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58號
SCDV,109,訴,65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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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黃兆熊
黃冠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被 告 黃元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兆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八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9.04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黃冠龍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 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八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31.69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樹、鐵絲圍籬等 地上物拆除騰空,且應容忍原告黃兆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 存在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 斯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再於上開土地上為種植樹木 、設置工作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黃兆熊通行之行為。四、被告應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樹、鐵絲圍籬等 地上物拆除騰空,且應容忍原告黃冠龍在第二項所示通行權 存在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 斯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再於上開土地上為種植樹木 、設置工作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黃冠龍通行之行為。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黃兆熊黃冠龍主張其各自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1213、121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12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被告自前手黃文 燾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前手與原告約定於7公尺寬 範圍內有通行權,被告另有簽訂路權永久通行使用同意書供 1213、1214地號土地為通行(卷第105頁)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從而,原告主觀上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通行 權存在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第26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⑴確認原告黃兆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約14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
 ⑵確認原告黃冠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約14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
 ⑶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至D連線之鐵 門、樁柱及其他障礙物拆除騰空,且應容忍原告在前二項所 示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 管線、瓦斯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再於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A、B部分土地上為設置鐵門、工作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⑷被告應將坐落於1213地號土地上之車輛、小型貨櫃、鐵條等 物品清空(面積約24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兆熊
 ⑸被告應將坐落於1214地號土地上之鐵條等物品清空(面積約90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黃冠龍
 ⑹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⑷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兆熊新臺幣(下同)544元及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⑸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冠龍20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⑼第三項至第七項聲明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嗣因被告已清空1213、1214地號土地上之物品,及經本院會 同兩造於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撤回對 1213、1214地號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即撤回  原聲明⑷⑸⑹⑺暨假執行聲請(卷第91-92頁),並更正欲通行 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應除去之障礙物,如主文第1-4項暨對 主文第3、4項為假執行聲請(卷第185-186頁)。原告上開 所為撤回、更正,被告未提出異議,且更正欲通行之範圍等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引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兆熊黃冠龍各為1213、12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秀吉所有,嗣因繼承而由訴外人黃文燾 (即黃秀吉之子)取得,再於108年12月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 予被告所有。
㈡、本件1213、1214地號土地因對外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原告 黃兆熊、訴外人黃俊雄(即原告黃冠龍之父)遂於75年間與 黃秀吉以3萬元購買通行土地,範圍如買賣契約書附註說明 第一點所載「本案買賣土地座落峨眉鄉十二寮段十二寮小段 地號74之7內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由甲方(按:即原告黃兆 熊、訴外人黃俊雄)原有地界與乙方(按:即訴外人黃秀吉 )毗臨之處,分切柒米道路延伸至外口道路接通之處」,並 約定如附註說明第二點所載「本筆土地因目前尚編定為田地 ,受政府現令限制不能分割,如爾後能分割,乙方應義務提 供證件給甲方過戶,不得刁難。如政令未解除,乙方亦提供 甲方永久使用(甲方作為道路通行用),乙方確保日後子孫 亦不得異議」(卷第37-43頁)。故原告黃兆熊、訴外人黃 俊雄自75年起即與黃秀吉有取得所有權之約定,並於系爭土 地上有7公尺路寬之通行範圍。
㈢、嗣於108年間,黃文燾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原告黃兆熊 斯時即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乙事告知黃文燾及被告, 並要求渠等應確保原告之通行不受阻礙。被告遂於108年4月 22日簽立路權永久通行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通行權同意書



)予原告,並由被告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斜線方型區域標示處,標註有 「7米」之字樣上為蓋章(卷第45-47頁),且該斜線方型區 域標示處亦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通行之區域一致。故被告 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7公尺路寬 範圍有通行權,並同意供原告及第三人通行使用。㈣、被告雖辯稱願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地籍線向兩側延伸共2公 尺路寬範圍供原告通行,相當於原告黃兆熊黃冠龍就其所 有1213、1214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別僅有1公尺寬之通道 得為通行,然1213、1214地號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卷第27 -29頁),將來為供建築使用,考量基地私設通路、安全會 車及遇有火災等緊急事故發生之情況,至少須分別有3.5公 尺寬度方能為通常使用,且衡諸市售一般小客車、休旅車之 車輛寬度約2公尺,應認被告所提1公尺路寬方案顯不足以供 原告為通常之使用。
㈤、又1213、1214地號土地,基於建築房屋等使用需求,有鋪設 道路、設置管線之需求,然因屬袋地,需通過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雖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卷第31頁),然觀諸農業發 展條例第1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可知,民法第786條、第788條之管線安設及道路鋪設,均 屬法律規定之權利,並未遭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排除,故 應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得為管線安設及 道路鋪設之行為。
㈥、從而,原告黃兆熊黃冠龍分別所有1213、1214地號土地均 為袋地,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位置有通行權,且因12 13、1214地號土地基於建築房屋等使用需求,有鋪設道路、 設置管線於系爭土地之必要,然被告卻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部分土地上種樹、架設鐵絲圍籬等地上物,致妨害原 告無法如常使用通行。爰依通行權契約、民法第786條、第7 87條、第78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4項暨對主文第3、4項為假執行聲請(卷第185-186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當初向黃文燾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前手 曾與原告黃兆熊及訴外人黃俊雄間有約定通行權之事。被告 之所以簽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係因被告當初向訴外人吳尚 霖購買附近土地上鐵皮屋時,該鐵皮屋占用黃俊雄10坪土地 ,黃俊雄方於108年4月22日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提供7公尺 路寬之通行範圍供1213、1214地號土地,黃俊雄則提供10坪 土地供被告鐵皮屋使用(卷第103-105頁)。詎料,黃俊雄



於協議後一周,竟向被告稱鐵皮屋占用之10坪土地為其兒子 所有,其無權將遭占用之10坪土地提供與被告使用,被告遂 將鐵皮屋拆除,故被告係因黃俊雄之欺騙才簽立系爭通行權 同意書(卷第206-209頁)。
㈡、被告雖不爭執1213、1214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僅同意如附圖 所示C部分之2公尺路寬為通行範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205頁)。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黃兆熊黃冠龍主張其各自所有之1213、1214地號土地 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始能通達道路;被告於 108年4月22日簽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供1213、1214地號土地 之原告及第三人通行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 謄本、系爭通行權同意書在卷可憑(卷第27-31、35、45-4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需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被告應除去地 上物及容忍原告為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 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土地、B 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容 忍原告為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所有人 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其效力雖不如民法第787條具有 準物權之效力,惟仍具有拘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土地所有 權人如約定土地供鄰地通行使用,不論系爭地號土地有無民 法第787條所定通行路徑,或是否得依該條規定對其他鄰地 主張通行權,均不影響土地所有人願提供鄰地通行所負之義 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 所謂動機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對決定某



特定意思表示內容具有重要性事實認識不正確,然動機存於 內心,非他人所得知悉,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以免害及 交易安全。經查:
 ⒈本件1213、1214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並無適當通道,自有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至鄰近公路之必要,且被告亦曾簽立 系爭通行權同意書供原告所有之1213、1214地號土地為永久 通行使用,堪認原告所有之1213、121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雖主張僅同意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2公尺路寬供原告所通 行,然被告於系爭通行權同意書之附圖所描繪通行區域標註 寬度為「7米」,並於該「7米」之字樣上慎重蓋章(卷第47 頁),且1213、1214地號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參以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 則之規定,將來為私設通路及供大型消防車或救護車駛入施 救等需求,至少須分別有3.5公尺寬度,方能使1213、1214 地號土地達成通常使用之目的,再參考市售一般小客車、休 旅車之車輛寬度約2公尺,應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路 寬約3.2公尺、B部分路寬約3.8公尺之通行範圍方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辯稱因遭黃俊雄欺騙而於108年4月22日簽立系爭通 行權同意書,係因黃俊雄亦於108年4月22日切結承諾將被告 所有鐵皮屋占用1214地號土地10坪之範圍無償供被告使用之 故。惟查:
 ⑴黃俊雄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建築物一棟,因約有10坪占 用到黃俊雄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以 上事項經黃俊雄本人同意無償提供使用,如有違反悉依相關 法律負損害賠償責任。」(卷第103頁)。
 ⑵系爭通行權同意書內容為:「本人土地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段00○0號同意無償提供以下地號坐落於峨眉鄉十二寮 段十二寮小段地號74、74-23永久之道路通行使用,其效力 及於第三人等之道路永久通行權,並接受約定不做封閉道路 及其他用途以免影響他人通行之權利,以上事項經本人同意 無訛,如有違反悉依相關法律負損害賠償責任。」(卷第10 5頁)。
 ⑶觀諸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可知,此2份契約地號不同、 地主不同,既非互為條件亦非互為對價或得執以同時履行抗 辯之義務,應屬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不因黃俊雄毀諾無法 履行,即認被告所簽立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亦可拒絕履行, 被告之抗辯充其量僅係因動機錯誤而簽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 。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通行權同意



書,然自108年4月22日迄今,早已逾越民法第93條前段,被 詐欺得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 撤銷其所簽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黃兆熊黃冠龍各自所有之1213、1214地號土地 既為袋地,且被告亦已簽立系爭通行權同意書供原告所通行 ,及審酌1213、1214地號土地位置、整體利用等情狀,應認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 土地、B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移除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因原告將來擬於1213、121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自有鋪設 柏油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及其他必 要管線之必要,則原告於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之上下一併鋪 設道路及架設上開管線,非但屬損害最小之方法,更無需另 外通過其他鄰地以增加周圍損害,縱使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屬 農牧用地,然此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屬民法第786條、第788 條之法律規定,並未遭農業發展條例所排除,此觀諸農業發 展條例第1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於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內為鋪 設道路及設置管線既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亦不影響系爭土地 原本之農地性質,而與農業發展條例無違,堪認原告之請求 未逾必要之範圍而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通行權契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第1項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土地、 B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騰 空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及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 、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一旦執行,開挖管路,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縱得回復原狀,花費亦鉅,況原告亦自承



目前尚無建築房屋之具體規劃,僅係將來建築需求(卷第83 頁),故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 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 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被告抗辯渠因本件訴訟致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 失乙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 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及「…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及「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 第2項、民 法第788條第1項均規定甚明,故被告日後苟能證明確實受有 損害,自得另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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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