清除物品 ,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廖東村林忠艇楊信華均辯 稱:廠房內玻璃纖維等廢棄物都已經先由林繼鶴委託合法業 者清運完畢,我們處理的是廢鐵、塑料等合法可回收的物品 ,不是廢棄物等語。
■佶g查:
■茬Q告廖東村林忠艇黃明宏楊信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被告廖東村因受林繼鶴委託清除廠房內物品,於 106 年7 月21日,與被告林忠艇黃明宏楊信華共同前往 林繼鶴之中壢廠房,由被告廖東村負責指揮,被告林忠艇在 場監看,被告黃明宏則駕駛車號000-00號夾子車,將廠房內 物品裝載至被告楊信華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再由被 告楊信華載運離去等情,為被告4 人所承認(見偵8523卷三 第114 頁、第119 頁、第124 頁、卷四第69頁、本院審訴卷 第108-109 頁,訴卷一第79頁、卷三第260-261 頁、第322 -324頁),並有證人林繼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0403 卷 三第36頁背面)及員警蒐證照片(見偵8523卷二第87-91 頁



背面)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疰狺H林繼鶴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廠房裡從事印刷電路板粉碎 處理,還有收購其他廢棄物,所以有大量廢棄物;廢棄物有 玻璃纖維、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我委託廖東村清除 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他清除時我不在場,不確定他 有無清除玻璃纖維等語(見偵20403 卷三第36頁背面),即 證稱係委託被告廖東村清除木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 但不清楚被告等人是否有連同現場之玻璃纖維一併清除。 ■捖Q告廖東村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清運的廢棄物有玻璃纖維、 鐵板、棧板及鐵桶等物品(見偵20403 卷一第14頁背面)、 於偵訊時證稱:現場廢棄物為玻璃纖維、鐵板、塑膠桶、棧 板及鐵桶;我委託楊信華載運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24-12 5 頁),表示在現場清除之廢棄物包含玻璃纖維、棧板。被 告林忠艇於偵訊時證稱:現場之廢棄物包含玻璃纖維,但不 知道該等廢棄物後來載到何處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19 頁 ),即證稱在現場清除之廢棄物包含玻璃纖維。另外,被告 黃明宏於偵訊時證稱:現場清除的廢棄物包含太空包裡的黃 色粉末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14 頁),再參卷附蒐證畫面 擷圖顯示,現場夾子車夾起之太空包有粉狀物飄落,且現場 大貨車車斗裝滿粉裝物體(見偵8523卷二第87-90 頁),以 及證人林繼鶴於警詢時證稱:員警蒐證畫面中,太空包內的 粉狀物,就是玻璃纖維等語(見偵20403 卷一第63頁及背面 )。堪認被告4 人在中壢廠房清運之物品包含玻璃纖維、棧 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等廢棄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僅有清運廢鐵及廢塑膠類物品等語,即不可採。 ■奀q而,被告廖東村林忠艇黃明宏楊信華於106 年7 月 21日,在林繼鶴之中壢廠房,將玻璃纖維、棧板、塑膠管、 鐵板及鐵桶等廢棄物品清除並載運離去等犯行,足堪認定。二、事實一、■佼﹞嚏G
■怞像﹞壎Кo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三第322-324 頁)。被告廖東村林忠艇於本院 審理中,雖然承認前往「鉑宴婚宴會館」,惟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被告廖東村辯稱:黃明宏說有東西要處理,我就過去 看,我只有去看,沒有在場指揮、監督;我有叫楊信華過去 看有沒有東西可以載,但楊信華說他沒有過去,我不知道他 有沒有去載,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林忠艇辯稱:當天 我只是在車上,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下車,也沒有載東 西離開等語。
■佶g查:
■茬Q告黃明宏因受陳文添委託,於106 年9 月19日與被告廖東



村、林忠艇,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 鉑宴婚宴會館」等情,為被告3 人所承認(見本院訴卷一第 82-83 頁、卷三第260-261 頁、第322-324 頁),並有證人 陳文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卷二第85-98 頁)及 員警蒐證照片(見偵8523卷二第96-99 頁背面)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疰狺H陳文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承包「鉑宴婚宴會館」 的裝潢工程,並委託一位黃先生即在庭被告黃明宏到「鉑宴 婚宴會館」清除廢棄物,那是餐廳裝潢工程拆下來的廢料, 包含棧板、塑膠管、裝潢板、矽酸鈣板、大理石碎片,還有 水泥的餘料,都是不要的東西;當天黃明宏找了2 個人過來 ,我在警局有指認;當天有夾子車過來載清運的東西,夾子 車本身就有車斗可以載運廢棄物,沒有印象有其他貨車,那 輛夾子車是黃明宏開來的;在警局指認的2 個人,指認時是 可以確定有看到這2 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5-86 頁、 第88-90 頁、第92頁、第95頁、第98頁)。即證稱其委託被 告黃明宏清運「鉑宴婚宴會館」裝潢工程拆除下來之廢料, 包含棧板、塑膠管、裝潢板、矽酸鈣板、大理石碎片及水泥 餘料。
■捖Q告廖東村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9 月19日、20日,我有前 往「鉑宴婚宴會館」,指揮林忠艇黃明宏楊信華清除廢 棄物;我和林忠艇在現場看,黃明宏駕駛夾子車,楊信華駕 駛大貨車,現場的廢棄物包含裝潢廢料、矽酸鈣板及石頭等 語(見偵8523卷三第125 頁)。被告黃明宏於偵訊時證稱: 106 年9 月19日、20日,我有到「鉑宴婚宴會館」駕駛夾子 車清除廢棄物,我負責將廢棄物夾到楊信華的大貨車上,廖 東村林忠艇都是在現場看,由廖東村指示我清除廢棄物; 現場廢棄物包含裝潢板、矽酸鈣板及塑膠管等語(見偵8523 卷三第114-115 頁)。被告林忠艇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9 月19日、20日,我有到「鉑宴婚宴會館」擔任清除廢棄物的 監工,我負責看他們上下貨;黃明宏是夾子車司機,楊信華 是貨車司機,廖東村負責指示現場工作,現場廢棄物包含裝 潢板、矽酸鈣板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19 頁)。被告廖東 村、黃明宏林忠艇均證稱於106 年9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 前往「鉑宴婚宴會館」清運裝潢廢棄物。此部分事實,另有 卷附員警蒐證照片可佐(見偵8523卷二第96-99 頁背面)。 另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廖東村於106 年9 月19日 為與另一清運業者競爭,透過手機持續指示被告黃明宏如何 與另一清運業者及陳文添接洽(見偵20403 卷一第145-148 頁),可見有關廢棄物清運工作,係由被告廖東村負責主導



。綜合上開被告之證述、員警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足 證被告廖東村黃明宏林忠艇於106 年9 月19日及同年月 20日,共同前往「鉑宴婚宴會館」清運裝潢廢棄物,且係由 被告廖東村負責指揮,由被告林忠艇在場監看,被告黃明宏 則駕駛夾子車將廢棄物夾送至貨車上。
■迣Q告廖東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去看看,不知道有沒 有載東西走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稱:當天黃明 宏在場有用夾子車分類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83頁),即自 承被告黃明宏在「鉑宴婚宴會館」駕駛夾子車夾取物品。再 者,證人陳文添於偵訊時證稱:廖東村他清除廢棄物,花了 2 、3 天,報酬13萬元,我請他們直接向餐廳請款等語(見 偵20403 卷三第42頁背面),可見被告廖東村等人確實有在 「鉑宴婚宴會館」清運廢棄物。再參前揭員警蒐證照片及通 訊監察譯文,應認被告廖東村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林忠艇於審理時辯稱:當天我只 是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承 依被告廖東村之指示在場監看(見本院審訴卷第109 頁)。 再參前揭被告廖東村黃明宏之證述,應認被告林忠艇在場 負責監看清運過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亦不足採。 ■浀靬馧Q告廖東村黃明宏林忠艇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楊 信華亦有參與本次廢棄物清運。然而,被告楊信華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否認參與(見偵20403 卷一第39頁及背面,偵8523 卷四第70頁)。且被告林忠艇嗣又改稱:當天只有我、黃明 宏及廖東村,我沒有看到楊信華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61 頁),被告黃明宏亦改稱:晚上好像有看到楊信華過去,但 無法確定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61 頁)。則被告黃明宏林忠艇先前證稱被告楊信華參與本次清運等語,即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可指。此外,依前揭員警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 ,亦未見被告楊信華參與本次犯行之客觀事證,尚難逕依共 同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在欠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採為不利 被告楊信華之認定。應認本次廢棄物係由某身分不詳之人所 載運。又卷內無事證顯示載運廢棄物離去之人為兒童或少年 ,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係成年人。 ■奀q而,被告廖東村林忠艇黃明宏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接續於106 年9 月19日、同年月20日,共同前往「鉑宴婚 宴會館」,將該會館內因拆除裝潢而產生棧板、塑膠管、裝 潢板、矽酸鈣板、大理石碎片、水泥餘料等廢棄物清運離去 等情,堪以認定。
三、事實一、■妘﹞嚏G
■怞像﹞壎Кo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三第322-324 頁)。被告廖東村林忠艇及楊信 華於本院審理中,雖然承認前往林建一之八德廠房,惟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我們清運的都是塑膠、鐵料等可回 收再利用的東西,不是廢棄物等語。
■佶g查:
■茬Q告廖東村男受林建一委託,於106 年11月30日,與被告林 忠艇、黃明宏楊信華共同前往林建一之八德廠房,由被告 廖東村指揮,被告林忠艇在場監看,由被告黃明宏駕駛車號 000-00號夾子車,將廠房內之物品裝載至被告楊信華所駕駛 車號000-00號大貨車,再由被告楊信華載運離去等情,為被 告4 人所承認(見偵8523卷三第115 頁、第120 頁、第125 頁、卷四第70頁,本院訴卷一第83頁、卷三第260-261 頁、 第322-324 頁),並有證人林建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本院訴卷三第54-63 頁)及員警蒐證照片(見偵8523卷二第 100-102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疰狺H林建一於偵訊時證稱:我承租八德廠房是要研發塑膠回 收再利用,於106 年11月30日有委託廖東村等人清除該處之 廢棄物,包含塑膠廢棄物、玻璃纖維、石頭及磁磚等(見偵 20403 卷三第55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八德廠房原 本要做塑膠製品,但後來沒辦法做下去,不要做了,才會請 人清掉;他們清運的物品有塑膠、塑膠粉末、石頭及附著在 塑膠物品上之鐵件,但沒有清運玻璃纖維、磁磚或磚塊;現 場有磁磚,但廖東村他們沒有載,我偵訊時所稱玻璃纖維, 指的是塑膠廢料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4-60 頁),雖改稱 清運物品不含玻璃纖維、磁磚或磚塊,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誤 指。惟證人林建一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廢棄物包含塑膠廢棄 物及玻璃纖維,衡情應不至於再將塑膠廢料誤指為玻璃纖維 。再者,被告廖東村於偵訊時證稱:清運之物品為玻璃纖維 、石頭、磁磚及家電用品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25 頁)。 被告林忠艇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現場監看他們上下貨,現 場之廢棄物有廢玻璃、磚塊及玻璃纖維等,但不知道該等廢 棄物後來載運到何處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20 頁),均證 稱在現場清運之廢棄物包含玻璃纖維及磁磚等物。此外,依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廖東村於當日與被告林忠艇聯 繫確認清運狀況,被告廖東村向被告林忠艇稱「要疊大台一 點耶」、「不夠外面還有玻璃啊」(見偵8523卷二第84頁背 面),堪認現場確有玻璃纖維廢棄物。綜合證人林建一、被 告廖東村林忠艇於偵訊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應認被告等人本次清運之廢棄物包含塑膠、玻璃纖維、石頭 及磁磚。被告等人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奀q而,被告4 人於106 年11月30日,共同前往林建一之八德 廠房,將廠房內塑膠、玻璃纖維、石頭、磁磚等廢棄物清運 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四、事實二部分:
■抭Q告黃明宏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承租系爭中興段土地, 並供友人暫放物品,惟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有堆放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 ■佶g查:
■茬Q告黃明宏承租系爭中興段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土 地提供友人堆置廢棄物品,嗣於107 年4 月26日經桃園市環 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查得該土地上堆置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50加侖鐵桶47桶、18公升鐵桶284 桶及20公升塑膠桶24桶 等情,為被告黃明宏所承認,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環保局 107 年7 月24日桃環稽字第1070051280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照片、稽查送驗申請單及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 憑(見偵8523卷二第149-150 頁背面、偵20403 卷三第8-26 頁)。依上開桃園市環保局函文,現場查獲之鐵桶及塑膠桶 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見偵20403 卷三第8 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珜Q告黃明宏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查獲的廢棄物,是廖東村所 有,他於10幾天前借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20403 卷一第30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承租系爭中興段土地停放夾子車, 現場裝有廢棄物的鐵桶是廖東村寄放的,他於10幾天前寄放 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14 頁),嗣改稱:系爭中興段土地 上查獲大量鐵桶及塑膠桶,是一個朋友因公司倒閉而寄放, 忘記該友人名字,但不是廖東村廖東村寄放的東西是放在 車上,不是放在地上的等語(見偵20403 卷三第100 頁及背 面)。被告黃明宏對於寄放鐵桶及塑膠桶之人,前後供述內 容雖不一致,惟均坦承有提供系爭中興段土地供他人堆置廢 棄物。
■捖Q告黃明宏雖辯稱:不知道桶子裡裝了什麼等語。惟被告黃 明宏既提供土地,任憑他人堆置廢棄物,又未加限制及監督 ,顯係容任他人棄置各種類型之廢棄物。此外,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所規制之行為,係行為人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被告黃明宏既未經主管許可,提供系爭中興段土 地供友人任意堆置廢棄鐵桶及塑膠桶,不論其對於桶內盛裝 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是否認識,均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故其所辯,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訇q而,被告黃明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鐵桶及塑膠桶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於營建、製造、加工、 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怞p事實欄一、■怴B■芊B■囥珚■被告等人清除之物,均係他人 經營事業所產生並拋棄或放棄原效用之物,此據證人林繼鶴陳文添及林建一證述如前。再參桃園市環保局109 年10月 27函覆內容,上開物品不具毒性或危險性(見本院訴卷二第 15頁),應認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4 人雖辯稱:清運 的物品都是可回收的有價料等語。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因此, 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或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規定辦理回收再利用,而係任意清除或堆置,仍有同 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黃明宏林忠艇廖東村於 偵訊時均供稱:不知道廢棄物載到哪裡去等語(見偵8523卷 三第114-115 頁、119-120 頁、第124-125 頁)。被告楊信 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東西我都載到彰化回收,但無法提供 回收業者的名稱及聯絡方式,也不曉得對方有無合法執照等 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65 頁),均未見有依法規辦理再利用 之情形。從而,被告等人於本案清運之廢棄物,縱使含有可 再利用之物,被告等人任意清運及處置,仍非法所允許,被 告等人所辯顯不足採。
■辿p事實欄二所載物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桃園市環保 局107 年7 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偵20403 卷三第8 頁)。 ■妧謅W,被告等人清運如事實欄一、■怴B■芊B■囥狴雂妒哄A以 及被告黃明宏提供土地供堆置之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 範之廢棄物。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七、論罪科刑:
■抶o名:
■茬Q告廖東村黃明宏林忠艇如事實一、■怴B■芊B■囥珙陛F 被告楊信華如事實一、■怴B■囥珙陛A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珜Q告黃明宏如事實二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辿@同正犯:
被告4 人就事實一、■怴B■囥珙陛F被告廖東村黃明宏、林



忠艇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一、■邥珙陛A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妐o數:
■茷騿u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然而, 行為人各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 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 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 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同此見解)。 ■狴赫袕Q告如事實一、■怴B■芊B■囥珙陛A係分別受不同人委託 而產生之犯罪機會,其清除地點不同,所清除之廢棄物內容 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東村 之辯護人主張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拲q而,被告廖東村林忠艇就事實一、■怴B■芊B■囥珙陛F被 告黃明宏就事實一、■怴B■芊B■吨峔さ磥G所為;被告楊信華 就事實一、■怴B■囥珙陛A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价皏リ宏〝■:
被告廖東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7 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後因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 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行 為態樣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 果,認其於本案所為之惡性更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亦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 ■■科刑: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於本案多 次受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規避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業之 監督,被告黃明宏任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均使環 境污染之風險提高;再考量被告各次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 、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
■怢悒Кo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所持有, 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有被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卷三第253 頁、偵20403 卷一第29頁背面、偵 8523卷二第74-85 頁),均依前開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均 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邧鬘Кo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茞M運報酬之所得:
ぇ所得數額:
證人林繼鶴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廖東村約定清運費用是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含支票40萬元及現金20萬元等語(見偵 20403 卷三第36頁背面)。被告廖東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沒有拿到60萬元,只拿到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82頁)。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林繼鶴已實際交付面額4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東村,綜合證人林繼鶴及被告廖東村之 供述,本院認事實一、■怳坏Кo所得應為20萬元。證人陳文 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委託黃明宏清運廢棄物報酬為13 萬元,是黃明宏去向餐廳會計請領,會計小姐直接把錢給黃 明宏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7頁),應認事實一、■豸坏Кo



所得為13萬元。證人林建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與廖東 村約定報酬為5 萬餘元,但後來只給了2 萬2,000 元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61頁),應認事實一、■吨坏Кo所得為2 萬 2,000 元。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一、■怴B■芊B ■吨坏Кo所得,共計35萬2,000 元。
え所得之分配:
被告黃明宏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清除廢棄物,共計獲得5 萬 元報酬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15 頁、第162 頁)。被告林 忠艇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程序中供稱:在現場監工,一次 報酬1,500 元,本案共計獲得4,500 元等語(見偵8523卷三 第120 頁、第144 頁)。被告楊信華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共 計獲得報酬5 萬4,000 元等語(見偵8523卷三第162 頁、卷 四第70-71 頁)。從而,本案事實一、■怴B■芊B■吨妊纗S所 得經分配結果,應認被告廖東村之犯罪所得為24萬3,500 元 ,被告黃明宏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被告林忠艇之犯罪所得 為4,500 元,被告楊信華之犯罪所得為5 萬4,000 元。 ■瓞o棄物變價所得:
另被告楊信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載運廢棄物變賣後, 獲得對價共2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65-266 頁)。此 部分亦屬被告楊信華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取之不法所得。 ■挹謅W,本案被告廖東村之犯罪所得為24萬3,500 元,被告黃 明宏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被告林忠艇之犯罪所得為4,500 元,被告楊信華之犯罪所得為7 萬4,000 元(計算式:5 萬 4,000 元+2 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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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