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白正龍
代 理 人 周神助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 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 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 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修訂捐助章 程相關條文,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擬修正 捐助章程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且已報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備查在案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109年4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90019686號函、財團法人 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第11屆第5次董事會議記錄 、修正後捐助章程、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 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 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 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5條係修正董事名 額、資格、產生方式及任期,並明定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 選董事總人數之比例、董事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專長或 工作經驗之人數比例及董事間具親屬關係者之人數比例; 第6條係增訂董事、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之消極資格,若 有符合消極資格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本院為 登記;第7條係增修董事會職權;第8條係增訂董事會得置 執行秘書一人及其職務內容、聘任方式;第9條係增訂得 經董事會通過向各地方目的事業主關機關申請設立附屬作 業組織,並設主任一人及其職務內容;第10條係修訂董事 長之職責及代理、董事會之召集方式及召開頻率、董事應 親自出席會議及董事代理出席方式;第11條係修訂董事會 決議方法;第12條係增訂經董事會通過之工作計畫、經費 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報送主觀機關備查之時 程;第13條係修訂捐助財產保管及運用方法;第14條係修 訂聲請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歸 屬主體。經核皆係就聲請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 更,並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 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 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聲請人聲請變更捐 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前言部分係增列捐助章程第5次修訂日期;第1條係新增法 源依據;第2條係修訂聲請人設立目的及業務項目;第3條
係修正文字;第4條係增修聲請人之基金來源;第15條則 增訂捐助章程條文不足之補充規範;第16條係增訂章程施 行程序等情,均無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 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 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