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潘品樺
被 告 黃晴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916元、98,282 元,合計118,198元未給付,嗣遠傳電信於107 年12月3 日 、108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6元,及自107 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98,282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 信費帳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各筆債權讓與翌日即107 年12月 4日、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但未提出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送達回執,尚難證明其確 實已踐行催告程序,則原告請求自受讓債權翌日即107 年12 月4 日、108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應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即自訴訟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4 月10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簡字 第775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8,198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僅就利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