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何啟𣜯
何啟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 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於108年3月15 日作成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並以108年3月19日新湖地登字 第1082200066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書、 上開公函暨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3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程序上已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渠等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何啟𣜯新臺幣(下同)9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啟燥9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
0年3月26日具狀更正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啟� �1,2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復於110 年5月3日再次具狀更正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 啟𣜯1,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核 原告何啟𣜯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僅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何啟𣜯於87年6月9日持鈞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代理訴外人何 善家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48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向被告申請代全體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 記。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願就被繼承 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0分之1680(即6分 之1,下逕稱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繼承人和解繼承取 得應繼分之繼承權利範圍,法院書立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第 11項第134至151點內繼承人登記為單獨所有、第157、169至 195點內記載繼承人各維持分別共有。詎原告何啟𣜯於申請 分割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誤植為被繼承人何騰鳳之 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各6分之1, 向被告提出登記申請,被告則於88年4月27日逕為系爭土地 以登記原因和解繼承、歷次取得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之 方式辦理登記,並於95年10月4日以新湖地所價字第0950004 41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割改算表。原告乃依據上開 改算表,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而新竹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5年12月29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500639 04號函告知原告何啟𣜯關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部 分,請分別以繼承人應繼分填寫持分,以便核算土地增值稅 。並於同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50063903號函通知地價改算通 知書中土地仍為何騰鳳…等被繼承人所有,請以繼承人應繼 分分算地價等語。原告於接獲上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公 函後,始發現被繼承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遭被告逕登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與 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不符,而上開土地登記結果與系爭和解 筆錄不符之情形,顯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漏未審核之業務上錯 誤,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利害關係人發現錯誤後,本有 土地法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請求被告予以更正之義務
,然上揭錯誤情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更正,被告仍怠於更正 ,致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仍維持公同共有,而不 得各自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亦導致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無從以應繼分分算地價並核算土地增值稅,造成原告等人 溢繳地價稅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
㈡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224號、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 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等裁判意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和 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告何啟𣜯持系爭和解 筆錄申請分割登記,其登記結果本應與前述和解內容相符, 然被告所屬公務員逕登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6分之1, 顯與系爭和解筆錄之本旨不符。原告為此乃於96年3月26日 向被告請求更正本件48筆土地記載之權利範圍,被告則以96 年4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0960001454號函,轉請新竹縣政府 釋示,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5月1日召開會議議決請新湖地政 事務所,以和解筆錄為依據,並按該筆錄第11項各點所載內 容,儘速辦理登記之結論,然被告其後仍續行聲請呈報新竹 縣政府4次釋示,嗣經新竹縣政府連續11次裁示核准辦理。 惟被告仍怠於辦理登記,導致原告無法以該繼承人之應繼分 填寫持分,提供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算土地增值稅,此 項延滯未分割登記期間,致原告等人須按本件48筆土地原有 土地面積,每年依規繳清所有地價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 害核算如下:
⒈本件48筆土地之共有人黃恆政應有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5項第16點,蕭金隆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315,000元;第27點 ,林豪隆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135,000元;第34點,黃陳算 妹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1,575,000元;第42點,張晉監願付 給黃恆政補償費1,530,000元;第44點,徐昌乾願付給黃恆 政補償費63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185,000元(計算式 :315,000元+135,000元+1,575,000元+1,530,000元+630,00 0元=4,185,000元)。又共有人曾蘭香應有部分,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15項第9點,黃鴻炳願付給曾蘭香補償費1,085,000 元;第35點,李維照願付給曾蘭香補償費2,160,000元,上 開金額合計為3,245,000元(計算式:1,085,000元+2,160,0 00元=3,245,000元)。據此合計共有人黃恆政、曾蘭香之補 償金合計為7,430,000元(計算式:4,185,000元+3,245,000 元=7,430,000元)。然上開補償費因被告怠於執行更正登記 ,迄今未能受領而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據此計算自106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之4年期間,
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何啟𣜯以上開補償金總額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1,486,000元(計算式:7,430,000元×5%×4年=1,486, 000元)。又原告何啟𣜯自106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 每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為15,750元,期間已繳納長達4年, 合計為63,000元(計算式:15,750元×4年=63,000元)。是 加計前開補償金利息1,486,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何啟𣜯 總計1,549,000元(計算式:63,000元+1,486,000元=1,549, 000元)。
⒉至被告遲未辦理更正何騰鳳全體繼承人之土地登記,致新竹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全體繼承人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歸戶課徵地價稅,以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各6分之1地價 總額稅率以千分之55,向原告等人課徵地價稅,而非以全體 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得土地之地價總額基本稅率千分之10稽徵 ,致原告何啟燥遭受千分之45稅率溢徵。是被告無故稽延, 而怠於執行更正登記所生原告何啟燥遭受千分之45稅率之溢 徵之損害,自106年3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每年應繳千分 之55稅率,課徵25,584元,長達4年度期間共計102,336元( 計算式:25,584元×4年=102,336元)。而如以基本稅率千分 之10課徵,原告何啟燥每年應繳之地價稅款2,558元,4年度 應繳10,232元(計算式:2,558元×4年=10,232元),合計溢 繳92,104元(計算式:102,336元-10,232元=92,104元), 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又因事實上本件繼承人人數眾多,是以各繼承人藉由系爭和 解筆錄合意表示欲將公同共有轉變登記為分別共有,且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11項第157點記載「由被告何煖軒、何沛軒保 持共有」等語,更可印證系爭和解筆錄表彰者,僅係將公同 共有轉變為分別共有,復在該點後段記載:「應有部分為何 煖軒27分之15,何沛軒27分之12。」等語,再再印證系爭和 解筆錄為繼承人轉變自分別共有之合意,原告依系爭和解筆 錄請求被告為分別共有登記,洵屬適法。況依內政部83年1 月6日台內地字第8216481號函函釋之意旨,更可凸顯被告身 為具專業知識之登記機關,就法院判決對繼承者有漏列、誤 列之情事時,自可依自身專業予以更正為正確登記,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登記機關既可對法院判決主文有誤者為正確 登記,而本件系爭和解筆錄縱並未明確記載「分別共有」等 語,然被告仍得盡其審查義務為正確登記,惟其仍辯稱其登 記有據,顯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再者,被告前於98年12月3日曾函詢新竹縣政府有關系爭土地 及系爭和解筆錄之處理方案,其中提供甲案結論:繼承人既 未全體會同申辦,應維持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登記;乙案結論
:申請人為求各繼承人權利範圍明確及稅賦公平,並促使該 共有物分割案順利進行,申請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登載為其 權利範圍,似未逾越和解筆錄之意旨,應可受理其申請,惟 其應採用何種登記原因,尚有疑義。以此甲乙二案詢問新竹 縣政府,被告擬採甲案是否妥適。是依上開被告公函即可印 證,被告亦承認原告申請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登載為其權利 範圍,似未逾越和解筆錄之意旨,應可受理其申請,僅係因 被告不知應採用何種登記原因,便宜行事而欲採甲案,是被 告將分割登記及變更共有混淆之不利益由原告承擔,再再可 印證被告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被課徵過多土地增值稅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更正登記須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為前提,且原告何啟𣜯代理訴外人何善家提交之 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登記清冊亦記載各繼承人公同共有6 分之1,是被告就被繼承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登記錯 誤或遺漏等語。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規定,登記 機關受理申請登記案件後,非一概以申請人之申請登記書所 載為登記,仍應依法加以審查申請書之內容。是被告應依系 爭和解筆錄所載,將系爭土地原屬被繼承人何騰鳳之應有部 分,登記為被繼承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再者, 如依被告所言其係依繼承登記書所附登記清冊所載辦理登記 等語,顯見被告僅憑原告之繼承登記書所附登記清冊所載便 予以登記,並未盡其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之審查義務 依法審查,更未細究原告何啟𣜯代理訴外人何善家欲申請登 記者究係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便一概依原告所載記為公同 共有,被告身為具專業知識之登記機關,卻未盡其審查義務 ,除使上開規定所述之審查義務形同具文,甚至以此辯稱其 登記有據、並無錯誤,誠非可取。
㈥又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理由, 為其不更正登記之依據等語。惟我國採公私法二元論,故被 告引述本件當事人間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 判決並無確認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且不拘束民事法院獨立 認事用法。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共有物分割與變更共有型態,雖皆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 本質上實屬二事,縱有最高法院判決認和解筆錄不具形成力 ,而不得以之為分割登記,然若和解筆錄之內容表徵共有人 合意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則與共 有物分割之情形實屬有別,共有人得持和解筆錄辦理變更共 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惟前開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不查
,甚至將變更共有型態及共有物分割混為一談,原告何啟𣜯 自得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鈞院審理亦本不受該行政判 決拘束。故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將本件48筆土地原 屬訴外人何啟鳳應有部分登記為訴外人何啟鳳之全體繼承人 分別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㈦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其所屬人員並無不法行為 等語。惟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審查義務,致 原告2人因公同共有關係負擔較高稅率之損害,已如前述, 被告所屬人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原告二人請 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且被告先係抗辯如何辦理繼承登記 與辦畢繼承登記後共有物如何分割本屬二事等語;嗣後復抗 辯原告何啟燥部分,其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具名協議分 割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狀態自「公同共有」變更為「分 別共有」,縱因此導致適用較高稅率課徵地價稅,亦係其個 人未積極辦理所招致等語。足徵被告前後論述實有矛盾,除 又將共有物分割與共有型態變更混淆外,其二者前後關係為 何,亦所在不明,再再可印證被告未盡其審查義務而導致其 登記顯然違誤,又不依原告所求更正登記為分別共有,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誠屬有據。
㈧至被告辯稱原告何啟𣜯就本件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等語。惟原告何啟𣜯向訴外人黃恆政買賣移轉共13筆土地, 於88年5月26日登記完成後,即積極於93年4月28日向被告陳 情請求核算合併後之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案,經被告核准後 函送本件48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當年期之公 告現值改算通知書,原告據以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 移轉現值,惟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後始發現上列被 告所核發之地價改算通知書中土地仍為被繼承人何騰鳳所有 等情,嗣後屢經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惟被告均不 受理辦理登記,可見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當應受理 更正為分別共有登記,未為辦理登記之因果關係,與原告等 人無涉。
㈨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啟𣜯1,5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啟燥9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本件48筆土地原屬被繼承人何騰鳳應有部分登記為何 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錯誤而毋庸加以更正: ⒈原告何啟𣜯前代理訴外人何善家於87年6月9日持系爭和解筆 錄辦理何啟鐘等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所記載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繼承登記。 而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僅記載何騰鳳之繼承人願就何騰鳳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然並未記載各 繼承人應有之持分,亦未記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且當時係 由非繼承人之訴外人何善家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辦,並非何騰 鳳之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辦,亦非由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何 啟鐘等人)同意共同委託原告何啟𣜯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故 本件辦理登記時,根本無從認已得何騰鳳之繼承人全體同意 而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且原告何啟𣜯代理訴外人何善家申請,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 之登記清冊亦記載由何啟鐘等人公同共有6分之1,亦未表示 要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改成分別共有。又原告既承認其當初 申請書上記載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6分之1,即 不能指摘被告登記錯誤而應加以更正,是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既僅記載何騰鳳之繼承人願就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在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辦 理繼承登記時,審閱和解筆錄的內容及其申請內容為公同共 有,而以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等57人就本件48筆土地之權 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而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 遺漏之可言。
⒉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之後雖有記載共有物之分割方式,然 如何辦理繼承登記與辦畢繼承登記後共有物如何分割本屬二 事,共有物之分割與遺產之分割亦屬二事不容混淆,新竹縣 政府雖曾於96年5月1日召開「研商申請人何啟𣜯申請更正和 解繼承之權利範圍疑義會議」,並有相關函文,然因系爭和 解筆錄第11項之內容,係共有物之分割,並非將系爭土地全 體繼承人間進行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且系爭和解筆錄第11 項是將多筆土地先行合併後再為合併分割,並有金錢找補之 情形,根本無從回推在為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合併分割前, 各共有人之狀態,蓋何騰鳳所遺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 錄所示,未記載該等土地究由哪位繼承人分得,顯不符合遺 產分割。再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3、附表4為例,其中所指新 豐鄉員山段175地號實際上係將原175、175-7地號進行合併 再為分割,而除了原告表列共有物分割後有分得合併後175 地號特定部分之繼承人外,實際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4項, 尚有何啓鐘、何翁玉妹、何張鳳嬌、何啓銘、何正軒、何啓
桓、何啓璋、何劉珍妹、何森家、何阿財因而獲得金錢找補 。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4項及附表二,原175-5、175-6、17 5-10、177、179、180、180-4、180-6、180-16、180-24、1 81地號土地均有相同之情形。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5項亦有 多位繼承人因共有物分割獲有金錢找補,但無法事後推導得 知與本件48筆土地中何筆土地有關。於此情形,若依原告主 張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先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再 行土地合併、共有物合併分割,則各繼承人在經系爭和解筆 錄第11項共有物合併分割前之權利狀態,系爭和解筆錄完全 沒有記載,原告自始至終亦未為說明,顯見根本不可能逕自 從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共有物合併分割的結果,回推得出各 繼承人共有物分割前之權利狀態。是縱有新竹縣政府之會議 及函文,不表示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 共有,被告亦不得因此應為違法之更正登記。是原告等人一 再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第169至195點即為被繼承人何騰 鳳之繼承人間分割協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原告所提內政部81年3月17日(81)台內地字第8171700號 函,此經內政部另以89年9月1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7988 3號函表示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無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準用規定之適用,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 ,前內政部81年3月17日(81)台內地字第8171700號函應停 止適用。更遑論本件嗣後並未曾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為分別共有,是被告不知原告提出此函 釋之意義。
⒋至有關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屬何騰鳳應有部分登記為何騰鳳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是否有錯誤而應辦理更正一節,原 告何啟𣜯前於99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為分別共有,經被告否准原告何啟𣜯之更正登記申請,原 告何啟𣜯不服,遂與原告何啟燥共同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 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何啟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其理由即為原告等人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1項各款所示 何騰鳳之各繼承人分得面積換算之持分,更正何騰鳳之全體 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分別共有,顯然超出系 爭和解條件之內容等語,益徵被告以何騰鳳之繼承人何啟鐘 等57人就本件48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可言。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縱認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當初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造
成其等損害,則原告等人主張既係因「繼承登記」發生,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效自應從被告登記完成即88年時起算, 且被告辦理登記完畢時,並有通知原告何啟燥,其等並無不 知之理。縱如原告等人起訴狀所載其係因稅捐機關於95年12 月29日新縣稅土字第0950063904號函告知始知被告竟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斯時起算,距原告 等人於110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然已逾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之知有損害時2年或損害發生時起5年時效,被告自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人提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然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依該條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故必先有特定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故原 告等人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其對於被告所屬公務員為 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 執行,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該當。
㈢又原告等人前以被告登記錯誤為由請求更正,經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而確定,原告等人嗣又再提出高達17次再 審訴訟,均遭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是被告所辦理之繼 承登記既經行政法院認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自無任何不法行為之發生,是原告 等人仍憑己意主張被告登記錯誤應予更正而未加以更正,並 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無據。
㈣另原告何啟𣜯並非何騰鳳之繼承人,其縱嗣後向訴外人黃恆 政購買系爭土地其中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向訴外人曾蘭香 購買其中41筆土地應有部分而繼受訴外人黃恆政、曾蘭香基 於系爭和解筆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被告將原屬何騰 鳳應有部分登記為訴外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關 。蓋倘原告何啟𣜯自認有繼受訴外人黃恆政、曾蘭香就和解 筆錄之權利義務,其主張之分割共有物補償部分,原告何啟 𣜯大可據以向其他共有人請求,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如何辦 理繼承登記,根本無礙原告何啟𣜯向他共有人請求金錢給付 ,是原告何啟𣜯之權利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何啟 𣜯所主張之損害實與被告將系爭土地而原屬訴外人何騰鳳應 有部分登記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毫無因果關係。 且原告何啟𣜯既向黃恆政、曾蘭香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
部分,而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法即應繳納地價稅,此部 分為原告何啟𣜯公法上義務,並非其權利損害。是原告何啟 𣜯應繳納其所有土地之地價稅,非但非屬損害,亦與被告將 系爭土地而原屬何騰鳳應有部分登記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毫無因果關係。遑論系爭土地不論辦理登記為公同 共有,抑或分別共有,就其土地價值並未有所影響,自亦難 謂原告何啟燥受有任何損害。
㈤且系爭和解筆錄中所載土地之所以遲遲無法辦畢合併分割登 記,並非肇因於被告將何騰鳳應有部分登記為訴外人何騰鳳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無法計算土地增值稅。事實上, 相關土地增值稅已經有關單位核算完畢,且多數共有人並未 曾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救濟,是本件土地遲遲無法完成共 有物分割登記,實係因尚有諸多複雜原因存在。況事實上原 告等人所主張者,皆與共有物分割有關,與系爭土地究辦理 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並無必然關聯,然因分割共有不動產所 作成之和解筆錄,並不具與確定之形成判決有相同之形成效 力,而不得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主張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2條及第100條規定,由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 申請分割登記,是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登 記係因登記錯誤所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 據。
㈥至原告何啟燥部分,原告等人所提證物中無法看出原告何啟 燥106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9日均有繳納25,584元之地價稅 。且地價稅每年11月開徵,106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9日亦 僅至多2年地價稅,並非原告何啟燥所主張之4年地價稅,是 原告何啟燥主張其於106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9日四年間多 繳納地價稅92,104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㈦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何啟𣜯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將系爭土地 原屬何騰鳳應有部分登記為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具 有因果關係,然原告何啟𣜯本非訴外人何騰鳳之繼承人,其 係先代理何善家將原屬訴外人何騰鳳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嗣後始向訴外人黃恆政、曾蘭香購買其應有部 分,是原告何啟𣜯購買當時其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情形為公同共有仍願加以購買,自有過失,且其未積極向系 爭和解筆錄當事人請求補償費、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以致受有其所主張之利息損害、繳納地價稅等,是其所主張 之損害,均係其個人未積極辦理相關程序所招致,懇請鈞院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何啟燥部分,其未積極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具名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狀態自公 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縱因此導致適用較高稅率課徵地價
稅,亦係其個人未積極辦理所招致,亦懇請鈞院免除被告之 賠償責任。
㈧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全體土地共有人,於79年2月6日 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和解內容第1項約定:「被告何回 家、何心家、何泳家、曹何習妹等,願就被繼承人何國祿所 遺座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一七九一平方公尺…( 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第8項約定:「被告何啓鐘… (即何騰鳳之全體繼承人)願就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如第一 項所載之四十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一六八○辦理 繼承登記」;第11項第151點約定:「一七九~三號內編號4 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一八○號內編號25面積一○九平方公尺, 一八○~六號內編號10面積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 啓燥取得」;第15項第9、16、27、34、35、42、44點約定 :「黃鴻炳願付給曾蘭香補償費一百零八萬五千元正;蕭金 隆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三十一萬五千元正;林豪隆願付給黃 恆政補償費十三萬五千元正;黃陳算妹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 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正;李維照願付給曾蘭香補償費二百一 十六萬元正;張晉監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一百五十三萬元正 ;徐昌乾願付給黃恆政補償費六十三萬元正」等語,嗣原告 何啟𣜯向上揭共有人中之黃恆政、曾蘭香等2人購買渠等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89年6月9日代理訴外人何善家持 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以和解繼承為原因,申請辦理被繼 承人何騰鳳之繼承登記,經被告所屬公務員將何騰鳳全體繼 承人繼承何騰鳳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登記為公同共 有等事實,業據原告等人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 至158、617至619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 出土地登記書暨登記清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19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於辦理何 騰鳳各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時,未盡詳實審查即將何騰鳳各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後經原告等人 申請更正,亦拒絕予以更正,致原告何啟𣜯因買賣而繼受黃 恆政、曾蘭香受領補償費之權利後,仍未能領取補償費;另 原告何啟燥因被告將何騰鳳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須繳納核課金額較高之地價稅,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所屬公務員將何 騰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1登記為公同共 有,嗣後以上述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為由,拒絕再為原告等 人辦理更正,有無違誤?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如有,渠等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原告等 人就渠等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⒊原告等人得請求 國家賠償之金額及範圍為何?
㈢被告所屬公務員將何騰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6 分之1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後以上述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為 由,拒絕再為原告等人辦理更正,有無違誤?
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 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亦有明文。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8號解釋 理由略以:「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錯誤』、『遺漏,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 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 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 2日臺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 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為詳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從而,原 告申請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更正 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不符者,即有違登記之同一性,地政機關應不予受理 。申請人申請更正登記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如由形式上觀 察,尚無從認定更正後之登記與原登記為同一,則申請人僅 能訴請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地政機關尚無權逕自認定 權利誰屬而准其辦理更正登記。另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 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 ,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
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 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 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之記載既未載明係登記 為公同共有,且原告何啟𣜯於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時,於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等文字, 顯係誤撰,故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登記時應按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和解筆 錄第8項約定之記載,僅載明何騰鳳之繼承人願就何騰鳳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而未記載 何騰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亦未記載各繼承人於繼承何 騰鳳之應有部分後,應登記為分別共有抑或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另參酌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於登 記清冊土地標示部分權利範圍欄均記載為「陸分之壹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和解筆 錄第8項既未約定何騰鳳之繼承人於繼承何騰鳳之應有部分 後,究係應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且該項約定亦未記 載何騰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何,已難認何騰鳳之繼承 人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有約定同意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