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10號
SCDV,110,家繼簡,1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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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謝月梅
謝月娥

謝淑眞
謝文達
謝淑美
謝家進
謝佳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承燁

被 告 謝淯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謝阮秀員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謝阮秀員(下稱其名)之子 女。謝阮秀員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 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2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兩造就迄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求為命:兩造就謝阮秀員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謝阮秀員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茲析述如下 :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謝阮秀員於110年1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1所示系爭遺 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等情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股票、存摺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78頁、第151頁),又系 爭遺產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另系爭遺產為存款 存款,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兩 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1:被繼承人謝阮秀員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金)額 1 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款 新臺幣180,674元 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昌分社存款 新臺幣20,745元 3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 50股
附表2: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謝月梅 8分之1 2 謝月娥 8分之1 3 謝淑眞 8分之1 4 謝文達 8分之1 5 謝淑美 8分之1 6 謝家進 8分之1 7 謝佳興 8分之1 8 謝淯蕎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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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