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0年度,583號
SCDV,110,票,58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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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曾俊宏
相 對 人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3,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應予准許。又票據法第124條就本票既未準用同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 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 另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均應視 為無記名本票,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 制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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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