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市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 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既非 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經財團 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 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新竹市文化基金會之捐助章程 ,前經民國110年9月24日第11屆第2次常務董監事暨董監事 會議決議修訂第5、15、19條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新竹市文化基金會於110年9月24日召開第11 屆第2次常務董監事暨董監事會議,決議擬修正捐助章程第5 、15、19條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簽到單 、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暨修 正前之捐助章程、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函等件在卷足憑。經 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15、19條如附表修正後條
文欄所示,其中第15條涉及執行長等職務之編制及職掌、第 19條涉及工作及經費預決算之提報,經核均屬財團法人組織 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 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 。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15條、第19條 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5條 關於基金會會址之變更,經核與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情形無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由聲請人 於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 尚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5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竹市○○路000號。 第5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竹市○○路0段00巷0號(新竹市文化局內)。 第15條 本會設執行長一人,由文化局局長兼任之,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日常業務,並負責規劃及協助推動本會有關目的事業之實現。 另設兼職人員一至三人,並另聘專職人員若干人,協助執行長處理日常業務。 本會組織規章及人事規則等相關規定另訂之。 第15條 本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文化局局長兼任之,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日常業務,並負責規劃及協助推動本會有關目的事業之實現。 另設兼任幹事一至三人,由文化局工作人員兼任,及專任幹事二至五人、助理幹事二至五人,並得另聘專職人員若干人,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日常業務。 第19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每年應於規定期程內審定左列事項。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第19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每年應於規定期程內審定左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前一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經費決算。(每年五月底前) 二、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一月底前) 三、財產清冊。(每年五月底前)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經費決算於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前,應送請全體監事分別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