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37號
SCDV,110,小上,37,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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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平先民
被上訴人 邱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1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略以:上訴人雖於民國109年3月4日對被上訴 人發出房屋搬遷通知,然當日亦收到房東藍美惠之簡訊通知 ,表示其4個月未收到房租,要向承租人即上訴人解除租約 ,其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已不再使用系爭房屋,即於109年3月 6日滙付房租予房東藍美惠,以利其能繼續承租房屋。嗣後 上訴人始查得係被上訴人與藍美惠合謀,傳送上開簡訊予上



訴人,想要讓上訴人退租,後來因藍美惠與上訴人和解真相 大白,藍美惠亦不再將房屋租予上訴人,如此,亦致上訴人 上開發函被上訴人之房屋搬遷通知亦可不算數,且之後被上 訴人也拿回當時之押金新台幣26,000元,則上訴人既未用到 該房屋,何以又需支付被上訴人賠償金39,000元,是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000元,實屬錯誤亦對上訴人不 公,被上訴人不能兩邊拿錢獲利,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抗辯,依藍 美惠於偵查中證述提及:簽約時係兩造一起來與其簽租約, 房屋實際使用人及付租金者均是被上訴人,其覺得房屋實際 承租人是被上訴人等情、系爭通知之內容,及上訴人與藍美 惠於109年3月6日至同月10日間,陸續討論租金、更換門鎖 、磁扣等事宜(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31 號卷第10-21、60-64、69頁背面),暨藍美惠於上開偵查案 中,證稱上訴人有要求其將租賃房屋之鑰匙大門及監視器密 碼換掉,其後來有請人換掉等情(見上開他字案第41頁), 認定:被上訴人亦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上訴人其後已承續 被上訴人與藍美惠間之系爭租約,且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 30日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通知函之約定,給付 搬遷費即2個月租金共26,000元予被上訴人,另因上訴人承 續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且未再給付出租人藍美惠押租金,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押租金26000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取回該押租金26000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前已代被上訴 人給付合租人陳姿燕押租金13000元,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 人構成13000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合計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000元等情,經核原審前揭之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於法並無何違誤。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及內容,核係屬對原審判決所為上開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為指摘,惟未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 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亦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既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提 起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始提出藍美惠已將押 租金26,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



上開主張(見原審卷內資料),且上訴人亦無何因原審違背 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主張,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 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 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就此亦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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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