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16號
SCDV,110,補,1116,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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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蕭薇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興華孫建華孫維良孫麗覲孫毓霞、孫
星白、孫婉齡、孫維鴻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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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