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16號
SCDV,110,司拍,116,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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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吳國棟之繼承人吳東禹

吳國棟之繼承人林淑珍

吳國棟之繼承人吳思賢

吳國棟之繼承人吳浿妤

吳國棟之繼承人吳宜鎂

吳國棟之繼承人吳美瑜

吳國棟之繼承人吳玫伶

吳國棟之繼承人吳東偉

關 係 人 何惠騏
翁松郁即翁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



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 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 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鄭潤銘於民國(下同)83年6月2 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何惠騏翁松郁即翁朝棟對保証責任新竹市第十 信用合作社(依93年9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629 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聲請人與該合作社合併 而由聲請人受讓該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所 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何惠騏及翁松 郁即翁朝棟於84年12月15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5, 5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8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 月14日止分240期,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到期立即全部清 償。詎料關係人等自86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現負債金額計4,464,666元整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相對人吳國棟之繼承人林淑珍、吳國棟之繼承人吳浿妤、吳 國棟之繼承人吳宜鎂吳國棟之繼承人吳美瑜吳國棟之繼 承人吳玫伶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第 3條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方法第3款載明:「如有一期木履行 時,視為到期,亦即全部清償。」因此,債務人何惠騏、翁 松郁即翁朝棟向聲請人之借款,於84年12月15日即因約定條 款之成就,失去按月分期清償之權利。易言之,債權人對債 務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已發生。然聲請人卻遲至110年6月 3日方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早已過民法15年之時效,再 者被繼承人吳國棟係在97年10月23日基於發生買賣原因於97 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非債務人),自已因時 效消滅,故聲請人無權請求拍賣抵押物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新竹 第十信用合作社公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吳國棟之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次查系爭 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吳國棟,惟吳國棟業於108年10月27 日死亡,聲請人乃以其繼承人吳東禹、林淑珍、吳思賢、吳 浿妤、吳宜鎂吳美瑜吳玫伶吳東偉為相對人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本院遂分別於110年7月30日以新院嶽民寶110 年司拍116字第023569號函、110年9月13日以新院嶽民寶110 司拍字116第028478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及關係人等就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相對人林淑珍、吳浿妤、吳 宜鎂、吳美瑜吳玫伶具狀為上開陳述,惟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 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 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 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 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業如前述,是本院依 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林淑珍、吳浿妤吳宜鎂、吳美 瑜、吳玫伶雖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消滅時效云 云,惟縱認相對人林淑珍、吳浿妤吳宜鎂吳美瑜、吳玫 伶主張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林淑珍、吳浿妤吳宜鎂、吳美 瑜、吳玫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又相對人林淑珍、吳 浿妤、吳宜鎂吳美瑜吳玫伶雖復稱吳國棟係於97年11月 12日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惟依民法第867條但書 規定可知,縱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變更,設定於其上 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 實行抵押權。再者,本件抵押物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揆 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110年度司拍字第116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青山 456 127.08 全部 2 新竹市 青山 457 82.74 全部 3 新竹市 青山 458 79.95 全部 4 新竹市 青山 459 87.5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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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