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37號
SCDA,109,交,237,202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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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黃俊河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 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黃 萬益,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 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1時51分許,行經苗栗縣○○市 ○○路0000號,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記載 應到案期限109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 ,提出陳述意見,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 09年12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本案遭舉發當日,原告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途經員警舉發之違規地點,然當時係甫自前方路口循續緩 慢加速前進,原告雖有看到路檢之警車,但未及注意有無員 警攔檢點,誤以為可以跟前車一般繼續前進,乃未停下而駛 過攔檢點,當時亦未見有何員警示意停下。而原告繼續前進



約5百餘公尺時,即有一男一女之兩名員警騎乘機車前來將 原告攔下,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表示並無喝酒後,員警 取出酒測儀器命原告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但未測出酒精反應 ,此時員警詢問原告為何未停止於攔檢點,原告告以並未注 意到是攔檢自己,如果知道一定停車,而且自己沒有喝酒, 不可能不服取締,員警遂命原告自由離去。孰料未久原告即 接獲逕行舉發之通知單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四、被告則答辯以: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9年8月20日份警五字第109002032 8號函復略以:「三、旨案經查詢製單舉發違規員警證稱: 警方於109年6月19日20時至24時在本縣○○市○○路0000號前之 北上車道設置取締酒駕停車受檢告示牌、警示燈光、交通錐 等設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之定點攔查檢測勤務,於21 時51分許,警方以閃光指揮棒攔檢7513-VY號自小貨車,為 該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該攔查測試 檢定處所,警方於喝止該車駕駛人停車無效後,遂當場紀錄 該車牌號,於返回勤務駐地以警用電腦系統查詢比對該車廠 牌、形式及車身顏色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製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郵寄予 該車所有人黃俊河收執。四、有關黃君於陳述單之申訴內容 補充摘要陳指略以:『當天晚上洗腎完沒注意路檢盤查,眼 睛花花沒看清楚,之後有一男一女的警察追上來盤查,我也 接受盤查……。』一節,經查黃君如身體狀況不適無法安全駕 車時,應即停止駕車行為,委託他人代為駕駛或雇請計程車 返家,方能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車安全,尚不得以『洗腎』 為理由,即不依執勤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攔查 測試檢定處所;另查詢上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定點攔查 檢測勤務之4名員警,該7513-VY號自小貨車於駛離測試檢定 處所後,渠等並未駕車尾追攔停該車,黃君所稱攔停該車並 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一男一女警察應為他單位之巡邏員警。 五、7513-VY號自小貨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定 製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建請貴站依 權責裁罰。」
㈡觀諸102年1月30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增 訂關於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 ,其立法理由乃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由此可



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處罰車輛駕駛人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臨檢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其立法目的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處罰目的相同,均在有效防杜車輛駕駛人拒絕停 車接受酒測實施之稽查,此參酌立法者將前開二項違規行為 態樣,放在同條項予以規範亦可自明。原舉發單位員警於臨 檢處所已停置巡邏車閃爍警示燈,並立有告示牌一面,且依 舉發員警身穿反光背心並手持藍光指揮棒等情形觀之,除非 有特殊情狀之存在,否則一般人應皆得暸解現場正在執行臨 檢勤務。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 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 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員 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 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 務。次查,本案舉發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辦理勤務規劃 ,於109年6月19日20時至24時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之 北上車道設置取締酒駕停車受檢告示牌、警示燈光、交通錐 等設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之定點攔查檢測勤務,本案 勤務乃為合法設置,且當時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 ,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當時雖為晚 上但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 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停車受檢。次按、員警基於前 開合法設置勤務得對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為無差別攔查,從 採證光碟影像中清楚看見,攔查員警示意原告靠邊停靠攔查 ,惟原告並未停車,直接加速駛離攔檢站,員警並有大聲呼 叫「停車」,員警攔查指示明確,然原告仍加速駛離,客觀 上自難認有何因天色昏暗或其他障礙物導致酒測攔檢告示牌 辨識不清之情形,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 為無誤。  
 ㈢有關原告稱「繼續前進約5百餘公尺時,即有一男一女之兩名 員警騎乘機車前來將原告攔下,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表 示並無喝酒後,員警取出酒測儀器命原告接受酒精測試檢定 ,但未測出酒精反應」一節,無論前後是否曾接受過攔查, 原告既行經本攔檢點,則應依當下攔查員警指示接受攔查。 本案攔檢點設置乃是依正當法律程序所訂定,本案攔查程序 洵屬正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 ,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 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 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㈣本案舉發機關依據權責辦理勤務規劃,警方於109年6月19日2 0時至24時在本縣○○市○○路0000號前之北上車道設置取締酒 駕停車受檢告示牌、警示燈光、交通錐等設施,執行取締酒 後駕車專案之定點攔查檢測勤務,本案勤務係為合法設置, 且當時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 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此已如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資料 所述,雖本案當時為晚上,然並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 客觀上可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但原告既 行經本攔檢點,則應依當下攔查員警指示接受攔查為是,由 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資料,員警手執亮紅燈之指揮棒指示欲 通過該攔檢站汽車停靠接受稽查,然原告未停車接受酒測稽 查,直接駛離攔檢站,違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無論原告 是否如原告所稱繼續前進約5百餘公尺時即有兩名員警騎乘 機車前來攔查,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洵屬明確。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 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9日21時51分許, 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舉發機關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處所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經員警製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 違規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乙節,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20日份警五字第1090020328號



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執勤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已依指示停車受檢,並於檢測完畢後,依照 員警指示將車向前駛離,當時沒聽清楚,以為可以離開才直 接駛離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採證錄影光碟 內容為:「一、臨檢站狀況如下:臨檢站旁停放兩台警車, 均開啟車燈及車頂上之警示燈,員警帽子上有帽緣燈並開啟 ,員警手上握有閃光指揮棒並亮燈,路面上架設有六個交通 錐,其中一個交通錐上擺設黃色的告示牌,上面寫有「停車 受檢」,而攔檢點有區分汽車攔檢點及機車攔檢點,在這兩 個攔檢點前方均有交通錐分隔車道。二、在原告車輛經過之 前,有一台白色休旅車經警攔檢以後停下受檢,約隔12秒後 ,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上,原告車輛行經攔檢點並無停止檢 查之態樣而逕行離開,然在原告旁幾乎同時到達臨檢站之一 台機車有依警方指示在機車專用之攔檢點停下接受檢測,影 片有出現員警大叫停車」(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調查證 據筆錄),由前開採證光碟錄影內容顯示之臨檢現場狀況可知,現場員警攔檢處所,警用汽車停放在車道上,並在道路中央擺設多數交通錐,且設置清晰可見之酒測告示牌,員警並身穿警用制服、手持指揮棒指揮機車駕駛人受檢,再現場路燈明亮,完全可見員警酒測臨檢站之設置等情,並有光碟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因此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絕對可以辨識現場酒測攔檢之事實;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鴻毅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證稱:「當時在進行取締酒駕的勤務,原告當時在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我們有擺設路檢點,有揮指揮棒請原告停車受檢,原告沒有停下,直接往北直行開走了」、「(問:在原告之前的車輛是否都可以明確看得到路檢點以及你們指揮命他們停下受檢的狀況?)都可以看得到,因為每一台有依序停下來接受我們盤檢。」、「(問:本件原告在接近路檢點之前的車速為何?)原告一路開過來時,速度沒有甚麼改變。」、「問:路檢點的設置是否夠明確清楚,而路檢點設置狀況為何?)有路牌,上面寫酒測稽查,也有擺交通錐,引導他們要走哪一個車道,因為當時機車跟汽車是分別進入不同的檢查點。」、「問:在原告進入檢查點之前,前面有無其他駕駛人經過你們攔檢嗎?)有。」、「(問:所以在你們攔檢的後方車輛是否應該可以很清楚的看得到前方車速慢下以及有攔檢之情形?)可以。」、「(問:你們在攔檢點旁邊警車是否有什麼樣的警示?)通常會開警示燈。」、「(問:如何引導後方車輛要進入檢查點?)揮指揮棒,指揮棒有亮燈。」、「(問:你們當時設置酒駕臨檢的地點是執行酒測檢定處所嗎?)是,地點是由分局排定的檢測地點。」、「(問:該檢測地點是經常在該地進行檢測勤務嗎?)是。」、「(問:路檢點是如何決定的?)分局會依照情況判斷在何處設立酒測管制路段以及管制站。」、「(問:本件執行攔檢勤務時一律都攔檢嗎?)是。」、「(問:攔檢時有無做什麼動作?)請他先搖下車窗,看一下有沒有面帶酒容,如果有會先用酒精感測器做初步檢測,如果沒有就會直接放行。」、「(問:本件原告在經過該攔檢點之前,原告是否足夠時間以及現場的設置是否夠明確讓原告可以判斷現場有攔檢點?)可以,因為離檢測點都會先有一段的距離,起碼一過路口時,至少有5、6台車的距離,而且原告前方就又車輛經過,而且有停下受檢,所以我認為原告應該可以看到臨檢站的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綜上得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該檢測站,固應停車配合受檢,惟原告不依員警指示,逕自離去,可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於警員執行臨檢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因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㈣次查,本案舉發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辦理勤務規劃,為局 頒酒測臨檢並訂於109年6月19日20時30分至24時至苗栗縣○○ 市○○路0000號前之北上車道擺設交通錐控管車道及擺放酒測 攔檢告示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本案勤務係為合法設置,且當 時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 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此已如前事證所述,雖本案當時為晚 上,然並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 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原告自應知悉且應停車受檢, 原告於起訴狀內辯稱:現場員警動作不大,警示圓錐太小, 原告並未有任何認知現場為實施酒駕臨檢處所之機會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調查證據 筆錄中辯稱:我們不是加速離開,我們是順順的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之構成要件係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是否 加速離開,並非被告據以處罰之依據;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調查證據筆錄中稱:正常的攔檢點的牌子應該要擺設「酒 測稽查」或類似之標示,而非本件所謂的「停車受檢」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然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鴻毅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證稱:「(問:在臨檢點是否有任何的標示可以 顯示當時執行臨檢的勤務是有關酒測?)我們會以一個有LED 燈的告示牌顯示酒測攔檢。」、「(問:這次的路檢也是有



這個牌子嗎?)正常的情況是兩個牌子都會擺,LED燈的告示 牌通常會擺在交通錐的最前方。」、「(問:本次的臨檢過 程是否有你所述的LED燈酒測攔檢告示牌?)影片畫面雖未拍 到,但是我確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由 以上所述得見,證人陳鴻毅本身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除 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 注外,經驗亦屬豐富,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 證人陳鴻毅為本件之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 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 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 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陳鴻毅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 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鴻毅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 情事,是證人陳鴻毅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原 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事證,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攔所示 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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