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15號
SCDV,109,訴,101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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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温麗真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叁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10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5月18 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萬 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起附 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 認被告對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8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0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自民國105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 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認



本件110年7月20日以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民法第205條約定 利率上限之適用,乃於110年11月1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三) 狀將原聲明第㈡項更正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自105 年8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暨自105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03頁),復於110年1月8日以民事追 加聲明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許後,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958號受理在案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債權及票據請求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 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 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林隼葳於105年5月13日向被告借款50 萬元,雙方訂有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人還款應將款項匯入 被告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戶名楊秀奇、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如未按期還款,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以每 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原告 除與林治威即林隼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並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業依約分期還款,迄今還款 合計568,750元,又上開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還款日,故不 生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問題。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 系爭債權清償日為105年8月12日,惟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 ,亦不生利息或遲延利息之違約金。是以,系爭借款債務業 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債權消滅而失所 附麗,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還款僅



抵充部分利息,尚有本金65萬元、利息148,249元、違約金2 ,098,200元未清償云云,然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林隼 葳於105年6月29日向被告借款所借15萬元,並非系爭本票及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本件無涉。又兩造固約定系爭50萬 元借款之遲延利息為年息20%,惟該借款自110年7月20日起 發生之利息已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最高年息16%之 規定,職此,上開借款110年7月20日以後發生的利息應按年 息16%計算之。另本件違約金約定以每日按每萬元20元計算 ,相當於年息73%,顯然過高,應酌減為年息5%為宜,再參 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率):無」、「遲 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登記為「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二 角」、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登記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及相 關保全費用按所擔保債權百分之五十計收賠償金」等情,足 見本件違約金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性質,屬於抵押權 擔保債權範圍,且應以所擔保債權50%計算賠償金為上限, 從而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以25萬元為上限。    二、又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被告復持向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刻 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958號受理在案。然查,系爭 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林隼葳於105年5月13日所簽發 ,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則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始取得上開 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被告執上 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未洽。 三、為此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1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四)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林隼葳分別於105年5月13日、105年6 月29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15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8月12日,並未約定分期清償,雙方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0% ,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截至110年1月13日為止, 原告應清償被告本金65萬元、利息603,537元、違約金2,098



,200元。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雖陸續還款455,288元,惟 依序抵充利息、本金、違約金後,尚餘本金65萬元、利息14 8,249元、違約金2,098,200元未清償,上開未清償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内,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相當於年息73%,顯然過 高等語,惟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故原告請求 酌減違約金,應無理由。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定得酌減違約 金,仍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酌減後懲罰 性違約金數額仍具有強制債務履行目的等因素,而不能僅以 被告所受損害為唯一考量。
三、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林隼威於105年5月13日向被告借款50 萬元,雙方立有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借款協議書。原告除與 林治威即林隼威於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外,另提供其所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為1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5 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林隼威於105年6月29日再向被告借款 15萬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借款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內。
三、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8月 2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 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958號受理在案。
四、原告向被告借款後,迄今已還款合計568,750元。五、被告對於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在本院於109年8月 24日為前揭本票裁定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並不爭執 。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 ?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二)原告向被告所借上開借款,是否已全數清償?



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02,681元及自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另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不存在:(一)原告所清償款項568,750元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之順序抵充 ,抵充後系爭借款並未全數清償完畢:
1.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林隼威於105年5月13日向被告 借款50萬元,原告除於同日與被告訂立借款協議書,並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外,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又原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 109年4月30日止,陸續清償被告合計568,750元,業據原告 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為憑,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商 業銀行調取被告所指定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予採信。原告雖否認未依約清償借款 ,須另給付被告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依兩造訂立之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105年5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為105 年8月12日,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二角乙節(見本院卷第25頁 ),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後段記載:「違約金依每萬元 每日以20元計算。」之計算相符,則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 前段記載:「本約約定之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見本院卷第19頁),應係兩造就系爭債務未於約定清償日期 105年8月12日還款時須給付遲延利息,方符當事人訂約之真 意,則原告未於上開清償日清償系爭借款50萬元,被告自得 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原告雖主張兩造 約定得分期清償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 明,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 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 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 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未於系爭借款 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清償抵充順序,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即費用、利息、本金依序予 以抵充,至於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在原本之後。據此,原告



所清償568,750元依序抵充如附表二所示後,仍不足本金302 ,681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 3.再按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借款時, 兩造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而原告所還款項經抵充 後,尚積欠被告本金302,681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算之利 息未還,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109年4月30日起所 積欠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應按年息16%計算,殆無疑 義。 
(二)兩造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酌減為 年息5%: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違約金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 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立之借款 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依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 ,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約定擔保債權之違約金 係以「每佰元每日二角」計算,依此計算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相當於年息73%(計算式:365日×20元÷10,000元=0.73) ,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不僅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 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較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業務係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收取違約金,或使用信用卡消 費未依約繳付款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等社會上 常見金融借貸相關業務中收取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本件約定 違約金按年息73%計算顯然過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如原告 未依約還款時有其它損害發生,堪認被告所受損害,應為不 能利用本金存、放款所得利息之損失,是本院審酌原審斟酌 原告向被告借款,有提供抵押物供作擔保,此外並約定遲延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再衡之目前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公告 一般客戶之房屋貸款利率,及被告因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所 受損害為無法使用該筆款項所生之損害,參以民法第203條 之規定,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作為計算基礎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本金之年息5%計算 為適當。
(三)準此,原告清償之568,750元依序抵充後,尚不足本金302,6 81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違約金,準此,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於上開範圍內仍屬存在,被告 就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302,681元,及自105年8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仍然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民 法第861條第1項復有明文。稽之上開規定修正理由為:「學 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 正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 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 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 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 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應經登記,始 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 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 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有登記者為斷,先予敘明。(二)承前所述,系爭債務之範圍包括本金302,681元,及自109年 4月3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違約金。然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利息」欄及「遲延利息」欄則均記載「無」,「違約 金」欄則載:按每佰元每日2角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足徵系爭債務之利息,並未記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亦未經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不及。另 系爭債務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部分,則已包含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而為系爭抵押權 效力所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302,681元 ,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目前未經原告清償完畢,尚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2,681元,及自105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原告與訴外人林治威即林隼 威於105年6月29日向其借貸之15萬元,惟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5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嗣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與林治威即林隼威於105年6月29日向其 借貸之15萬元並未包含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乙節 ,並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 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 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 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 9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及 上開本票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3 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予採信。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5月13日,並未 記載到期日,為見票給付之本票,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105年5月13日起算3年,而於108年5月13日時效完 成,被告遲至109年8月24日始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3 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堪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 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範



圍,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 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1 105年5月13日 未記載 50萬元 1.陳玉卿 2.林治威即林為帆即林隼威
附表二:原告抵充情形(本金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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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