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宏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王金男所靠行之楊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WG-二九九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丙○○所經營設在臺中縣神岡鄉○○村○ ○路九六六號之宏林汽車修配廠,因煞車問題欲請其修理,丙○○乃叫乙○○將 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修配廠內修理,欲囑其員工騎乘機車送乙○○回去,惟乙○ ○以沒有戴安全帽會被取締,並要求試車為由,提議丙○○搭乘該營業大貨車, 由乙○○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回家並試車,依當時情形,乙○○應注意,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於行車前應注意該車之煞車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即率爾駕駛 該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清水鎮海風里往大甲鎮○○里○○○道路,由海風里往 客庄里方向行駛試車,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 產業道路之轉彎下坡道時,因煞車不靈失控,而撞毀車道邊緣之防護牆,衝出車 道,沿山坡滑行至下段之車道上始停止,致車內乘載之丙○○受有第二腰椎爆裂 性骨折合併右側L2、L3神經機能永久喪失、骨盆骨折、右膝前後韌帶斷裂等 傷害。
二、案經丙○○委請許桂挺律師代理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不 諱,惟辯稱:其所駕肇事車輛先前已讓被害人丙○○修理二、三次,均係煞車之 毛病,結果均未修理好,肇事當天其也是去修理煞車部分,其認為雙方均有過失 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甚詳,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 車禍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右側L2、L3神經機能永久喪失、骨盆骨折 、右膝前後韌帶斷裂等重傷害乙節,並有光田綜合醫院及台中市立復健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份存卷可資佐證。三、按汽車在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而本件依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邀 同被害人搭乘其已明知煞車有問題之上開大貨車,以致行經肇事之地點,因煞車 不靈失控衝出車道邊緣之防護牆,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雖被害人明知被告已告知該大貨車之煞車有問題,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大貨 車,亦有過失,然並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係職業駕駛人,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以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按本件被害 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然被害人丙○○經手術後經持續門診復健治療 後,右膝活動度可達彎曲九十五度,雖未完全正常,但行走及上下樓梯已無限制 ,不過無法蹲下;其骨盆折處已逐漸癒合,但並未完全,認病人情況已改善良多 ,雖步態稍有異常,但應不影嚮其日常生活,已經本院向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前往進行復健之臺中市立復健醫院函查屬實,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 開傷害,並非有對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不合刑法第十條所 規定之其他重傷害之情形,尚難認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重傷。原審所為認事用法, 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另為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較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被告於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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