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9號
SCDV,110,訴,189,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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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張金城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蕭智航(即蕭鴻光之繼承人)

蕭志緯(即蕭鴻光之繼承人)

蕭宛芸(即蕭鴻光之繼承人)

利害關係人 尹秀錦
受訴訟告知人 新竹縣峨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明
受訴訟告知人 楊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尹秀錦與被告蕭智航蕭志緯蕭宛芸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鴻光所遺留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 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利害關係人尹秀錦(債務人)與被告蕭志緯、蕭志 緯、蕭宛芸4人因繼承被繼承人蕭鴻光(下逕稱其姓名蕭鴻 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10筆(下併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縣峨眉鄉農會楊鳳 珠,經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尹秀錦蕭鴻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5頁尹秀錦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27~28頁本票影本、第29~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4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第270~300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函送之系爭遺 產查詢日期為110年8月25日公務用登記謄本、第163~176頁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105東地字第33900號系爭遺產 繼承登記案卷,尹秀錦新竹縣峨眉鄉農會楊鳳珠3人均 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經本院職權通知後,僅尹秀錦於本院 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辦理報到,另新竹縣峨眉鄉農會楊鳳 珠均未到庭亦未據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64頁函稿、 第301頁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卷第42~45頁回證),合先敘 明。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利害關係人尹秀錦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業經原告 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45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原告查得尹秀錦繼承蕭鴻光所遺系爭遺產而 與其子女為公同共有人,為保全原告對尹秀錦之債權,乃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尹秀錦蕭鴻光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上3人曾 具狀表示對原告請求無異議,但對訴訟標的價額有意見等語 。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 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2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 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 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 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3)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 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 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見)。六、查,尹秀錦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且尹秀錦蕭鴻光配 偶)與被告蕭志緯蕭鴻光長男)、蕭志緯蕭鴻光次男) 、蕭宛芸蕭鴻光長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足認 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尹秀錦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公 同共有遺產,本件既無法令另有規定禁止分割或契約另有訂 定不為分割之情形,然尹秀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尹秀錦分得之部分取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尹秀錦請求其與被告3人公同共有,繼承自蕭鴻光所遺留 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為有根據,本 院基於全體繼承人均應分得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審酌系 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 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始為公允,被告3人 對於原告代位分割請求無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257、258、 261頁3份書狀),是系爭遺產應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適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八、訴訟費用之負擔:茲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見),從 而,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 應以債務人分割遺產後所得受之利益為據,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核定為438萬9,688元,有本院110年2月2日110年 度補字第119號裁定正本1件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81之1~ 81之2頁),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萬4,461元,業由原告 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收據乙紙),本件原告(債權人)之 訴既為有理由,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萬6,691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明
附表一:   
編 號 所在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面積(㎡) 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119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49 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41 4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185 5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279 6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5,373 7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0,660 8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0,836 9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1,094 10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89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利害關係人尹秀錦 1/4 2 被告蕭智航 1/4 3 被告蕭志緯 1/4 4 被告蕭宛芸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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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