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6號
SCDV,110,建,16,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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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鉌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生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東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珍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年底承攬訴外人豐澤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澤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大樓新建
工程,原告向被告承攬其中之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原告為被告於上述地址提供整地服務,並以口頭約定施
作項目,由原告每月提供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收
受請款單後隨即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109年3月間起,被告
負責人以尚未收到上包工程款項為由,推遲給付應支付之工
程款,原告未收到原證1請款單即109年3月至5月間之工程款
共新臺幣(下同)1,454,752元(含稅),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無動於衷,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7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當初被告是跟訴外人豐澤公司簽約,被告有叫原告直接跟豐
澤公司簽約,但是原告認為麻煩,所以由被告代為向豐澤公
司請款。豐澤公司認為追加有疑慮,款項相差100多萬元,
所以款項請不下來。原告主張的工程項目不是全部都是被告
叫原告做的,要等被告跟豐澤公司釐清所有項目做結算後,
再跟原告結算。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8年年底承攬訴外人豐澤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0
0號之大樓新建工程,最終結算金額為579萬435元(含稅)
,被告與訴外人豐澤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見訴外人豐澤
公司回函及豐澤與被告東凌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係為被告施作訴外人豐澤公司之大樓新建工程?
㈡、兩造間就原證1請款單記載之施工項目,有無承攬關係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請款單所載金額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僅須當事人間就承
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意思
表示合致即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工程,提出工程請款單
、統一發票、每日工作日報表、現場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被
告抗辯請款單之部分工程項目非其指示原告施作,且須待被
告與豐澤公司結算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就其與被告
間成立承攬關係,且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訴外人豐澤公司承攬日揚科技湖口廠辦大樓新建工程
,其中「模板等工程—陰井、排水暗溝及擋土牆」部分委由
被告施作,約定以4,431,000元總價承攬,施工期間被告有
增加施作項目,經向豐澤公司辦理追加計價請款後,最後結
算金額為5,790,435元,豐澤公司就前述款項均已支付完畢
。在本工程範圍內,被告係屬豐澤公司下包協力廠商,豐澤
公司與原告不存在任何合約關係,且不曾受理原告之任何請
款,施工期間亦未曾對原告進行查驗或監督罰款,辦理驗收
也僅針對被告之承作範圍,有豐澤公司110年6月11日豐技竹
字第1100611001號函及函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採購變更單
、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107頁)。其中請款明
細表記載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包含:「模板等工程—守衛室
、廢水處理廠、殘障坡道、機車棚、旗台、鴻谷側圍牆基礎
、壓送工程、(含鋼筋、模板、怪手整地、壓送、整體粉工
鷹架等一切完工所需之費用)、1F戶外及廠外人行道整地鋪
平」等內容,核與原告請款單所列「怪手作業、4T壓路機、
運土、K7鏟車」等項目有關,堪認原告請款單之工程項目為
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
㈢、次查,證人豐澤公司員工高士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公
司是被告公司的下包廠商。被告公司是豐澤公司的承攬廠商
。因為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下包商,所以原告公司有去施
作工程,原告是做被告公司承包豐澤公司的湖口工程之週邊
整地跟排水工程。承攬合約是跟被告公司簽訂,不是跟原告
公司簽訂。原告有幫另外的廠商做開挖工程,這與被告公司
承攬的工程不同的工項。我們公司跟被告公司還沒有做結算
、結案的動作。整地的部分已經照著契約全部付給被告公司
。最後一期的款,還剩下地下室工程款百分之十一沒有給付
,這是合約內的其中一項,這是最後面的結算,還沒有結算
,等豐澤公司跟被告公司釐清契約內容後,包含合約內容項
目部分,豐澤公司跟被告公司在現場有一些爭議要處理。還
有一些廢棄物清運跟機械點工的部分沒有給付,跟整地的費
用有關。豐澤公司跟原告公司沒有承攬契約。整地工程部分
已經做完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另原告於109年4月7
日開立含稅金額726,902元(發票字軌號碼:YZ00000000)
、同年5月13日分別開立含稅金額716,195元(發票字軌號碼
:AU00000000)、11,655元(發票字軌號碼:A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本院卷第67-71頁),被告並已持
上開發票申報稅捐核銷,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0
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02221359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25頁)。綜上以觀,堪認原告確與被告間就系爭
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雖抗辯原告施
作之部分項目並非被告指示,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請款單
上簽名,有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可證(本院卷第15-27頁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施作之項目非其所指示,豐
澤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工程款縱尚未結算,然被告亦未能舉
證其中有屬原告應扣款事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4,75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4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54,752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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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鉌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