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65號
SCDV,110,重訴,165,202111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李有元

被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內如本院1 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7.64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原 告所有,惟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經原告當面請求被告交還上開土地及建物,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包含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為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 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 相同,訴之聲明亦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時,即為同一 之訴,此時後訴即應受前訴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後訴之 起訴即不合法。次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於105年1月6日以原告及訴外人李蘭英李伯元李蘭芳李德元李蘭屏王李蘭芬(下稱李蘭英 等6人)等人無正當權源,共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815 地號土地其他部分,暨同段802、421地號土地,並在土地上 搭建房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為由,依物上請求權之關係,聲 明請求:本件原告及李蘭英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815



地號土地其他部分,暨同段802、42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予被告,暨請求不當 得利等,該案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認定系爭 土地屬本件被告所有,本件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有系爭 建物,而判決本件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本件被告,且本件原告及李蘭英等6 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予本件之被告等。嗣本件之原告雖對 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6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再對臺灣高等法院該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全案卷 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裁判在卷可參。茲原告於本件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返還予原告,就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部分,核其訴之聲 明之請求內容,與前案本件被告訴之聲明及確定判決判令本 件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本件被告之內容,係正相反對,且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亦均相同,堪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與前案事件為同一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起訴程序不合 法,應予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部分,惟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且經判決其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此為上開前 案事件所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已聲請就系爭建物之拆除為 強制執行,目前正在執行中,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 94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顯見系爭建物尚在原告所管領占有 中,被告並無占用,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其法律上亦顯無理 由,應予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所有權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其 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係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均逕予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