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45號
SCDV,110,司聲,54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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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涵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文治
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翁智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03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 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影 本、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民事聲請未執行證明狀影本、 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260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 字第211號假扣押事件卷、99年度存字第363號擔保提存事件 卷、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等,查核無 誤;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且本 院民事執行處亦已函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終 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 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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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