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4號
SCDV,110,訴,654,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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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姜正鴻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楊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與訴外人甲○○(下稱許女)結 婚。詎被告明知原告與許女為夫妻,竟與許女過從甚密,彼 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頻繁,並互傳送露骨曖昧之對話, 甚至以「老公」、「老婆」互稱,且於LINE對話中討論至薇 閣汽車旅館休息過夜等情,可知二人已發生多次性行為,並 曾相伴單獨出遊,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結交普通朋 友社交行為之範圍,已足以動搖原告與許女婚姻關係所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 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 告與許女間婚姻之重大影響,並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 度至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許女為國小同學,平常未與許女聯絡, 僅係一年前因同學聚會而一起吃飯,被告與許女並無如原告 所提原證2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與許女亦無單獨出遊或單 獨拍照、亦無發生過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許女於85年間結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許女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正 常交往之範圍,且有發生過性行為等情,並提出原證2被告 與許女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即包括原證2被告與許女之LI NE對話內容、共同出遊影像之電子檔燒錄光碟、原證4被告 與許女共同出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123頁、第14 5頁、第147-1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與許女間 是否有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原 告成立侵權行為?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 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與許女間是否有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並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 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 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 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 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2、經查,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配偶許女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及性行 為,並爭執原告所提出原證2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表 示並非其與許女間之對話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原證2所示LINE對話內容,乃係原告自許女手機,開



啓Line App,並點選聊天室及導航列,再點選「其他設定」 及「傳送聊天紀錄」,而將許女與被告間之該等LINE對話訊 息,以文字檔方式予以滙出,並轉存於原證3光碟內,再予 以列印等情,有原告民事陳報 (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 所載之操作方式及該書狀附件一之LINE聊天紀錄滙出步驟圖 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143頁),而觀諸上開LI 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123頁),係名為「楊」與「Me lody(淑賢)」間之對話,其中「Melody(淑賢)」即為原 告之配偶許女,應無疑義,且於108年10月10日之對話內容 ,其中「楊」發話:「妳叫我什麼」,「Melody(淑賢)」 回覆:「我叫你廣裕阿」,而名為「楊」之人,就此並未加 以否認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準此,可見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乃係被告與許女間之 對話,堪可認定,被告辯稱非其與許女之對話云云,洵不可 採。
⑵、觀諸原證2之LINE聊天內容,可徵自108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1 日間,被告與許女每日均有密集並長時間之LINE對話,其中 包括被告與許女間互稱「老公」、「老婆」、「老公早安」 、「老婆早安」、「晚安老公」、「晚安老婆」及互相傾訴 「愛你(妳)」、「真的愛屬(應係死)妳了…」、「因為 愛你啊」表示,且有:「(許女)昨天太累了嗎?(被告) 又一柱擎天」、「(被告)我喜歡。(許女)你喜歡什麼? 一柱擎天啊。」、「(被告)妳想要可以跟我說呀…2人世界 沒什麼不可說ㄉ。」、「(許女)你都說我越來越色了。( 被告)那是床上的本性,正常的。不然我怎麼會教你,(許 女)跟你在一起真的會…失控,(被告)正常ㄚ,愛愛就是要 舒適放鬆ㄚ。完全解放。(許女)所以你幫我時我都很認 真記住。再學著幫你。(被告)所以現在我都喜歡妳的挑逗 。」、「(被告)我們可以找一天早上去十八尖山,改去愛 愛…早上愛愛也不錯啊。(許女)你想早上愛愛。(被告)5 點去愛愛。(許女)愛愛完再去運動吃早餐嗎?(被告)可 以ㄚ,(許女)好喔…看早上一柱擎天的你。」、「(許女) 怕你覺得我索求無度。(被告)不會的,我就是喜歡你這樣 子,很自然,有話就要講。(許女)以前好幾月才愛愛也不 會想要…但現在跟你之後,真的蠻常想要的。(被告)我就 說,有想要的話,要跟我說呀。(許女)老是會想起我們恩 愛的畫面。(被告)生理上的需求,也是正常的啊…(許女 )從今天起想要就跟你要。(被告)好,就喜歡你這樣,有 話要說。(許女)要到你…不要不要的。」、「(許女)我 們倆個現在每天都想黏在一起看怎麼辦。就算沒見面,沒幾



個小時也想賴對方。」、「(許女)直接:我可以跟你愛愛 ?含蓄:可以抱抱纏綿嗎?…(被告)妳要說,我想要跟你 愛愛可以嗎,這樣才對。」、「(許女)你比較喜歡吃台式 的厚。(被告)我喜歡吃妳啦。」、「(許女)剛才我也很 想跟你去愛愛…」、「(被告)今天都沒親親…。(許女)沒 有口水的滋潤。你中毒了…一天沒口水就不對勁。(被告) 哦…那我減少次數就好。改進。(許女)這個不准你改進, 要改也只能改越親越多下。」、、「(被告)我要留到星期 6等妳愛愛。」、「(被告)好想早上一起來抱著妳吻。…我 想吻著妳的臉」、「(許女)我昨晚已經為了星期六做了一 個準備要給你。這樣想勾引誰?…那天去愛愛你有跟我提過。 等星期六驚喜。還是你想先知道。(被告)妳的內在美ㄚ。 (許女)別人不一定看到。」、「(被告)你不是喜歡我跟 你肌膚的摩擦,你才會跟我說,你好壞喔,你真的好壞喔。 (許女)你真的壞啊…很故意挑逗。(被告)妳不是很喜歡 我這樣。言語上的挑逗也會增進我們的情感。」等(見本院 卷第33-35、37、39、41、45、47、48、49、53、55、56、5 7、58、95頁),多涉有男女間性器官性愛等,極具男女 情慾交往私密性之對話內容。且就原證3光碟內之影像檔, 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之結果,顯 示:「一開始是出現被告與許女兩個人臉貼在一起拍照的錄 影畫面,看起來是在室內,後來有一位女性也加入,一起錄 影拍照,許女的臉貼著被告的臉」,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64頁),另被告亦曾與許女共同至南投縣集集 鎮出遊,於拍照時兩人手牽手身體緊靠,或被告以右手攬住 或抱住許女,亦有兩人臉夾相貼,許女狀似親吻被告耳朵, 兩人互動及舉止均甚為親暱,此亦有原告提出原證4被告與 許女共同出遊之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3頁 )。是以揆諸上開之事證,可認被告與許女間,顯已有逾越 一般朋友往來分際,而含有男女間情慾之交往行為。參以於 108年10月5日(週六)下午,被告與許女,對話表示:「( 被告)妳打電話問薇閣。(許女)好。(被告)看怎樣…回 我。(許女)好。…(被告)妳看哪間名稱,晚上去說…(許 女)新竹的啊。(被告)你先看啊,晚上要的房間的名稱。 (許女)要休息的比較便宜。…(被告)那我們是不是一次 買到6點。還是要像上一次一次一次買。(許女)要3小時3 小時買。…(被告)你要住的房間名稱看好了嗎。…(許女安娜蘇是不是我們去過的。安娜蘇那間蠻有情調的。(被告 )好ㄚ。(許女)那晚上我就要把車騎去薇閣附近。」,嗣 被告與許女復於108年10月6日(週日)凌晨2時許,於各自



到家後,以LINE表示:「(許女)今天的表現你滿意嗎?( 被告)嗯。妳好棒~」等語,並再於108年10月8日LINE對話 表示:「(許女)你真的壞啊…很故意挑逗。(被告)妳不是 很喜歡我這樣。(許女)喜歡是喜歡…怕會一直情不自禁…現 在都還厚臉皮敢跟你要。(被告)兩人的世界,哪來的厚臉 皮。…(許女)你記得我們的第一次是什麼時候嗎?(被告) 薇閣ㄚ。(許女)日期…我去韓國的前一天嗎?(被告)老婆 我知道哪一天了…8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95- 96頁),即被告與許女在討論週六晚上要去哪間汽車旅館, 及週六晚上兩人去完汽車旅館各自回家後,對話談及當天在 性事上之表現,暨兩人在確認第一次性行為之時間等情,再 參酌兩人間之前述其他之對話,亦多次聊到性事及要約要為 性行為,且許女自陳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表示之後仍欲 與被告再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內容,綜合予以觀之,亦堪認被 告與許女間已發生過性行為,且次數不止一次。是被告辯稱 其與原告之配偶許女間,並無不正當之交往行為,亦無發生 性行為乙節,應非事實。又從被告與許女間之LINE內,提及 :「(被告)我覺得他(指原告)是來抓你的包。」、「( 許女)你家的…我家的一定都會覺得有問題。(被告)對ㄚ。 」、「(許女)他(指原告)早上又要抱…我不給抱他就起 來了。…(被告)只有我可以抱。(許女)他為何每天都不 放過我。(被告)妳要直接跟他說能讓我好好睡覺嗎。」等 語(見本院卷第41、45頁),亦可認被告與許女為上開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並性行為等肉體親密行為時,已明知許女為原 告之配偶。準此,足認被告之該等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 之侵權行為,應可成立。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許女為原告之妻,仍與其為上 開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並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更導致原告與許女間夫妻感情之惡化,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工 畢業,為○○企業行負責人,有該企業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在卷可憑,其109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143,481元,名 下有5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056,580元,且其主張每月收入 約7萬元至85,000元之間;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鐵材料行 工作,月收入約為5萬元,109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45 0,7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自陳及具狀陳稱在卷 ,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30頁、第135頁)。復參酌原告與許女於85年 間結婚,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2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 17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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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