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劉智玉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劉智玉對被告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670元由原告負擔,而查 原告上開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1,223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22,447元(計算式:33,670元-11,223=22,447元),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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