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許倩華
相 對 人 余朱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余朱瑞英與訴外人余添福於民 國(下同)95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 1年5月改組變更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95年11月 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消費款、 債務承擔、不當得利、信用狀交易、損害賠償等暨其他因與 抵押權人金融業務往來所生之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 (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余朱瑞英於99年5月27日向聲 請人借款2,970,438元,約定應分別自次月起以本息攤還或 支付利息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余朱瑞英於110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聲請人迭次催促催索,相對人始 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今相對人即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227,814元及自110年7月2
7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余朱瑞英於106年5月3日因分割繼承 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函影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約定 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 1092號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1月4日新院嶽民政 110司拍166字第03466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1月10日合 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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