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號
SCDV,110,簡上,1,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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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世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張絃絹
被上訴人 王紅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
1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範圍內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乃起訴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嗣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面額新臺幣485萬 元範圍內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 補稱:
(一)103年間上訴人主持之靜善宮擴建大雄寶殿需工程款數百 萬,此時上訴人名下有近3千萬元房貸,不可能無故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



日電匯15萬元給上訴人應急,並慫恿上訴人簽下系爭本票 以作為被上訴人持之對外借款融資之擔保,因上訴人覺得 不能確定被上訴人可以借到多少,就開出本票似有不妥, 故多次向被上訴人討要,被上訴人聲稱票據遺失無法歸還 。系爭本票確實係因相信被上訴人會對上訴人「接受持續 照顧及借款等(含募款)之所託」而簽發,且因相信被上 訴人會履行上訴人之要求,故未在本票到期日前作撤銷, 但被上訴人未完成上訴人所託任務,且未在此期間善盡照 顧上訴人之責,上訴人自無庸履行票據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自承「民國103年1月9日相對 人要聲請人匯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相對人,並表示 如聲請人繼續協助其生活起居等,願於108年12月30日給 付聲請人500萬元(其中內含相對人向聲請人所借之15萬 元)。當時相對人為圖信聲請人,簽發發票日為103年1月 9日、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2月30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以為付款 憑證」,足見被上訴人已自承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485萬 元之先行條件或對價,係有繼續協助上訴人生活起居。被 上訴人既於原審承認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將繼 續協助上訴人生活起居,上訴人並已援引抗辯,自應認上 訴人就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舉證。縱上訴人尚未證明其中 400萬元之借貸原因,然依被上訴人自承之上開情事,原 審亦應認附負擔之贈與並非僅其中100萬元而已,而係485 萬元,乃原審未慮及此,就率而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駁 回上訴人之主張,自非適論。
(三)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不論係附有條 件、對價行為或有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履行其繼續協助 上訴人生活起居之承諾,終究為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 先行義務或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被上訴人有無履行繼續 協助上訴人生活起居,乃被上訴人得否受領系爭票款之前 提,對被上訴人有利,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惟原審卻認 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已與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然被上訴人非但無法證明於取得 系爭本票後有繼續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之事實,反而翻異 前詞改稱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是上訴人要答謝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同居25年之久,惟此難以推翻其於聲請本票裁定 時所自承之原因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後即外 出多日,甚至離臺多次,時間長達數月,顯然無法照顧上 訴人生活起居,被上訴人既無在取得本票後履行繼續照顧 上訴人生活起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



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四)綜上,爰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 額485萬元範圍內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兩造一 起生活,且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20幾年,系爭本票是上訴人 基於贈與金錢之意心甘情願簽發給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 責任。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485萬元範圍內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本院應審究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485萬元範 圍內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不得持本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上訴人主張兩造為 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 以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第三人之背書,堪認 兩造應為直接交付、收受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無訛,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原因關係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次按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 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其中400萬元部分係作為被 上訴人同意借款400萬元之擔保部分,此部分原因關係為 借貸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據證人楊爐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有見過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拿票給上訴人開的, 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要融資蓋大雄寶殿等語(見簡上卷第 184頁),惟復證稱:至於借錢的對象、借多少錢及借錢 之方式不清楚,但被上訴人有匯15萬元借款給上訴人等語



(見簡上卷第184頁),可知證人楊爐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有15萬元借貸關係,並不能證 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40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即屬不能採信。又上訴人另主張伊簽發系爭如附 表所示本票其中485萬元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承諾會繼續協 助上訴人生活起居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贈與部分,此有被 上訴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自承:相對人(下稱上訴人) 於103年1月9日間向聲請人(下稱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 ,並表示如上訴人繼續協助其生活起居等,願於108年12 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其中內含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所借之15萬元)。當時上訴人為圖取信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以為付款憑證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 號本票裁定卷內被告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可稽,堪 認上訴人主張因贈與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485 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承諾繼續協助上訴人生活起居,彼 此間應係附負擔贈與之關係非虛。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改稱:上訴人係基於兩造20餘年之久同居情誼關 係,遂主動簽發系爭本票承諾作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 並非負擔之贈與等語,惟此部分顯然與被上訴人上開民事 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內容全然相異,且從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為103年1月9日,到期日為108年12月30日觀之,倘非有 上開負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又何需等待長達約6年之久 始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益徵上訴人主張因贈與而簽發系 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485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承諾於 系爭本票發票日後繼續協助上訴人生活起居間屬附負擔贈 與之關係無誤。
(三)第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 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 號判例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 後即外出多日,甚至離臺多次,時間長達數月,顯然無法 履行繼續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之負擔等語,雖被上訴人辯 稱兩造一起生活關係匪淺,且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生活起 居20幾年及打理宮廟,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基於贈與金錢之 意心甘情願簽發給被上訴人等情,甚且被上訴人自104年1 1月25日起即遷址至上訴人之住所新竹市○區○○○路0巷0號



,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查,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復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7 年被上訴人離開是因為上訴人對其惡言相向」等語(見簡 上卷第21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即未再履行繼續協 助上訴人生活起居,且細譯被上訴人107年之後之入出境 期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出境迄同年6月5日入境, 已有長達近4個月之期間離台,又於108年4月22日出境至1 08年12月15日始入境,離境時間更長達半年之久,有被上 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繼續照顧上訴人生活起 居之負擔,尚非無憑。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2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撤 銷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於面額485萬元範圍內所擔保 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既已撤銷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面額485萬元範圍內所擔保之贈與,則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485萬元範圍內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485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已減縮主張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485萬元範圍內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485萬元範 圍內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9年 度司票字第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485萬元範圍內對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發票人 1 103年1月9日 500萬元 108年12月30日 CH-NO-266923 張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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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