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睿馵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睿馵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607,523元,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最大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還款約3,000元(見本
卷第40頁),聲請人均按期繳款,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間因中風無法工作,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延展還款6期 (見本卷第103頁),惟聲請人中風至今無工作收入、亦無 謀生能力等情,不得已而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 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10年8月6日、10月8日、10月26日陳報 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債務協商無擔保債務短 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83-87 頁、本卷第40、79-82、95、101-10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聲請人為非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致右側肢體偏癱無力合併失語症,宜全時專人照護,身心 障礙等級為重度,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債務協商 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是其 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 保險保單1筆、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1筆,截至 110年3月19日止,於該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餘額為5,146元, 此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7-21、99頁),是聲請人 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因 上開疾病,需全時專人照護,目前無業,每月領取租屋補助 4,400元、身障補助5,065元,合計約為9,465元,此有聲請 人領取上開補助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卷第61-63頁 ),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9,465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7, 413元、水費232元、電費1,150元、瓦斯費477元、膳食費5, 000元、醫藥費3,863元、手機電信費1,201元、交通費500元 ,總計:19,836元,業據提出上開費用支出單據在卷為證( 見本卷第49-59、65-77頁)。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生活必 要支出,雖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5,946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見本卷第111頁),惟聲請人前因上開疾病,有固 定就診紀錄、宜全時專人照護及追蹤治療,此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5-87頁、本卷
第65-70、79-81頁),堪認聲請人應有較高之醫療費支出, 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836元,尚屬合理 。並據聲請人表示:長子每月支付約2萬多元作為聲請人及 其配偶白馷甯之共同生活必要支出等語(見本卷第40頁), 及聲請人配偶白馷甯陳稱:其為照顧中風之配偶而無法工作 ,長子每個月會給25,000元,於繳納每月房租後,剩下的錢 作為生活費等語,此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附 卷可參(見本卷第108頁),是以聲請人就每月收入不足支 出之部分由其長子負擔,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其每月收入9,465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9,836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尚 需由長子支應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始能維持基 本生活。本院審酌聲請人因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宜持續追 蹤治療與專人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收入、財 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財產及健 康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已無餘額,其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保單1筆、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1筆,且該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餘額為5,1 46元,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 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