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乾火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李旺達
特別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李乾煥
李乾增
李月嬌
李美玉
李國維
李國駿
李夢婷
賴汝芸
賴依鈴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李旺達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鈞玫律師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李旺達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兩造為被繼承人李范秀妹之繼承人,繼 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惟 被告李旺達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3號才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李乾煥為監護人,因被告李旺達、 李乾煥皆為本件被繼承人李范秀妹之繼承人,為免利害關係 衝突,並避免延滯訴訟,爰聲請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被告 李旺達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旺達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李乾煥為其監護人,惟被告 李旺達、李乾煥均為被繼承人李范秀妹之繼承人,於辦理本 件李范秀妹分割遺產事件,兩人間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
又曾鈞玫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利害關 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社團法人新竹律師 公會回函、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曾鈞 玫律師為被告李旺達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 之,俾利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程序妥適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