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王瑞珍
被 告 蘇萬福
蘇明堂
曾敬輝
張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
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
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
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
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
,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依民法第786 條關於管線安設權之相
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
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
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
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就被告蘇萬福所有同段631地號、被告蘇明堂所有同段6
31-4地號、及被告曾敬輝、張娥所共有之同段799 地號等3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
或妨害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之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併請求准
原告依市價向被告購買或租用通行範圍之土地並鋪設柏油,揆諸
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
及在系爭土所設置管線增價額為準。而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部分,兩造未定通行期限,原告亦未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其土地所增價額
不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土地面
積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應為新
臺幣(下同)288,277元(計算式:1,360×757.03×4%×7年=288,2
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就原告起訴請求安設管線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此種情形與通行他人土地相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 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88,277元(計算式:1,360×757.03×4%×7年=288
,27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6,554元(計算式:288,2
77+288,277=576,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