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耘竹
沈奇諾
沈奇龍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瞿怡芳(即瞿應水之之承受訴訟人)
瞿韋婷(即瞿應水之承受訴訟人)
瞿韋倩(即瞿應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
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具狀對本件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前於110年9月 2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1,775元,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在上訴人 指定送達處所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 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110年11月2日收費答詢查 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述法條規定,自應裁 定駁回其之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