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莊金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平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何平德均係嘉義市○○段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經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 。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死亡,其配偶 則於107年1月12日死亡,且戶政機關亦查無何平德之繼承人 ,應屬無人承認之繼承,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平德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 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 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 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設籍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 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5 號 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通知、除戶戶 籍謄本(以上均影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然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何平德係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轄管之退除役榮民,有該處107 年10月19日民事公示催告狀及所附之被繼承人個人資料列印 影本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應為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
管理人。從而,聲請人無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