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彭雅暄
被 上 訴人 陳桂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原審單方面採信訴外人曾國寶(下稱曾國寶)之證詞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然曾國寶身為被上訴人配偶,其證詞偏頗有 疑,原審予以採信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於原 審即已抗辯與曾國寶間有金錢借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幫曾國寶向朋友借錢,若曾國寶不還,會導致上訴人 負擔債務,故上訴人與曾國寶間以電話聯繫還款事宜,符合 常理,電話是曾國寶主動打給上訴人的等語。
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47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稱其與曾國寶間之金錢借貸,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 月間,然上訴人與曾國寶於108年7、8月間即開始頻繁聯絡 並發生性關係,上訴人刻意倒置時間先後混淆事實。上訴人 迄今不曾為其不倫行為反省道歉,被上訴人為此一創傷還在 接受精神諮商及治療。
㈡、曾國寶自白書內所說的地方、人物,被上訴人都有求證。被 上訴人去訴外人溫珮妤家詢問她是否認識上訴人及曾國寶, 溫小姐的先生知道上訴人及曾國寶是不倫戀後,就叫他們別 再去了;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向訴外人杜根棟、富師、阿強求 證,杜根棟、富師、阿強都說有看過上訴人及曾國寶一起去 過,被上訴人才確認自白書說的都是真的,所受傷害很大。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4 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曾國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 12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通訊明細報表(原審卷第21-71頁) 以觀,曾國寶與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時間遍佈上午、下午、晚 上、深夜、凌晨,顯與普通朋友正常交往模式不同。 ⒉上訴人若果只為催討借款事宜而與曾國寶聯絡,則身為債務 人之曾國寶無力清償時,衡情應會閃躱身為債權人之上訴人 ,或趕快掛斷電話、或拒絕接聽、或更換手機號碼。然觀之 通訊明細報表,曾國寶始終持用同一手機門號,反係上訴人 頻頻更換門號,兩人間單次通話秒數自數秒至數千秒皆有之 ,例如108年12月22日通話6次,自上午到深夜均有,最長通 話4279秒即71分鐘多(原審卷第35頁),曾國寶如此頻繁撥 電話給上訴人且對談甚久,此種情狀明顯與債務人被追討債 務時之反應不同。
⒊再者,曾國寶於原審作證時,上訴人在庭卻不積極發問或舉 出反證,僅單純稱證人曾國寶證詞偏頗云云(原審卷第148 頁)。本院審酌若果上訴人未曾與曾國寶有婚外情,大可當 庭詢問曾國寶所謂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而請求原審調 查;或者詢問曾國寶所見上訴人身體隱蔽處特徵以反證兩人 未曾裸裎相見過故曾國寶所述不正確;或者聲請傳喚曾國寶 自白書中所示之友人溫珮妤、杜根棟、富師、阿強等以證清 白。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徒以空口否認,辯稱其與曾國寶聯 繫係因還款事宜,自難取信於人。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