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江張富
吳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64元,及其中50,388元自 民國89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 ,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張富邀同附卡人即被告吳桂芳前與訴 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7 .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即喪失循環信用之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並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 違約金。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
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同時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 於94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登報公告方式通 知被告在案。截至89年3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債權本 金50,388元、循環信用利息3,772元、違約金304元,共計54 ,464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4,464元,及其中50,388元自89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繼受人 ,包括一般繼受人和特定繼受人。所謂特定繼受人,係指 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人而言,凡依 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均屬之。特定繼 受人,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 ,惟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第2814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二)原告主張因受讓債權而對被告有消費借貸請求權之事實, 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卡片查詢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之前手台北富邦銀行就系爭 債權,已經對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89年度竹小字第229 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載明「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89年度竹小字第229號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江張富、被告吳桂芳)所載之債權 ,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見原告為該確定 判決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為本院89年度竹小字第229號民 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464元,及其中50,388元自89年3月2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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