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朱星瑜
被 告 張松聯
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
被 告 高紹媛
被 告 韋江靜子
被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
年三月三十日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製作
之分配表(方股、一○九年竹金職字第185號)所列次序編號8所列
之分配金額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次序編號9所列
之分配金額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玖佰陸拾柒元;次序編號10所列
之分配金額逾新台幣逾壹拾萬零捌仟零柒拾貳元部分;次序編號
16所列之分配金額新台幣肆佰玖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被告張松聯負擔百分之四
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
助字第4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強制執
行(方股、一○九年竹金職字第185號)於民國(下同)110年3
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110年5月4日
實行分配,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對於系爭分
配表被告張松聯、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得分配之債權
不同意,並於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予被告
張松聯,乃訴外人原告之弟朱兆結即朱家宏積欠被告張松聯
賭債,被告張松聯逼迫原告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故該債權並
不存在;106年6月1日原告欲向被告張松聯借款250萬元,被
告張松聯以人頭鄧政炎之名義為貸與人,並以原告之土地設
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鄧政炎,然貸與人僅匯款2,2
62,000元,原告則簽發25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嗣
被告張松聯要求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2面額936,000元及編號
3面額920,000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106年6月1日至108年
1月1日間之利息,鄧政炎持有之400萬元本票已超過原告借
款之本利合2,978,000元(本金2,262,000元、利息以年息百
分之20計算,自106年6月1日至108年1月1日共716,300元)
,被告張松聯所持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又
原告僅向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借款1,275,000元
,然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竟要求原告開立附表二
之本票,且於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105040號拍
賣事件中已分得490,972元,原告僅積欠被告蔡雅雯、高紹
媛、韋江靜子784,028元。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
關西鎮大旱坑4段20-20、20-21、20-22、20-23及大東坑段1
25-8、125-9、125-10、125-11、125-12、125-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高紹媛,致原告無法處分
而受有損害,與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之債權抵銷
後,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對原告已無債權。
㈡、訴之聲明:
⒈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度竹金職方
字第185號(執行法院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助字第495號豪股)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製
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張松聯所分配之次序6執行費4,270元
、次序8票款分配金額226,993元、次序9票款分配金額204,9
67元、次序10票款分配金額185,656元、次序16程序費用分
配金額490元、次序17程序費用分配金額490元、次序18程序
費用分配金額245元等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度竹金職方
字第185號(執行法院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助字第495號豪股)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製
作之分配表中,被告蔡雅雯所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23,100元
及次序11票款分配金額136,689元等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度竹金職方
字第185號(執行法院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助字第495號豪股)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製
作之分配表中,被告高紹媛所分配之次序12分配金額147,20
3元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度竹金職方
字第185號(執行法院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助字第495號豪股)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製
作之分配表中,被告韋江靜子所分配之次序13分配金額136,
689元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松聯答辯:
⒈106年5月31日前,朱兆結即朱家宏就多次向被告張松聯借款
,期間借款達222,000元。106年6月1日被告張松聯介紹訴外
人鄧政炎以月息2分借款250萬元予原告及朱兆結即朱家宏,
原告交付250萬元之本票並委請代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以利爾後借款時不用再花費代書代辦登記費用,鄧政
炎扣除代書費用16,000元及朱兆結即朱家宏先前向被告張松
聯借款之222,000元後,匯款2,262,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106年9月18日朱兆結即朱家宏持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稱原
告委託其向被告張松聯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
被告張松聯收受該本票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朱兆結即朱家
宏。106年12月11日朱兆結即朱家宏持原告開立之155萬元本
票欲向被告張松聯借款,被告張松聯再次介紹鄧政炎以月息
2分借款155萬元予朱兆結即朱家宏,並轉交該本票予鄧政炎
。上開借款利息都由被告張松聯代原告支付給鄧政炎,原告
於107年6月1日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作為借款日至107年6
月1日之利息擔保;108年3月1日朱兆結即朱家宏向被告張松
聯保證會於同年月31日前償還債務,並向被告張松聯借款11
,000元,被告張松聯要求其簽發加計107年6月1日至108年3
月1日之利息909,000元共920,000元之附表一編號3本票,惟
其後音訊全無。被告張松聯於108年12月2日與原告及朱兆結
即朱家宏商討還款事宜,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3本票及另案
155萬元本票上親筆簽名作為擔保。附表一之本票係為擔保
原告及朱兆結即朱家宏之借款與利息,原告應充分了解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明確。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答辯:
⒈原告以附表二之3張本票及另3張本票向被告蔡雅雯、高紹媛
、韋江靜子(下稱被告蔡雅雯三人)借款250萬元並簽發借
據,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另將系爭土地信託讓與登
記給被告高紹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因此
受損害而抵銷其債務,並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本票係原告跟證人朱兆結即朱家宏簽發。原告有向被告
蔡雅雯、被告高紹媛、被告韋江靜子借款。原告有向被告張
松聯借款350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多少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
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
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
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
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
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
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松聯部分: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
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為係因其弟
訴外人朱兆結即朱家宏積欠被告張松聯賭債,生命受到威脅
,而同意朱兆結簽原告名字,但身分證字號故意簽錯,提出
系爭分配表等為證;被告張松聯否認有經營簽賭,辯稱確有
經由鄧政炎提供資金借款250萬元、155萬元借予原告,被告
張松聯代付利息,100萬元係朱兆結即朱家宏持原告本票向
被告張松聯借款等語置辯。經查,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上「
朱星瑜」之簽名字樣與原告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上原告所
簽「朱星瑜」之簽名明顯不同,而與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上
由朱兆結即朱家宏所簽之「朱星瑜」相符,附表一編號1之
本票上「朱星瑜」簽名旁記載朱兆結即朱家宏身分證字號J0
0000000,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以原告並無簽發本票之真
意,尚難認前開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為真實。又被告張松聯
未能舉證其確有就其借款100萬元予原告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難認被告張松聯對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存在,
關於該本票裁定之聲請程序費用2千元,亦不得列為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是以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8及16分配金額均應
予剔除。
⒉次查,證人鄧政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松聯跟原告有
熟悉,被告張松聯跟我擔保說如果原告不還錢,他是原告的
擔保人,他要負責還這筆錢,當時約定月息是二分,第一次
106年6月左右,去埔心的代書事務所,在場的有原告跟她弟
弟、代書、被告張松聯跟我,那天我借給原告250萬元(是
現金加上轉帳的錢),其中222萬多元,以我太太的帳戶轉
帳給原告,還有20幾萬元的現金,總共加起來是250萬元,1
00萬一個月的利息是2萬元,所以250萬元一個月的利息是5
萬元左右,借的時候沒有先預扣利息。原告沒有付任何利息
,我們約定1年後要還錢,原告沒有還錢。第二次是106年12
月,是155萬元,原告跟被告張松聯說要再借錢,我拿了155
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張松聯轉交給原告,我沒看到被告張松
聯是否有轉交給原告,但是被告張松聯說拿了錢給原告,拿
了原告的本票交給我,上面是寫原告跟她弟弟的名字。當時
原告跟我說先設定抵押400萬元,以後要再借錢就不用去代
書那邊辦,第一次跟第二次借款總金額是405萬元,雖然有
超過5萬元,但是我想說有抵押權沒關係。我在107年1月開
始,因為被告張松聯拿每個月利息8萬元給我,被告張松聯
拿現金給我,借款100萬元是每個月2萬元利息,抵押權是設
我的名字,因為被告張松聯擔保原告,我才借錢給原告。15
5萬元的利息也是2分,第一年沒拿利息,第二年即107年以
後,被告張松聯有付我每個月2萬元,付了一年,後來再借1
55萬元以後,因為原告沒有給利息,被告張松聯跟我說,希
望不要跟他拿那麼多利息,希望我拿0.8的利息等語(本院
卷第538-539頁)。證人鄧政炎為前開證詞時先係參看其所
庭呈預寫與被告張松聯先前主張相同之書面記載而為陳述,
經請其將書面庭呈後再為之證詞,即與書面記載有所出入,
並與被告張松聯所稱不同,應以鄧政炎未看書面記載所為之
陳述較為可信。再者,證人朱兆結即朱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有向被告張松聯借款,大約三、四年前借了二次,第一
次被告張松聯介紹證人鄧政炎借我250萬元,第二次借100萬
元,利息是2分,每100萬元每個月的利息是2萬元,用原告
名下的不動產給證人鄧政炎抵押,我實際上拿到350萬元,
我有還利息,給了4期,後面被告張松聯幫我付利息2次90幾
萬元的利息,共180幾萬元的利息,被告張松聯叫我開二張
本票90幾萬元,我前面開我的名字,因為我沒有財產,所以
逼我叫我姐姐下來再簽過,借款都還沒有還,地都已經查封
。936,000元、920,000元是付給鄧政炎的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540頁)。參酌被告張松聯訴狀記載:「107年6月1日要求
原告及其支付借款本金250萬+100萬+155萬元=505萬元,自
借款日至107年6月1日之利息936,000元。108年3月12日要求
支付自107年6月1日至108年3月1日9個月借款利息909,000元
(借款本金250萬+100萬+155萬元=505萬元×月息2分=101,000
×9個月利息=909,000元),原告又跟被告借款現金11,000元
,被告要求簽發利息909,000+11000元共920,000元的本票」
(本院卷第178-179頁)。然而依證人鄧政炎之證述,被告張
松聯107年有付1年每個月8萬元(借款每百萬元月息2萬元,
即月息2分),後來被告張松聯希望其僅拿0.8(月息0.8分)
的利息。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條、第749條定有明文。復參酌附表一編號2、3之本
票發票日分別為107年6月1日、108年1月1日,則自107年1月
1日至107年6月1日被告張松聯代支付鄧政炎之利息為8萬元×
6個月=48萬元,107年7月1日至108年3月1日則應為(8萬元×6
個月)+(3萬2千元×3個月)=57萬6千元,其餘本票記載之金額
,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或代償該款項,應認附表編號
2之本票債權金額為48萬元,附表編號3之之本票債權金額為
57萬6千元。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松聯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0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執行費33,638元
,系爭本票債權721,608元,總計受償755,246元。嗣經囑託
本院再就原告於本院轄區內財產執行,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不動產,製作系爭
分配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強制執
行(方股、一○九年竹金職字第185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查明。惟被告張松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為48萬元、57萬6
千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0號執行費
應為19,238元(計算式:1,056,000×8÷1000=8,448元,加員
警旅費800元,鑑價費9,990元為19,238元)。扣除前開案件
執行費19,238元,及自執行名義起息日即107年7月1日、109
年1月1日計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040號
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之清償日109年7月24日止利息為78
,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55,246元減執行費19,238
元,再減利息78,940元=657,068元,再先抵充附表一編號2
之107年7月1日本票債權48萬元,657,068元減48萬元為177,
068元,再抵充附表一編號3之108年1月1日本票債權57萬6千
元,扣減177,068元後為398,932元。是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
05040號強制執行被告張松聯受償755,246元,其債權受償抵
充後,僅餘附表一編號3之108年1月1日本票債權為397,637
元,是以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分配金額應剔除;次序10
債權為本金398,932元【可分配比例24.4838%,可分配97,67
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7月25日起至該分配
表清償日109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10,3
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分配
金額為(本金97,674元+利息10,398元)=108,072元,逾此範
圍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又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執
行費4,270元(指界費400元、鑑價費3,870元),因被告張
松聯之債權未受完全清償而續為強制執行,前開執行費仍應
優先受償,又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債權金額已如前所述,
關於該本票之聲請程序費用亦得列入分配,原告主張該執行
費、聲請程序費用之分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㈢、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
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
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
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
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並予授權,乃社會事實之
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及授權,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
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
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僅向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借款1,275,000
元,扣除前案已分配金額及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高紹媛造成原告
數千萬元損害,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對原告已無
債權,提出系爭分配表等為證;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
靜子答辯稱:原告確有向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借
款250萬元,提出本票影本、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下稱
借據)、借款明細、存摺明細、照片、簽收單、領款收據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223-230、495-519頁)。經查,兩造就系
爭土地分別於108年1月8日、108年3月18日設定200萬元、30
0萬元抵押權,並於108年3月19日設定信託登記,分別經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竹北字第9160號、46380號、46
390號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
取上開登記案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7-275、297
-315、335-347頁)。次查,證人朱兆結即朱家宏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大約2、3年前,我有向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
江靜子借錢,借了2次,第一次借150萬元,第二次借100萬
元,150萬元的利息是2分半,有預扣3個月利息,100萬元本
來是跟謝銀寶借錢,利息是1分半,後來轉給被告蔡雅雯、
被告高紹媛、被告韋江靜子,後來利息變成2分半,前面有
還利息,後來就沒有辦法再給,還沒有還本金等語(本院卷
第540頁)。原告稱其有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且證人朱兆
結即朱家宏亦證述其向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借錢
150萬元,利息2分半等語,被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
前開所辯堪予採信,被告高紹媛基於兩造之約定就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難謂有何侵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
爭分配表已載明:併案債權人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前
於新北地院108年司執字第105040號分別受償175,566元、17
1,840元、159,566元,除已抵充執行費用16,000元及均自10
8年4月6日起至本件清償日即109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外,尚
可抵充部分本金,故本件債權本金分別以558,283元、601,2
28元、558,283元列入,執行費用本表以23,100元列入分配
,係包含其於新竹地院109年司執助字第93號執行所支出之
指界費2,800元、鑑價費12,300元、測量費8,000元。是以被
告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於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司執字第105040號受償之金額已抵充利息、本金。綜上以
觀,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8、9、16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
次序10債權可分配金額逾108,072元範圍之分配金額應予剔
除,原告訴之聲明⒈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蔡雅雯、高紹媛
、韋江靜子之如附表二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原告就被告
蔡雅雯、高紹媛、韋江靜子訴之聲明⒉⒊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6年9月18日 未載 朱星瑜 1,000,000元 NO.318030 2 107年6月1日 未載 朱星瑜、朱家宏 936,000元 NO.410700 3 108年1月1日 未載 朱星瑜 920,000元 NO.318042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7日 未載 朱星瑜、 朱兆結 650,000元 TH0000000 2 108年1月7日 未載 朱星瑜、 朱兆結 700,000元 TH0000000 3 108年1月7日 未載 朱星瑜、 朱兆結 650,000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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