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劉佑星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林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列陳宗源、庚○○、戊○、張詠翔、賴俊凱、丑○○、 林海謙、癸○○、陳振瑋、少年甲○○、辛○○、乙○○、丁○○暨少 年之法定代理人寅○○、壬○○、子○○、丙○○、己○○為被告,並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各少年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1,03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除給付之義務。因癸○○、陳振瑋、 少年甲○○、辛○○、乙○○、丁○○暨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寅○○、壬 ○○、子○○、丙○○、己○○非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 決之被告;丑○○則未參與詐騙原告;且原告與陳宗源、張詠 翔、賴俊凱、林海謙達成和解,原告乃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 訴(見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25-127、143-144頁),
嗣庚○○與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訴 訟上和解,原告乃減縮請求金額為882萬元(見本院卷第217 -218頁)。經核原告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撤回被告部分,被告丑○○於撤回書狀繕本送達後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其餘被告尚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之同意,揆之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宗源、庚○○、張詠翔、林海謙、賴俊凱 及被告分別基於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賀新」 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庚○○、張詠翔、賴俊凱、林海 謙及被告共同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該詐欺集團詐欺款項之車手 ,陳宗源則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取款車手零用金與報 酬,與「賀新」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民國 108年6月4日8時20分許,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致電原告,向其 佯稱:電話費未繳、綁定假金融帳戶、協助轉接165報案等 語,再由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自稱為臺中市警察局偵查 隊員陳○宏、科長王○宏,誆騙其涉入洗錢案件,將與檢察官 黃○昌聯繫,請原告準備金錢配合辦案,錢將存入公款監管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6月20日匯款共計200萬元 、於108年6月24日匯款101萬元、於108年6月25日匯款130萬 元、於108年6月27日匯款100萬元、於108年7月1日匯款共計 105萬元、於108年7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陳振瑋所有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訴外人癸○○所有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訴外人陳振瑋依照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08年7月1日提領款項105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取得假公文後,再依指示前往交款地點,由訴外人陳宗 源擔任車手頭,訴外人庚○○擔任面交車手,訴外人張詠翔及 被告負責監視,而向訴外人陳振瑋佯稱係檢察官派來取款之 專員,並當場收取訴外人陳振瑋交付之105萬元。雖被告僅 參與上開監視面交款項之過程,然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之不法行為,總計受有1,037萬損害。又原告已分別 與訴外人陳宗源、張詠翔、賴俊凱、林海謙、庚○○達成訴訟 上和解,和解金額分別為45萬元、40萬元、25萬元、25萬元 、20萬元,原告於扣除和解金額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總共就只有7月1日這一天的案子,伊就只能就 伊做的行為負責等語,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賀新」為 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監視面交車手角色,與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 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共計73 6萬元至上開2個帳戶,嗣訴外人陳振瑋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08年7月1日提領款項105萬元,再依指示前往交款 地點,由訴外人陳宗源擔任車手頭,訴外人庚○○擔任面交 車手,訴外人張詠翔及被告負責監視,而向訴外人陳振瑋 佯稱係檢察官派來取款之專員,並當場收取訴外人陳振瑋 交付之105萬元等情,業據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及訴外人陳宗源、庚○○、張詠翔犯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736萬元,而被告僅就其中105萬元 部分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監視面交車手角色,則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105萬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05萬元部分,於刑事判
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其餘款 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參與、分擔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 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05萬 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 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 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 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 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 告與訴外人陳宗源、庚○○、張詠翔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0 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訴外人陳 宗源、庚○○、張詠翔對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又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 分擔義務,是被告與訴外人陳宗源、庚○○、張詠翔就上開 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為262,500元(計算 式:1,050,000元×1/4=262,500元)。而原告與訴外人陳 宗源、庚○○、張詠翔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訴外人陳宗源、 庚○○、張詠翔均願各給付原告45萬元、20萬元、40萬元, 原告則拋棄對訴外人陳宗源、庚○○、張詠翔之其餘請求, 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和解筆錄3紙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219頁),是原告並無消滅 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訴外人陳 宗源、張詠翔之和解金額係包含被告未參與、但應由訴外 人陳宗源、張詠翔就原告其他受騙款項所應負賠償責任部 分所為之訴訟上和解,則原告同意訴外人陳宗源、庚○○、 張詠翔賠償之金額顯均低於訴外人陳宗源、庚○○、張詠翔 依法各應分擔額262,500元,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 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宗源、庚○○、張詠翔各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各該差額,惟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擔額即262,50 0元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