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77號
SCDV,110,勞補,77,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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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劉盛豪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壹、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崴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新台
幣(下同)155,893元、提繳退休金差額55,379元合計211,272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
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之規定,原告此部分暫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773元(2
,320元1/3=773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524,020元及損害賠償159,200元合計683,220元,此部分
應徵收裁判費7,49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63元
(即773元+7,490元+3,000元=11,2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貳、原告並應查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本金894,492元,是
否應更正為839,113元(即所列894,492元減掉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之55,379元)?倘是,應速具狀補正,並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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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崴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