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廉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朱崇瑋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江漢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4387 號、第14388 號、第14389 號、第14390 號、第15
821 號、第218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第1020號、第14
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
第17353 號、第1735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楊昇13所示部分無罪。
曾廉智、陳江漢均無罪。
事 實
一、朱崇瑋於民國99年至101 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稱四 維派出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3條之1 、第41條、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之規定, 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協助偵查犯 罪,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應將調查之情形報 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場制 作筆錄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等事項,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竟為達成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之績效,於99年10月18 日前之99年間某時,與經營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八德區,下同)四維路64巷7 號之旺旺便利商店、桃園市○ ○區○○街000 號之全區便利商店並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以營利之電子遊戲機業者謝騏任(所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 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5 年 ,並於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60 萬 元確定)及其配偶徐鈺雯(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其他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緩刑5 年,並於 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120 萬元確定)、謝騏任所雇 用之李宜軒(所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5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 年 內向公庫支付120 萬元確定),謀議由朱崇瑋與李宜軒聯繫 取締之時間、地點,李宜軒再轉知謝騏任,且由李宜軒指示 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到場配合警取締查緝及在現場設置 供取締之電子遊戲機,而由謝騏任通知徐鈺雯取締之時間、 地點,復由徐鈺雯指示全區便利商店或旺旺便利商店店員預 備供取締之電子遊戲機並先行離開店內,以此方式使朱崇瑋 可達成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之績效,謀議既定,朱崇瑋遂 於99年10月18日與李宜軒聯繫約定取締之時間、地點,並由 李宜軒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孫克隆(所涉共同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到場配合警取締查緝,朱崇瑋即與無公務員身分之 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孫克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1日下午7 時許,由朱 崇瑋與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警員鄭文傑共同至上址之旺旺便 利商店喬裝為賭客操縱、遊藝現場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之火鳳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並於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孫克 隆依朱崇瑋、鄭文傑之要求以電子遊戲機所顯示累積分數兌 換現金而欲交付之際,由朱崇瑋將孫克隆逮捕,朱崇瑋遂與 鄭文傑將孫克隆帶回四維派出所調查,朱崇瑋明知孫克隆並 非在上址旺旺便利商店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 機之犯罪嫌疑人,竟仍將上開調查孫克隆涉嫌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朱崇瑋與鄭文傑共同出具之99 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上,而報告不知情之司法警察官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並隨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偵查卷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對於調查、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朱崇瑋承前與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間之謀議,乃於100 年1 月25日與李宜軒聯繫約定取締之時間、地點,並由李宜 軒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莊育弘(所涉共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到場配合警取締查緝,朱崇瑋即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謝騏 任、徐鈺雯、李宜軒及莊育弘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 朱崇瑋與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巡佐黃崇郎、警員鄭文傑共同 至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由朱崇瑋喬裝為賭客操縱、遊藝現 場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鋼丸達人彈珠檯電子遊戲機, 並於佯稱為現場負責人之莊育弘依朱崇瑋之要求以電子遊戲 機所顯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而欲交付之際,由朱崇瑋將莊育 弘逮捕,朱崇瑋遂與黃崇郎、鄭文傑將莊育弘帶回四維派出 所調查,朱崇瑋明知莊育弘並非在上址全區便利商店設置供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機之犯罪嫌疑人,竟仍將上開 調查莊育弘涉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100 年1 月27日之職務報告,而報告不知情之司法警察官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並隨同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偵查卷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調查、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三、朱崇瑋承前與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間之謀議,遂於101 年1 月30日下午10時40分許與李宜軒見面約定取締之時間、 地點,朱崇瑋復透過李宜軒當場以行動電話與謝騏任聯繫約 定取締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並由李宜軒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 人之人頭李國華(所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到場配合警取締查 緝,朱崇瑋即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 李國華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1 月31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十一 編號李國華003 誤載為100 年1 月31日,應予更正)下午2 時許,由朱崇瑋與不知情之四維派出所警員鄭文傑、陳金生 、徐蜀震共同至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由朱崇瑋喬裝為賭客 操縱、遊藝現場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大舞台小瑪莉電 子遊戲機,並於佯稱為現場負責人之李國華依朱崇瑋之要求
以電子遊戲機所顯示累積分數兌換現金而欲交付之際,由朱 崇瑋將李國華逮捕,朱崇瑋遂與鄭文傑、陳金生、徐蜀震將 李國華帶回四維派出所調查,朱崇瑋明知李國華並非在上址 全區便利商店設置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電子遊戲機之犯罪 嫌疑人,竟仍將上開調查李國華涉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李國華101 年1 月31日之調查筆錄 及朱崇瑋101 年1 月31日之職務報告,而報告不知情之司法 警察官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並隨同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卷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 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調查、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朱崇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朱崇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 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十九第36至38、40至46、48至 50、52至56、130 至131 、139 至142 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朱崇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101 偵21823 卷】三第58至59頁;本院卷八 第11頁;本院卷十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二十五第53頁;本 院卷三十第101 頁),核與證人鄭文傑於警詢時證述除由何 人喬裝為賭客外之取締查緝經過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90 號卷【下稱101 偵14390 卷】二十 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證人即共犯謝騏任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八第208 、29 2 至295 頁;101 偵14390 卷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 本院卷二十八第198 至199 頁)、證人即共犯徐鈺雯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十第158 至160 頁)、證人即 共犯李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
390 卷七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正面、第218 至220 頁; 101 偵14390 卷九第2 至3 、12至13頁、第88頁至第89頁正 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第188 、197 至198 、34 8 至351 、353 頁;101 偵14390 卷二十第12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88 號卷【下稱101 偵14388 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87 號卷【下稱10 1 偵14387 卷】四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第260 頁 反面至第261 頁正面、第263 頁正面;本院卷二十八第300 、303 至304 頁)、證人即共犯孫克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經李宜軒指示至上址旺旺便利商店配合警取締查緝乙節(見 101 偵14390 卷十七第269 頁至第270 頁正面;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下稱102 偵4235卷】十 五第30、44至47、62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30262 號影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孫克隆99年10月22日之調查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朱崇瑋、鄭文傑99年10月21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62 號卷【下稱99偵 30262 卷】第1 至4 、7 至9 、14至26頁),足認被告朱崇 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孫克隆 雖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至上址旺旺便利商店時,現場 已有2 名便衣警員,且現場警員均知悉伊是警員到場取締後 方至現場云云,然證人孫克隆此部分證述既與被告朱崇瑋前 揭自白、證人鄭文傑、李宜軒前揭證述均不符,衡情當係證 人孫克隆於偵查中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至被告朱崇瑋 於警詢時供稱:這件我忘記是我還是鄭文傑喬裝賭客查緝的 等語(見101 偵21823 卷一第11頁)、證人鄭文傑於前揭警 詢時證述係自己喬裝賭客乙節,所述似相矛盾,然參酌前揭 警員朱崇瑋、鄭文傑99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上所載係 被告朱崇瑋、鄭文傑均喬裝為賭客乙節,堪認當時應係被告 朱崇瑋、鄭文傑均有喬裝為賭客之情,被告朱崇瑋與證人鄭 文傑方均會有自己喬裝警員之記憶,附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朱崇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1 偵21823 卷三第58至59頁;本院卷 八第11頁;本院卷十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二十五第53頁反 面;本院卷三十第101 頁),核與證人鄭文傑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01 偵14390 卷二十一第45頁)、證人黃崇郎於警詢 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二十一第141 至14 3 頁;本院卷二十八第416 至417 頁)、證人彭子恩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偵4235卷三第183 頁反面、第255 至256 頁)、證人即共犯謝騏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八第208 、292 至295 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下稱102 偵1020 卷】一第74頁反面;本院卷二十八第198 至199 頁)、證人 即共犯徐鈺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十第158 至160 頁)、證人即共犯李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除電子遊戲機係何人搬運至上址全區便利商店乙節外( 見101 偵14390 卷七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正面、第218 至220 頁;101 偵14390 卷九第2 至3 、12至13頁、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正面、第348 至351 、353 頁;101 偵14 390 卷二十第12至13頁;101 偵14388 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 31頁正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101 偵14387 卷四第 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正面 ;本院卷二十八第300 、303 至304 、309 頁)、證人即共 犯莊育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偵4235卷十五第12 9 、141 至142 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5070號影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莊育弘100 年1 月27日之調查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朱崇瑋100 年1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代保管條、現場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可佐(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下稱100 偵5070卷 】第1 至3 、8 至10、15至26頁),足認被告朱崇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李宜軒於前揭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電子遊戲機係由自己與綽號「楊俊」之李永富 依謝騏任之指示自66快速道路下鐵皮倉庫內搬運至上址之全 區便利商店云云,與證人謝騏任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徐鈺雯於前揭偵訊時之證述不符,是綜衡被告朱崇瑋 前揭自白、證人謝騏任、徐鈺雯、莊育弘前揭證述,應認電 子遊戲機係由徐鈺雯指示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店員所搬運者 ,而李宜軒則負責指示冒充為現場負責人之人頭莊育弘到場 配合警取締查緝,並將留在現場之電子遊戲機妥為設置等情 。另證人謝騏任於前揭警詢、偵訊時證述未指示李宜軒而係 由綽號「鴻昇」之吳聲順直接聯繫李宜軒云云,要屬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朱崇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443號卷【下稱102 偵1443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正面;101 偵21823 卷三第58至60頁;本院卷八第11頁;本 院卷十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二十五第53頁反面;本院卷三 十第101 頁),核與證人鄭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 偵 14390 卷二十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證人彭子恩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2 偵4235卷三第147 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正面、第181 至182 、178 頁、第254 頁 )、證人即共犯謝騏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見101 偵14390 卷八第208 、292 至295 頁;102 偵1020卷 一第73頁;本院卷二十八第198 至199 頁)、證人即共犯徐 鈺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十第158 至160 頁 )、證人即共犯李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見101 偵14390 卷七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正面、第218 至220 頁;101 偵14390 卷九第2 至3 、12至13、83頁、第 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正面、第187 至188 、348 至351 、 353 頁;101 偵14390 卷二十第12頁;101 偵14388 卷二第 28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101 偵 14387 卷四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正面、第260 頁反面至 第261 頁正面、第262 頁;本院卷二十八第300 、303 至30 4 頁)、證人即共犯李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 偵21823 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第56頁;101 偵14 390 卷二十第180 至181 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4351號影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李國華101 年1 月31日 之調查筆錄、警員朱崇瑋101 年1 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代保管條、告知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51號卷【下 稱101 偵4351卷】第1 至2 、4 至6 、18至31頁),足認被 告朱崇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證人 謝騏任於前揭警詢、偵訊時證述未指示李宜軒而係由綽號「 鴻昇」之吳聲順直接聯繫李宜軒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實難 採信。
(四)至被告朱崇瑋雖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係共同被告曾廉智指示被告朱崇瑋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從而公訴意旨亦認共同被告
曾廉智就此與被告朱崇瑋間有犯意聯絡乙節,然查: 1.被告朱崇瑋於前揭警詢時供稱:101 年1 月30日我以李宜軒 所持用門號撥打謝騏任所持用門號協議由謝騏任準備4 臺賭 博電子遊戲機設置在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供我查緝,便是曾 廉智要求我去做假績效的,因李宜軒向我表示謝騏任打算交 2 臺,我向曾廉智回報,曾廉智表示2 臺太少,所以我才會 以李宜軒所持用門號撥打謝騏任所持用門號向謝騏任表示如 譯文所示:「我老闆說不要弄太難看啦,2 太難看,4 好不 好。」等語。
2.被告朱崇瑋於前揭偵訊時供稱:101 年1 月31日該次,係曾 廉智表示因檢舉人是督察組組長的線民,若抓2 臺太少,我 才會向謝騏任表示如譯文所示從2 臺變4 臺,我譯文中所說 的老闆就是指曾廉智等語。
3.被告朱崇瑋於前揭準備程序中供稱:101 年1 月春安專案期 間,曾廉智找我向我轉述涂益嘉接獲線報上址之全區便利商 店有多臺賭博電子遊戲機,他要我找李宜軒,我先跟李宜軒 聯繫,當面李宜軒跟我說1 、2 臺,我說不行,後來才跟李 宜軒、謝騏任在電話中跟他們說這次要4 臺等語。 4.觀諸被告朱崇瑋於前揭警詢時亦供稱:李宜軒、謝騏任稱曾 廉智為「二哥」,我稱曾廉智為「校長」、「喇豬屎」,涂 益嘉也稱曾廉智為「喇豬屎」等語,已與被告朱崇瑋於前揭 警詢、偵訊時供述與李宜軒、謝騏任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提及「老闆」係指稱曾廉智乙節未合,加以被告朱崇瑋就上 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如何與曾廉 智、李宜軒、謝騏任聯繫並協議取締之賭博電子遊戲機數量 之過程,前後亦有出入。
5.參以依證人李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 1 偵14390 卷七第198 頁反面;101 偵14390 卷九第14頁至 第15頁正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101 偵14388 卷二 第34頁至第35頁正面;101 偵14387 卷四第316 頁反面、第 471 頁正面;本院卷二十八第294 至296 頁)、證人謝騏任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偵14390 卷一第 5 至6 、161 頁;101 偵14390 卷八第211 頁、第230 頁反 面至第231 頁正面;101 偵14387 卷四第316 頁、第317 頁 反面;本院卷二十八第199 至201 、205 至209 頁),均僅 提及被告朱崇瑋、曾廉智、謝騏任、李宜軒曾於100 年11月 8 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之北港炭烤店內聚餐,除此之外 ,證人李宜軒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皆僅證述有與被告朱崇瑋聯繫,或是為配合被告 朱崇瑋做假績效,並未證述自己或證人謝騏任曾與曾廉智聯
繫,又或被告朱崇瑋係受曾廉智之指示,或被告朱崇瑋曾提 及曾廉智等節,並核與共同被告曾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見102 偵1443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正面、第21頁反面; 102 偵1443卷二第337 、298 至299 、372 頁;101 偵1439 0 卷十九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正面)相合。參諸證人梁 建昌雖於偵訊時證稱:曾與曾廉智吃飯過幾次、曾駕車搭載 曾廉智,曾廉智與被告朱崇瑋都有去過謝騏任之辦公室,謝 騏任底下的人都有看過曾廉智等語(見101 偵14387 卷四第 459 頁反面至第460 頁、第463 頁反面至第465 頁正面), 既與證人吳聲順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謝騏任提過綽號「二 哥」之人在八德分局擔任所長,但我不認識,也沒跟綽號「 二哥」之人喝過酒等語(見101 偵14390 卷十九第287 頁) 有異,縱證人梁建昌前揭證述為實,就謝騏任或謝騏任底下 的人是否與共同被告曾廉智有談及或謀議何事,證人梁建昌 亦證述未曾見聞此情。
6.另依共同被告曾廉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02 偵1443 卷一第20頁正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102 偵1443卷 二第338 、299 至300 、330 至331 頁)、證人涂益嘉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2 偵1443卷二第291 頁;本院 卷二十八第389 頁),固可認定101 年1 月間,因證人涂益 嘉要共同被告曾廉智加強取締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而共同被 告曾廉智就此指示被告朱崇瑋加強取締等情,然依共同被告 曾廉智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未供述有指示被告朱 崇瑋與李宜軒或謝騏任聯繫等節。
7.綜上,就被告朱崇瑋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受共同被告曾廉智之指示乙節,既僅有 被告朱崇瑋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以共同被告 曾廉智前揭供述、證人李宜軒、謝騏任、梁建昌前揭證述共 同被告曾廉智曾與被告朱崇瑋、共犯謝騏任、李宜軒聚餐, 甚或曾至謝騏任之辦公室乙節,又或僅以共同被告曾廉智前 揭供述、證人涂益嘉前揭證述證人涂益嘉要共同被告曾廉智 加強取締上址之全區便利商店而共同被告曾廉智就此指示被 告朱崇瑋加強取締等情,即遽認共同被告曾廉智與被告朱崇 瑋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崇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人員制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 ,制作筆錄之警員,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
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 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警員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 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制作筆錄時,就該虛構 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核被告朱崇瑋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朱崇瑋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無公 務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孫克隆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崇瑋就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無公務 員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莊育弘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崇瑋就上 開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無公務員 身分之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及李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崇瑋利用不 知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局長分別遂行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三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朱崇瑋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後復持以行使,被告朱崇瑋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朱崇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將不實 事項接續登載於李國華101 年1 月31日之調查筆錄及朱崇瑋 101 年1 月31日之職務報告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朱崇瑋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朱崇瑋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件被告朱崇瑋於偵查中 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被告朱崇瑋並清楚自白交 代上級指揮製造假績效之經過,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犯行, 被告朱崇瑋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然查: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 1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
、證人保護法第2 條復於10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再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15日施行,證人保護法第14條則於107 年1 月1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 月19日施行。
2.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2 條規定與修正後該法第2 條之規定內 容,除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2 條增列第16 款「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之罪」及第17款「陸海空軍刑法 第42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 、第45條、第46條之罪」為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於10 5 年4 月13日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3款配合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公布,而修正第13款所引用之法律名 稱及條次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之罪」,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後證人保護法 第2 條第14款、第15款分別配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修正公布,而修正第14款所引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條次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或第17條之 罪」、修正第15款所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條次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 項、第 7 項、第8 項、第4 條、第6 條或第11條第3 項之罪」外, 其餘原有款項所列均未予變更,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之 證人保護法第2 條擴大該法所稱刑事案件之適用範圍,105 年4 月13日、107 年6 月13日則僅係配合所引用法律之修正 而修正所引用法律之名稱或相關條次。
3.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 ,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 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 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 訴處分。」;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除原 有之第1 項、第2 項規定外,另增訂第3 項規定:「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非第1 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 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 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 項 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將原條文第3 項、 第4 項之項次順移至第4 項、第5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10 7 年1 月17日修正則係因原第5 項規定準用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已涵蓋原條文第 4 項範圍,原第4 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4.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證人保護法規定,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 2 條、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則依首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07 年6 月13日修正後證 人保護法第2 條之規定、107 年1 月17日修正後證人保護法 第1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5.又經本院詳閱卷內資料,本案被告朱崇瑋於偵查中確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而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之情形,然被告朱崇瑋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至第 17款所示之罪,核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規定之「本法所稱刑 事案件」,況審酌被告朱崇瑋於前揭偵訊時之供述,依下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可知,亦屬與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 即就被告曾廉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 管監督事務圖利之案情無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犯罪事證, 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本案被告朱崇瑋所涉情節亦與修正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3 項所定情形相悖,復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 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朱崇瑋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朱 崇瑋辯護,經核並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崇瑋於行為時為四維 派出所警員,係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協助偵查犯罪 之司法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之規定執行其職務,竟為圖取締績效,與 非法經營賭博電子遊戲機業者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謀議 以上開方式,分由孫克隆、莊育弘、李國華冒充為現場負責 人,並虛偽設置電子遊戲機,使被告朱崇瑋得以藉此達成取 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之績效,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分局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調查、 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實屬不輕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朱崇瑋係為圖績效而急功近利, 無加害他人之私人目的,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惡劣難赦, 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朱崇瑋於
行為時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朱崇瑋犯罪後之態度,及 被告朱崇瑋於警詢時自述(見102 偵1443卷一第57頁正面) 、依卷附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 示(見本院卷二十七第473 頁;本院卷三十第157 至165 頁 )被告朱崇瑋現職業為網路行銷經理、家庭經濟小康、對於 未行使負擔親權之3 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尚須扶養 中風臥床之父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認沒收本質上非屬 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登載不實之9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登載不實之100 年1 月27日職務報告、就犯 罪事實三所登載不實之李國華101 年1 月31日調查筆錄及朱 崇瑋101 年1 月31日職務報告,均經被告朱崇瑋持向桃園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