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8號
SCDV,110,勞訴,18,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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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蔡喬嵐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藍基榮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郭俊佑
江佳蓉
蔡豌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1項及第4項關於「新臺幣陸仟零玖佰伍拾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仟零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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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