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7號
SCDV,109,訴,87,2021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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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盈楹
邱煥欽
黃美娟(即邱煥深之承受訴訟人)

葉來發
曾富雄
李文豪
陳麗華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戴錦鏞

李欣翰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己○○、戊○○、壬○○、癸○○、辛○○、甲○○、庚○○就被 告子○○、乙○○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丙所示編號D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一○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子○○、乙○○均應容忍原告己○○、戊○○、壬○○、癸○○、辛 ○○、甲○○、庚○○通行前項土地,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己○○、戊○○、壬○○、癸○○、辛○○、 甲○○、庚○○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N (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柵欄1、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甲編號O(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柵欄2,及坐落新竹 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編號E(面積一平方公尺、新 竹市○○段○○○地號土地方向高度為三點三三公尺、新竹市○○ 段○○○地號土地方向高度為三點一七公尺、寬度一公尺、厚 度二十四公分)之新牆壁等障礙物拆除。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



佰捌拾肆元為被告子○○、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子○○、乙○○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 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臺幣壹拾 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被告己○○、戊○○、壬○○、癸○○、辛○○、甲○○、庚○○應自 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子○○、乙○○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土地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十日前分 別給付反訴原告子○○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反訴原告乙 ○○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肆元;如有遲延,另應於每年應給付日 翌日(即每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反訴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反訴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九、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查原告丁○○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5月5 日死亡,壬○○、甲○○、丙○○均為其之繼承人,此有除戶謄本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5頁),則壬 ○○、甲○○、丙○○於109年6月17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於法尚無不合 ;惟丁○○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業經全體繼承 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由壬○○單獨繼承,並於109年10月5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74頁),則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原告甲○○、丙 ○○之起訴,有民事辯論意旨三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 第105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己○○、戊 ○○、壬○○、癸○○、辛○○、甲○○主張其等分別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庚○○共有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同為新竹市福林段者,不另載 地段別;上開7筆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子○ ○、乙○○共有690、6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雖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其等對通行之範圍與面積 有爭執,則原告就被告共有之690、691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 與面積部分,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 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 告本件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應予 准許。
三、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戴**、李**、子○○為被告,並聲明請 求:㈠確認原告7人就被告戴**、李**所有坐落690、691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斜線A區域、面積2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7人通行,不得 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7人通行 之行為;㈢被告子○○應將其設置在前開通行土地之鐵柵欄等 障礙物除去;嗣原告查明690、6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子○○ 、乙○○,原告乃具狀更正「戴**」之姓名為子○○、「李**」 之姓名為乙○○,有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 頁至第70頁)。又經本院先後於109年1月6日、109年8月3日 、110年8月9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 場勘驗測量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14日繪製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以下簡稱附圖乙)、109年8月3 日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以下簡稱附圖甲) 、110年8月24日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39頁,以下 簡稱附圖丙)後,原告最終於本院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7人就被告子○○、乙○○所有坐落69 0、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子○○、乙○○ 均應容忍原告7人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7人通行之行為;㈢被告子○○應將如附圖 甲編號N(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1平方公尺)之柵欄, 及附圖丙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688地號方向高度為3.33公



尺、730地號方向高度為3.17公尺、寬度1公尺、厚度24公分 )之新牆壁等障礙物除去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144頁),核屬發現事實後所為之補充及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戊○○、壬○○、癸○○、辛○○、甲○○分別為692、694 、695、696、697、6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庚○○則為70 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 0○0號、10號、12號、14號、16號、9號、32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子○○、乙○○2人為690、6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均分別為3/4、1/4,被告子○○亦為其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0巷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 告子○○近年來因與鄰地所有權人間有拆屋還地糾紛,遂阻擾 包括原告7人在內,新竹市境福街219巷(下稱系爭巷道)往來 不特定人之通行,而系爭7筆土地欲往境福街,除通行被告 共有之690、691地號土地外,無其他適宜之聯絡,致原告7 人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現今社會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 般通常之需求,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故以通行寬度 3公尺即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平 方公尺之土地通行,乃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應認原告7人有 通行之權利。
(二)又被告子○○於690、69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甲編號N(面積 1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1平方公尺)之柵欄,曾造成阻礙救 護車通行之情形,而如附圖丙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688地 號方向高度為3.33公尺、730地號方向高度為3.17公尺、寬 度1公尺、厚度24公分)之新牆壁亦係被告子○○於本案訴訟期 間之109年6月間僱工新建,以阻絕車輛,故請求被告子○○依 法拆除之。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科學佐證,僅以照片數張 表示坐落690、69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安全疑慮。然磁 磚爆裂或可能為熱漲冷縮或前期黏貼時造成,房屋結構改變 甚為罕見,若為一般隔間牆龜裂,可能是熱漲冷縮,無須結 構補強,若為承重牆龜裂,則樑、柱應有外觀可見之改變, 但未見於書狀中,亦未見被告提出結構技師、土木技師之報 告。另卷內資料未見有地基下陷之情形,且地基下陷應以改 善建物基地下方土質工法為之,非進行結構加強,故原告增 設樑外柱並無實際效益。
(三)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確認原告7人就被告子○○、乙○○所有坐落690、69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子○○、乙○○均應容忍原告7人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7人通行之行為。 3被告子○○應將如附圖甲編號N(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1 平方公尺)之柵欄,及附圖丙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688地 號方向高度為3.33公尺、730地號方向高度為3.17公尺、寬 度1公尺、厚度24公分)之新牆壁等障礙物除去。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系爭7筆土地為袋地,且對被告共有之690、69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然如附圖乙所示編號B1面積8平方公尺 、編號B2面積4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已足供原告機車及步 行通過,且係損害被告財產權最少及最佳之通行方案,茲說 明如下:
 1所謂通常使用,係指符合普通一般人基本通行使用為已足, 若非有通行困難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因個人特別通行需求而 調整通常使用之範園,或為增益自己土地之使用價值,而要 求鄰地所有人須容忍為非必要之通行。有汽車之人因住居地 點、位置等因素,不能將汽車開至住家門前或停放,乃社會 上所習見,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於通道不能通行汽車,即謂非 通常使用。系爭建物屋簷下方長期放置機車,是如附圖丙所 示之通行方案,將造成該處無法放置機車,且系爭巷道内住 家多有老人及兒童,開車進入巷内將危害鄰居行走安全,基 於鄰居居住安寧與安全,原告無開車進入巷內之必要。遑論 ,鄰近100公尺内有境福宮停車場及樹林頭公園停車場,原 告若有開車需求自可於該處停放後再步行進入,實無將車輛 駛入系爭巷道之必要。
 2系爭巷道巷口從來都沒有「3公尺」寬之長度,然原告為了汽 車通行要求3公尺寬,通行方案從原本47平方公尺增加為51 平方公尺,不僅與使用習慣不同,亦將使系爭建物之牆壁及 支撐建物之柱子需拆除,顯係故意損及被告權益,並非通行 權之正當行使。再者,690、69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32平 方公尺,如附圖甲所示之通行面積為51平方公尺,占該2筆 土地面積1/3;如附圖丙所示通行面積為31平方公尺,亦逾2 筆土地面積之1/5;被告提出如附圖乙編號B1、B2之通行方 案占用面積僅12平方公尺,並能使機車及行人通行,始為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二)被告於690、691地號土地上設置新牆壁具有安全必要性,非 為阻礙通行:




 1系爭建物坐落690、691、730地號土地上,因年久失修牆壁龜 裂、部分地基下陷,產生3至4公分的落差,經工程人員評估 後認2樓以上過重,1樓部分需加強支撐,故建議於系爭建物 屋簷兩側下方以鐵柱支撐加強結構安全,被告子○○乃築起水 泥牆以增加支撐及安全性;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技師 於110年11月1日至現場進行鑑定時亦表示2個水泥牆壁在安 全上有其必要性。
 2原告己○○前以其為7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由,向法院訴請被 告子○○應拆除占用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嗣經法院判決認被 告子○○應拆除確定,依該判決意旨,系爭建物面對730地號 土地方向將拆除許多樑柱與牆面,整體建物安全性堪慮,而 面對系爭巷道該側所建築之兩道水泥牆面則會作為支撐整個 建物之重要支柱,是如為使原告增加通行寬度,卻要求被告 拆除牆面,使系爭建物有傾斜或倒塌之高度風險,被告不僅 是因通行犧牲了土地使用面積,更被剝奪建物居住安全之權 利。
(三)此外,被告子○○雖於690、69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柵門,然該 柵門全部關上時,系爭巷道內之機車及行人皆可自由進出, 未有阻礙他人通行之情形。而新竹市政府公告系爭巷道為現 有巷道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子○○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台內訴 字第1080120751號訴願決定書以不符合供公眾通行、公告主 旨與公告圖說不相符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因此,690、691 地號土地上並無現有巷道或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1原告己○○為69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2原告戊○○為69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3原告壬○○為69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4原告癸○○為69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5原告辛○○為69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6原告甲○○為69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




7原告庚○○為7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街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子○○、乙○○為690地號、6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二)系爭7筆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共有之690、691地號土地有袋 地通行權。
(三)688、689、693、698、700、701、702地號土地為袋地,該 等土地之利用人亦須經由被告共有之690、691地號土地通行 至境福街。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原告應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日測量之原告提出通 行方案(附圖甲編號A、B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或被告提 出通行方案(附圖乙編號B1、B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或 本院依職權提出之方案(附圖丙編號C、D部分,面積31平方 公尺)通行至公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7筆土地及被告共有之 609、69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第57至59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且本院於109年1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一、自 ○○街000號、000號間進入○○街000巷至系爭鐵柵處,若鐵柵 開啟,寬度足供一般小客車通行。鐵柵上方為境福街219巷3 號房屋2樓建物。二、經過第一道鐵柵後,往遠離境福街方 向行走,於691地號及692地號地籍線旁有第二道鐵柵,開啟 時寬度亦足供一般小客車通行。三、兩道鐵柵皆由遙控器控 制,由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子○○之子戴元章保管。鐵柵關 上後第一道鐵柵仍在3號建物滴水線範圍內,可通行之寬度 變窄,但仍可供小客車通行。第二道鐵柵關上後,小客車無 法通過,寬度可供行人及普通機車通行。四、往219巷34號 方向,在34號房屋旁有一狹窄之水泥通路,寬度可供機車行 人通行,目前遭設置請勿停車告示及磚塊封阻。」等情,有 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復參以 卷附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7筆土地明顯 僅得經由境福街219巷往東側方向通行始得與境福街對外連



接,西側並未有明顯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另系爭巷道為供兩 側十餘戶特定住戶對外通行至境福街之道路,並不符合供公 眾通行之定義,前經被告子○○對於新竹市政府將系爭巷道認 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乙節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 願審議委員會認定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等情,有新竹市政 府108年1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800199291號公告、內政部台 內訴字第1080120751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 5至第59頁),足見系爭巷道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洵堪認定。至系爭巷道尾端即往境福街219巷34號方向旁雖 有一狹窄水泥通路,然寬度僅可供機車與行人通行,且遭磚 塊封阻等情,已如前述,顯不利於通行,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系爭7筆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 地與公路不相鄰接,非經由被告共有之690、691地號土地無 法與外界相通,確屬袋地,堪予採信。
(二)次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於鄰地所有人有 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所謂得通行之周 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 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 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 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當事人主張通行之 處所及方法為法院裁判時之參考,惟並不受其拘束,觀諸民 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 :「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 依職權認定之。」等旨即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 袋地,因欠缺與公路相通之聯外道路,需利用被告共有之69 0、691地號土地供汽車通行,通行範圍即如附圖甲所示編號 A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平方公尺,始可達土地充分 利用之目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辯稱:如附圖乙所



示編號B1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之通行 方案,已足供原告機車與步行通行,且係損害被告財產權最 小及最佳之通行方案等語。經查:
 1原告係依民法第787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7筆土地就被 告共有690、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35平 方公尺、編號B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並應將上開土地上之 柵欄及新牆壁等障礙物除去等情。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性質核屬形成之訴,本院自得就原告主張與被告抗辯之通行 方案,依職權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 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合先說明。 2系爭7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為建築使 用,且其上均蓋有房屋供居住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若不通行被告共有之690、691地號土 地,確實僅能以機車或步行方式通行系爭巷道,而無法利用 小客車對外通行;至境福街219巷34號旁,雖另有一狹窄水 泥通路,原可供普通機車或步行方式對外通行,然亦遭水泥 封阻,已如前述,故該處顯無法連接對外聯絡道路。復參以 ,現今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多皆已舖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且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 物之使用常態,機車固較具有機動性,然就幼童、老年或行 動不便者,汽車無疑是較為妥適之運輸工具,亦屬一般通常 之需要,則所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原告得利用汽車出入, 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且於緊急災變時亦得以及時救 援。此外,本院初次勘驗現場時確實曾見汽車停放在系爭巷 道相鄰之土地上,是系爭巷道供汽車通行即屬原現實之狀態 。基此,本案通行權之審酌即應以汽車得以通行之範圍為前 提要件認定之,被告抗辯如附圖乙編號B1、B2之通行寬度, 實不足以供一般汽車通行,自不適當。
 1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 6平方公尺為通行之範圍,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且符合系爭7筆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一般通常人客觀性 之需求等情。惟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明顯與系爭巷道原 通行之狀態不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甲可考, 且上開通行方案,勢必將拆除被告子○○所有系爭建物之固有 牆面與樑柱,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 第264頁至第266頁)。足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影響被告子○ ○甚鉅。又該通行方案之通行寬度達3公尺,依現況之環境觀 之,已逾必要之程度,亦非適當。準此,原告主張應採如附 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6平方公尺之通



行方案一節,難認可採。
 2又本院於110年8月9日第三次勘測現場,並依排除被告新建築 之牆壁後可通行之最大範圍為依據(靠近688、689地號土地 一側以建物凸出之信箱、電錶為界,靠近系爭建物一側則以 第一道柵欄旁建物原有部分、第二道柵欄旁電線桿之最外緣 為界),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繪本院依職 權提出之通行方案,依該通行方案,第一道柵欄、第二道柵 欄處最大通行寬度分別為2.5、2.6公尺,有本院同日勘驗現 場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24日繪製如附圖丙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9頁、第3 9頁)。上開通行方案乃係本院考量車輛進出安全之基本需求 ,針對兩造有爭執之通行範圍,即系爭巷道經過690、691地 號土地處,在系爭建物原有狀態未變動之情形下,由系爭巷 道二旁即688、689地號土地所有人與被告子○○、乙○○共有之 690、691地號土地共同分擔供通行面積之折衷方案。其中68 8、689地號土地所分擔之通行面積固然較被告所有之690、6 91地號土地為小,惟此以係現況下其等所可能負擔之最大範 圍。且對被告而言,僅須拆除如附圖甲所示編號N(面積1平 方公尺)之柵欄1、編號O(面積1平方公尺)之柵欄2,及被告 子○○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搭建之如附圖丙所示編號E面積1平方 公尺新牆壁,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則毋庸變動。原告於110年8 月9日勘測現場時亦表示第一道閘門開始通行之位置以地籍 線為界,應該可以轉彎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是認 提供2.5公尺通行寬度業已足供一般汽車通行,且屬最小之 侵害方案。因此,本院認通行690、6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所 示編號D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 對被告之損害最小,較為可採。
 3至被告辯稱應以附圖乙所示B1、B2範圍作為本件通行之範圍 云云,惟被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無法供汽車通行使用,顯非適 宜之方案。從而,本院認通行被告共有690、69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丙所示編號D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 通行方案係對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最小、亦是通行至公 路損害最小之適宜道路,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 在。
(三)第按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 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 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經查:
 1本件原告就被告共有690、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編號D面積



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 被告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被告子○○於附圖甲所示編號N(面積1平方公尺)設有柵欄1、 編號O(面積1平方公尺)設有柵欄2等情,為被告子○○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144頁)。本院審酌被告子○○架設之上開柵 欄,顯然構成通行之障礙,且被告未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 有何設置柵欄1及柵欄2之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之, 自屬有據。
 3另被告子○○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在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 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興建688地號土地方向高度為3 .33平方公尺、730地號土地方向3.17公尺、寬度1公尺、厚 度24公分之新牆壁,為被告子○○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44頁 ),該新牆壁之設置使系爭巷道寬度變窄,並阻礙汽車通行 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3頁、卷㈢ 第19頁至第29頁),是被告子○○所為上開新牆壁之設置既已 妨阻系爭7筆土地通往公路之適宜聯絡,致有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子○○除去之。從 而,原告併主張被告子○○就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編 號E(面積1平方公尺,688地號土地方向高度為3.33平方公尺 、730地號土地方向3.17公尺、寬度1公尺、厚度24公分)之 新牆壁拆除,亦屬有據。
 4至被告雖辯以因系爭建物年久失修牆壁龜裂、部分地基下陷 ,產生3-4公分的落差,且日後伊將依法院判決拆除系爭建 物占用730地號土地之部分,故於附圖丙所示編號E興建新牆 壁以加強建物結構支撐,實具有安全必要性,非為阻礙通行 云云,雖提出其主張磁磚重貼、地基流失、地基下陷、地基 龜裂等照片及電腦繪圖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5 頁)。然由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未見所在位置,無從判斷究 係何處之地面,而被告提出之電腦繪圖亦未顯示施作位置、 範圍、尺寸或承載力等相關事項,亦難認與系爭建物之安全 性有何關聯,是被告所執前詞抗辯,要屬無據。且查,被告 子○○日後縱應依法院判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730地號土地之 部分,然以當今之建築技術應足以克服建物結構之問題,且 被告子○○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730地號土地之部分,乃係伊 無權占有730地號土地使然,咸與本案無涉。故而,被告以 前詞置辯,洵屬無據,難以信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 7人就被告子○○、乙○○所有坐落690、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丙所示編號D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子○○、乙○○均應容忍原告7人通行,不 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7人通 行之行為;被告子○○應將690、6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 編號N(面積1平方公尺)之柵欄1、編號O(面積1平方公尺)之 柵欄2,及附圖丙所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688地號土地 方向高度為3.33公尺、730地號土地方向高度為3.17公尺、 寬度1公尺、厚度24公分)之新牆壁等障礙物除去,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 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就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與假執行之性質不 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 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 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部分之全部訴訟費用。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所明定。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就被告共有690、6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通 行被告共有上開土地受損害而請求給付償金,彼此間所為攻 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 求:反訴被告己○○、邱煥鈥、丁○○,癸○○、辛○○、甲○○、庚 ○○應按年於1月10日前各給付全體共有人子○○、乙○○15,488 元,如反訴被告己○○、戊○○、丁○○、癸○○、辛○○、甲○○、庚 ○○未於每年1月10日前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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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