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巫營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4月14日竹監裁
字第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 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月4日16時4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 與中山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 ,進而攔停原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嗣原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 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0年4月14日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斯時系爭路口路況車流量既大且亂、且又無左轉燈號,伊為 顧及人車安全,選擇靠外側車道等候,等綠燈已快終了、閃 黃燈時,始於外車道急速左轉,可能迴轉過程已轉換為紅燈 ,但當時伊有等車子先過,也有看到警察在那,伊認為如此
迴轉比較安全,且如今也安全通過,足以表示當時並無違規 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案經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以栗警五字第1100013429號函 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 警員劉仲恩於110年01月0 4日16-18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行經頭屋鄉尖豐路與中山街 口,於中山街等待紅燈,見一輛自用小客車於尖豐路外線車 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此時該路口號誌燈由綠燈轉變為紅燈, 且我方號誌燈由紅燈轉變為綠燈,該自小客車仍執意迴轉向 東,職見該部自小客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故將其攔停舉發,經查駕駛人…表示非本地人路況不熟, 非故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違規事 證明確。再經檢視本案員警密錄器採證影像可見,當時車流 量正常,而原告蓄意等到對向尖豐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中 山街口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時之空檔迴轉,顯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汽車 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亦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 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原告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依其當時情 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為紅燈號誌而未 依規定停等進而闖紅燈迴轉,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 責任。綜上採證資料證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被告依規裁處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二)次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 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 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 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 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 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 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 ,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 、陳述單、檢舉光碟、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原處分書等 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駕 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四)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系 爭車輛於行經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面對紅燈管 制狀態時,仍逕行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進行迴轉,乃依 法舉發等節,業據經舉發機關110年5月17日以栗警五字第 1100013429號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述明綦詳(見 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 如下:「天晴無雨、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即攔停 員警)直行於道路上,嗣因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停等 於路口。16:45:18畫面可見,除供行人穿越所用之號誌燈 外,攔停員警之左方、前方、右方各有一號誌燈設於路口 ,依序供右方、攔停員警所在方向、左方車流指示行進。 16:45:27畫面可見,右方路口號誌燈(即指示鏡頭左方車 流行進之號誌燈)轉為黃燈,16:45:31時再轉為紅燈。16 :45:36畫面可見,左方路口有一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其行進方向之外側道路上、持續施打其左側方向燈、並 緩速前行逐漸超出其行進方向之路口停止線後,於行人穿 越道前停止。16:45:52畫面可見,攔停員警之前方路口號 誌燈轉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始跨越其前方行人穿越道後進 行迴轉,攔停員警隨即施打左轉方向燈並左轉尾隨系爭車 輛,再加速、揮動右手、進行攔停。16:46:09畫面可見,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員警:紅燈你怎麼迴轉? 駕駛人: 不好意思,我這邊比較不熟,我想等那邊沒有車 我再過來。員警: 紅燈本來就不能迴轉,你要等你那邊綠 燈啊…這你的車嗎? 哪裡來? …先生,我告知你一下,你剛 才在尖豐路與中山街口紅燈迴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跟你製單,這是屬於闖紅燈,你這一方紅 燈對不對? 你還沒有過路口嘛…。駕駛人: 我在那邊等,
我想說車子沒有,我再繞過來這樣。嗣員警於說明相關法 規規範後製單舉發,畫面結束。」,此有110年8月27日調 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核與上開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 容相符。而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 輛顯於前方路口誌燈轉為紅燈後,猶續為前行、超越停止 線,並於仍為紅燈的情況下,即於橫向道路初轉為綠燈時 ,即跨越其前方行人穿越道後進行迴轉,與原告所辯稱係 於綠燈已快終了、閃黃燈時進行迴轉乙節,顯有不符。而 據上開規範及釋示之內容,應足認原告確有「駕駛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客觀違規事實至明, 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迴轉前已先行注意行車安全,如今也安全通過 ,足以表示當時並無違規云云。惟按上揭交通部函釋內容 所示,原告於面對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時,卻逕予穿越路口 停止線後迴轉,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自應以 闖紅燈論處;況由上開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 先有短暫停等於系爭路口,未有無法於原處繼續停等之情 形,原告如確係為求行車安全,即應於原處暫停等候燈號 轉為綠燈,始可進行迴轉,而非於燈號仍顯示為紅燈時, 自行判斷相對安全,即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迴轉,遑論原 告亦自承系爭路口車流較多且較為紛亂,甚且斯時違規迴 轉時亦同時尚有其他車輛行進中。是原告於燈號轉為紅燈 後、逕為迴轉之行為自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 明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 5款關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並已符合交通部上開函釋所稱之違 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 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 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