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441號
SCDV,110,竹簡,441,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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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黃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 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 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 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消費借貸款。惟依原告所受讓債權之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在卷。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既以文 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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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