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張新智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0年10月13日竹市警一 分偵字第11000023017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勘 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倒車非常接近原告保戶林麗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而幾乎在停止倒車同時有輕微碰撞 聲,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倒車之過失碰撞原告保 戶林麗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被 告辯稱好像沒有碰撞的感覺,而否認碰撞云云,尚不足採信 。
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5,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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