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0年度,630號
SCDV,110,竹小,630,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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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鍾華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 新興國小前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俊諴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俊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60元 (含零件5,765元、工資3,818元、烤漆8,777元),原告已 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事故發生是在倒車,系爭車輛停在私人停車 場,但不是停在停車位;伊認為估價單有關前保險桿、前下 巴素材-PH、前保險桿蓋更換(霧燈)、前保險桿下巴拆裝 、右前葉子板受損面積B級修理、前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 漆/2層珍珠漆,新零件,單色)、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 間等維修項目都是不需要維修的,因為只有一點小挫傷,而 且保險桿根本不用換,只要烤漆就可以,伊也沒碰到系爭車 輛右前葉子板。警局所提供車損相關照片上的刮痕不是伊用



的,伊只用到照片編號8所示葉子板的一小部分(顯示白色 處),其他的都不是。當初伊有說要看系爭車輛,但伊去的 時候系爭車輛已經修好了,而且系爭車輛只有一點擦傷而已 ,只要輕微修理就可以了,為什麼都要換,伊認為費用不需 要這麼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110年7月31日份警偵字第1100016814號函檢送本件 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47至73頁)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肇事地點為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新興國小前私人停 車場內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 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欲自上述地點倒車,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其後方停有 訴外人林俊諴所有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 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訴外人林俊諴則無過 失,且訴外人林俊諴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8,360元( 含零件5,765元、工資3,818元、烤漆8,777元),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四)惟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只有一點小挫傷,而且保險桿根本不 用換,只要烤漆就可以,伊也沒碰到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 。警局所提供車損相關照片上的刮痕不是伊用的,伊只用 到照片編號8所示葉子板的一小部分(顯示白色處),其 他的都不是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修車廠即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以警局所附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與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之相關維修內容為何?照 片編號8所示車輛右前車輪葉子板上方白色刮痕處之損害 ,相關維修內容為何?經桃苗汽車公司函覆稱:附件二估 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主要為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3日來廠時 葉子板及前保險桿之車損,照片編號8主要是前保險桿車 損之照片,右前車輪葉子板之損害如照片編號7及照片編 號9,因葉子板處有損害,因此需要維修及烤漆,其對應 項目為附件二估價單項目8、9、10等語,有該公司110年1 0月7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7頁)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08年9月22日)已有4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765元 ,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85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3,818元及烤漆8,777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為13,453元(計算式如下:858+3,818+8,777=13,453)。(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 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453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765×0.369=2,127 第二年折舊 (5,765-2,127)×0.369=1,342 第三年折舊 (5,765-2,127-1,342)×0.369=847 第四年折舊 (5,765-2,127-1,342-847)×0.369=535 第五年折舊 (5,765-2,127-1,000-000-000)×0.369×2/12=5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765-2,127-1,000-000-000-00=85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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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