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鄭品宣
被 上 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45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69條之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禍之事實,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與被上訴人 承保之車輛並無發生實際上的碰撞,是上訴人閃避不及跌倒 ,且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同方向同號誌燈所致,亦無違規 之事實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三、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並無實際發生碰 撞,亦無違規之事實,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閃避不及跌倒所 致,有證人可證等情,據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然原審依卷 內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 為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應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非法規 適用問題,未表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 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復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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