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榮元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壹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捌仟 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木樹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去世, 兩造及訴外人陳黃笑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被繼 承人陳木樹生前陸續於106年至108年間贈與部分財產予訴外 人陳黃笑、兩造及其子女等,由訴外人陳黃笑取得3分之1, 原告一家及被告一家亦各取得3分之1,故整體分配並無任何 不公。然被繼承人贈與部分財產未滿2年即死亡,國稅局將 前開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後,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4, 324,409元,嗣扣除已繳納之贈與稅,要求兩造及訴外人陳 黃笑繳納遺產稅15,206,139元。遺產稅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分攤之,倘被告認其應負擔之稅捐和其應享有之繼承財產 顯不相當時,亦得以拋棄繼承方式處理,然被告未拋棄繼承 ,且不願依應繼分比例分擔遺產稅,為順利辦理繼承,原告 僅能為被告代墊遺產稅5,068,71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5,06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黃笑取得遺產數額為94,168,466元,原 告分配取得遺產數額為15,282,840元,被告僅分配取得11,5
80,016元,分配比例最少,僅佔9.56%,是遺產稅應按全體 繼承人所分配取得遺產數額之比例繳納,而非依應繼分比例 繳納,始符公平正義。又依原告製作之附表2(見本院卷第81 頁),被告一家分配取得之遺產比例為34%,然被告僅分配取 得6.2%,其餘部分係由被告子女取得,應由其等按比例分攤 遺產稅,原告不應要求被告分攤子女應負擔之遺產稅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黃笑均為被繼承人陳木樹之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而被繼承人經核定之遺產稅為 15,206,139元,原告已繳清系爭遺產稅等情,業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12至24頁、第26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 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 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 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主張其所獲遺產價值僅占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價值之9. 56%,故僅應負擔該比例之遺產稅等語,惟兩造及訴外人 等受贈之財產經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係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而為,而該條規定乃本於確 保國家稅收,避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以贈與財產予配 偶或繼承人暨其等配偶之方法,脫免該等財產受課遺產稅 而設,亦即,係屬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對國家 機關所共同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於外部關係應由各納稅義 務人(即各繼承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於內部關係除繼 承人間另有特約外,依法按其應繼分負擔。又於各繼承人 間並無依實際受分配財產之比例分擔遺產稅之法律明文, 徵諸社會生活常情,亦無此習慣,民事繼承之範疇亦無此 法理,是被告主張應按所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計算遺產稅 額,非屬有據,洵非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稅有另訂契約約定分擔比例之情,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五)從而,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所衍生之遺產稅,本負有繳 納負擔之義務,而原告為被告墊付遺產稅,受有支出遺產 稅之損害,並使被告受有無須支出遺產稅之利益,而被告 並無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 得利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068,7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即110年4月27日,見本院 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